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是海南省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3-08-20
  • 生效日期:1993-08-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3001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改意見說明,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3001

【檔案來源】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本省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保護、恢復山區熱帶天然林,建設沿海防護林,發展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大的自主權和更多的經濟利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並採取切實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林業狀況。考核政府負責人政績時,應當將林業工作作為一項內容。
第九條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興辦各種類型開發區、旅遊度假區或者成片開發土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徵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林地的,必須按照林地權屬和批准許可權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並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條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條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以及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情況嚴重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應當報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口。
第十四條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燒山毀林開荒種植。部分民族自治地區確有需要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劃定的範圍內進行。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十五條全省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達到百分之四十七以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各類地區森林覆蓋率的標準和本地區的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實現的目標,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六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徵收育林費。林業基金和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對林業基金和育林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內安排一定比例的林業發展資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林育林給予低息長期貸款,支持林業發展。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落實。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造林活動。全民義務植樹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分地段,落實到單位,限期完成,並實行管護責任制,確保造林成效。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城鄉居民利用庭院、房產屋後植樹造林。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營造的林木,歸營造組織所有。
集體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個人承包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權屬和收益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執行。
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林地權屬組織所有,另有協定的按照協定確定林木權屬。林木所有權可以轉讓、抵押;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贈與、繼承。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新造幼林地、熱帶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林地實行全封、半封或者輪封。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入封山育林區內開荒種植。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必須對本地區的造林進行檢查驗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飛播造林存苗株數每畝不足200株的,不得計入年度的造林面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造林面積。
第二十一條營林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建立良種基地,培育良種壯苗,營造速生豐產林木。
第二十二條森林的採伐計畫應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由省屬國有林場(含採伐場)、農場、市縣分別按年度制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嚴禁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採伐。
第二十三條禁止採伐尖峰嶺、五指山、七指嶺、佳西嶺、南開嶺、壩王嶺、吊羅山、黎母山、鸚哥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
第二十四條禁止採伐防護林、水源林、風景林、自然保護區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樹木。需要更新採伐的,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農墾農場需要更新自營的防護林的,必須經省農墾總局批准。
第二十五條採伐林木必須申領採伐許可證,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嚴禁超限額採伐。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者,必須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向核發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核發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採伐人工林:省屬國有林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農墾農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省農墾總局核發採伐許可證;縣屬林(農)場、集體所有林(農)場、農村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由所在市、縣、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採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種植的屬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領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採伐林木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樹種、株數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者,不再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省內運輸木材必須持有省屬國有林場(含採伐場)、省農墾總局或者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木材運輸放行證和稅務部門發放的農林特產稅完(免)稅證。
