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經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2015年4月9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自治縣的民族關係、附則7章5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外文名:BaoTing li and miao autonomous county autonomous regulations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95年12月6日
  • 批准時間:1996年6月27日
  • 修訂時間:2015年3月31日
  • 公布時間:2015年4月9日
公告,修改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已經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5年1月29日審議通過,並經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5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4月9日

修改決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2015年1月29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森林資源,定樁劃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加強保護自然景觀和珍稀動植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和繼承。”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沼氣工程建設,減少薪材消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 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保亭黎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設在保城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第七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護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以及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保護國內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本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黎族和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提倡全縣各族人民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尊重創造,重視人才培養和引進。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技術工人和農村實用人才。根據需要組織、選派少數民族優秀幹部到高等院校培訓或者到經濟發達地區掛職,提高少數民族幹部的素質。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婦女幹部。在領導幹部中,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應