第二十九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非國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木材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標誌並出示證件;進入車站、碼頭和貨場檢查時,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木材檢查人員的證件、標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一)盜伐或者趁災哄搶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返還原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或者哄搶株數株十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
(二)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沒收其木材或者違法所得,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三)擅自進行開墾、採礦、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放牧、砍柴等活動,毀壞森林和林木的,沒收其木材,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被毀樹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採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額或者超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限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沒收其超限額採伐的木材,責令補種超限額砍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超限額採伐木材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採伐林木的組織和個人,在採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按照實際造林費用交納更新造林費,並處以相當於應補交款額的罰款;
(六)超過批准的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超額部分林木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七)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放行證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已獲利者,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八)無木材運輸放行證運輸木材的,沒收其木材,並對木材所有者和承運者各處以相當於木材價值的罰款。
前款的列各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伐熱帶天然林、防護林、水源林、風景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稀古老樹木和自然保護區林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被責令補種樹木者因特殊情況不能補種的,應當交納造林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組織補種。
第三十四條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反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省農墾總局或其授權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民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決定對《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燒山毀林。”
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盜伐或者哄搶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返還原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或者哄搶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沒收其木材或者違法所得,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超過批准的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項修改為:“無木材運輸放行證運輸木材或者收購無證木材的,沒收其木材,並對木材所有者和承運者或者收購者各處以相當於木材價值的罰款。”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法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改的決定2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條修改為:“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採伐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需要撫育和更新採伐的,必須依法經有權審批的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領採伐許可證,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嚴禁超限額採伐。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者,必須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法定的核發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核發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內林區運輸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木材運輸證。”
七、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改意見說明

七月二十九日,在分組審議《海南省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常委會委員提出了許多好的修改意見,經綜合研究,再次修改,現將修改稿印發並作如下簡要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關於我省林業建設方針的規定,應明確提出,“實行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因此,在修改稿中將我省林業建設方針修改為:“本省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保護、恢復山區熱帶天然林,建設沿海防護林,發展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制度”中的“制度”兩字,應刪去。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並再次對照森林法有關規定,刪去了森林經營組織對森林資源清查並建檔的規定,因為根據《森林法》第12條規定,森林經營組織沒有這一職責。
三、有的委員提出,應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森林經營組織編制森林經營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刪去,因為這一條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我們採納這個意見,並進行了刪改。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將林業工作作為考核每屆政府負責人政績的內容之一”,但如何考核,沒有具體規定,難以操作,也難以監督。據此,我們在修改稿中修改為:“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林業狀況。對政府負責人政績考核時,應當將林業工作作為一項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目前我省有的市縣興辦各種類型的開發區、旅遊渡假區占用徵用林地比較突出,應當在法規中加以限制,以防止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據此,我們將修改稿第九條修改為:“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興辦各種類型開發區、旅遊渡假區或者成片開發土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徵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林地的,必須按照林地權屬和批准許可權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十四、二十四條,內容重複,可合為一條。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14條刪去,其內容歸併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即:“禁止採伐防護林、水源林、風景林、自然保護區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樹木。確因特殊需要採伐熱帶天然林、防護林、風景林、水源林和珍稀、古老樹木的,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稿第23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嚴禁放火燒山”,表述不夠確切,在少數民族地區也難以做到,應做一彈性規定。因此,我們在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將該款修改為:“禁止燒山開荒種植。確有需要,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七、關於採伐熱帶天然林,有兩種意見:有的委員提出,熱帶天然林應切實保護,嚴禁採伐,不能以解決林業工人生活出路為由而採伐;也有的委員提出,要嚴禁採伐,一時難以解決二萬林業工人的生活安排問題,應限期逐步解決。我們認為,這兩種意見都有合理地方,因此,一方面將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採伐尖峰嶺、五指山、七指嶺、佳西嶺、南開嶺、壩王嶺、吊羅山、黎母山、鸚哥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修改稿第23條),另一方面,在第三款中又規定了靈活處理的內容。
至於林業工人的安排問題,會後將組織一個調查組進行專題調查,提出解決方案。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單列為一款。因此,我們在修改稿中修改為:“前款所列各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稿第31條第2款)
有的委員提出,我省每年過量採伐森林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超過批准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對這些濫用職權的責任人員除了行政處分外,還應在經濟上給予重罰。因此,我們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超過批准的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超額部分林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法規的某些條款在文字上作了修改。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的,現就《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說明如下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是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對該條例進行修正。修改的條文及理由是: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部門民族自治地區確有需要可以批准燒山毀林開荒種植的內容,修改為:“禁止燒山毀林。”目前我省中部山區民族自治的地區濫批林地毀林開荒的現象仍很嚴重,熱帶雨林大量流失,為扼制這一現象蔓延,我們建議依法對上述內容進行刪除。
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二)兩項設定罰款的限額較《森林法》偏低,不符合我省實行管理的需要,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據此將原文修改為:
“(一)盜伐或者哄搶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返還原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或者哄搶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
(二)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沒收其木材或者違法所得,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以與《森林法》保持一致。
第三項改為:“擅自進行開墾、採礦、采砂、采土、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放牧、砍柴、採種、采脂和其他活動,毀壞森林和林木的,沒收其木材或者違法所得,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被毀樹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修改後的處罰行為、種類比原文更完備,更具可操作性,而且同《森林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相一致。
考慮到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而為的,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任人,實際上是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而非行政相對人,不宜給予行政罰款,故刪去第六項有關罰款的內容,改為:“超過批准的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後的處罰同《森林法》的規定相吻合。
為了堵塞非法木材的流通渠道,有效地制止偷砍濫伐行為,將第三十一條第八項修改為:“無木材運輸放行證運輸木材或者收購無證木材的,沒收其木材,並對木材所有者和承運者或者收購者各處以相當於木材價值的罰款。”
三、基於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相同的原因,刪去第三十四條有關罰款的內容,改為:“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由於授權只能由法規規定來確定,因此將第三十五條有關授權的規定改為委託。即,將第三十五條的授權的規定以為委託。即,將第三十五條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法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決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初審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後,農工委會同法制局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增加了各級財政每年應提取或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和農墾所屬農場更新自營的防護林需經省農墾總局批准以及林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等方面和內容,並對某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此後將初審修改稿移送法工委。根據上次常委會會議提出的進一步修改的四條原則意見,即:一是要保護好熱帶天然林,二是對林業經營既要放開又要管好,三是要加強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服務功能,四是對民族自治地區的林業建設應作一些比較寬鬆的規定,法工委先後三次召開有關會議討論研究,對初審修改稿進行了論證性的修改、補充和結構上的調整,並徵求了省林業局的意見,形成了現在向常委會提供的草案修改稿。現將我們的建議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森林法》只在第40條授權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該法的實施細則,在第41條授權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該法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而沒有具體授權省、直轄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法的實施辦法。因此,我們建議將法規的名稱修改為《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這樣既可突出法規的“保護”和“管理”功能,又不越權。
二、關於我省林業建設方針問題
我們認為,在法規中規定我省林業建設的方針,至關重要,但應當根據我森林資源和林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其方針。
1980年7月24日,國務院批轉《海南島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即(國發[1980]202號文)指出:建設海南島的林業,必須採取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立足於建立新的生態平衡,發展熱帶林優勢,在山區恢復和建立熱帶林體系,在海南環島的海岸線上,建立防護林體系,充分利用不宜種植橡膠和熱帶作物的宜林荒山、荒地,大力建設速生豐產林基地。1983年3月1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批轉《海南島開發建設總是討論紀要》(中發[1983]11號文)中再次強調:海南島的林業建設,“要切實貫徹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剎住亂砍濫伐之風”。十多年來,海南的林業建設堅持這一方針,取得了顯著的成效,至一九九二年底全省的森林覆蓋率由1980年的21.4%提高到41%。實踐證明,這一方針是符合海南實際的長期方針,應當繼續堅持。建議以法規的形式,將我省林業建設方針確定下來。因此,在第四條增加第一款,概括了林業建設方針的內容,即“本省林業建設應當保護、恢復山區熱帶天然林,建設沿海防護林,發展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草案修改稿第4條)對此,林業局表示同意。
三、關於我省民族自治地區林業生產建設問題
我省現有19個市縣中,民族自治縣有7個,享受民族自治權利的市有2個,這些民族地區森林資源豐富,在我省林業建設中占重要地位,我們認為,有必要按照《森林法》第7條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區的林業建設作出一些特殊規定。可是省政府的草案中,沒有這一內容,因此我們增加了規定這一內容,即:“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大的自主權和更多的經濟利益。”(草案修改稿第5條)並授權由省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同時,還依照《森林法》第41條規定,增加了“民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草案修改稿第38條)這一條規定,以依法維護民族自治地方的權益。
四、關於林業病蟲害防治問題
按照《森林法》第18條的規定,組織做好林木病蟲害的防治,是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對此,應在法規中予以明確,因此,我們在初審修改稿第11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即:“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病蟲害的預測、報警、防治,以及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草案修改稿第12條)。
隨著開放的日益擴大,我省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將會逐漸增多,為了防止帶入境外的林業病蟲害,我們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關於從境外引進林木苗種和規定:“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應當報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口。”(草案修改稿第13條)
五、關於造林育林資金問題
委員們提出,各級人民政府要從每年的地方財政中安排不低於1%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我們認為,目前我省財政尚困難,難以做到這點。但為了保證造林育林任務的完成,各級人民政府確應從地財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造林育林,同時,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也應在信貸上予以扶持。因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內安排一定比例的林業發展資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林育林給予長期低息貸款,支持林業發展。”(草案修改稿第17條)
六、關於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造林活動問題
根據我省以往組織全民義務造林的教訓,為了不使其流於形式,確保造林成效,我們有針對性地在草案修改稿第18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全民義務植樹造林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分地段,落實到單位,限期完成,並實行管護責任制,確保造林成效。”
七、關於熱帶天然林的保護和森林採伐問題
(一)熱帶天然林保護問題。
熱帶天然林是我省一大優勢,也是全國少有的,必須重點保護。從長遠來說應嚴禁採伐。但目前實行完全禁伐尚做不到。目前我省有些林業企業,主要生產手段就是採伐和加工熱帶天然林。如果一步到位地規定禁伐,全省有幾萬林業工人將失業,省里一時難以安排他們的出路,因此,我們實事求是地在草案修改稿中原則性地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護尖鋒嶺、五指山、七指嶺、佳西嶺、南開嶺、壩王嶺、吊羅山、黎母山、鸚哥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草案修改稿第24條)
(二)關於禁止森林過量採伐問題
根據林業部門提供的情況,我省每年的採伐計畫是150萬立方米,但實際採伐量接近200萬立方米,亂砍濫伐現象嚴重。因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23條中增加了“嚴禁過量採伐森林”一款,以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
(三)關於採伐熱帶天然林等的問題。
初審修改稿第22條第二款規定:“因特殊原因需要採伐原始森林、防護林、風景林、水源林和珍稀樹木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我們認為,這些林木是我省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應重點保護。為了防止亂砍濫伐,或過量採伐,建議其砍伐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宜放權,因此,將此條修改為:“確因特殊需要採伐熱帶天然林、風景林、水源林和珍稀林木的,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草案修改稿第24條)
八、關於占用、徵用林地進行開發建設問題
在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期間,委員們提出,需占用或徵用國家、集體林地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即可,不須按隸屬關係徵得同級林業行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議將初審修改稿第8條中“須按隸屬關係徵得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一句刪去。在修改過程中,省林業局反映,我省林地流失十分嚴重,據不完全統計,自1990年以來,全省林地流失面積共96570畝,按正常的林業用地征、占審批程式辦理的僅有9570畝。大多數市、縣的國土部門占、征林地時,沒有按國家正常審批程式報批。這種現象如不及時制止,必將危及生態平衡,給我省的林業建設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根據林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林研字[1988]101號文規定:“今後凡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占用國有和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土地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用地申請後,須徵得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經依法審查後,按法定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我們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上述初審修改稿中的有關規定。
九、關於林木出口、出島問題
木材出口、出島,涉及到各木材經營單位之間、省與各市縣之間、民族地區與一般地區之間以及集中管理與開放經營的關係,在法規中難以規定行具體詳盡,而且上述諸種關係,尚待理順,外貿體制改革正在進行,故宜由省政府另行制定專項管理辦法予以解決,因此,建議將初審修改稿第25條修改為:“木材的出口、出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專項管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30條)
此外,我們還對初審修改稿和某些條款作了增刪,主要有:
初審修改稿第3條關於森林資源的界定,在《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中已有規定,因此,建議刪去。
我們認為,珍稀、古老、特大和特種用途的樹木,具有重要的科研價值,而這些樹木分布在保護區之外,確須加以保護,因此,建議增加保護這類樹木的規定:“對珍稀、古老、特大和特種用途的樹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掛牌保護,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草案修改稿第14條)
我們還參照《森林法》的體例,對某些條款和結構作了技術性調整,對一些條款的文字作了規範性修改。我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是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修改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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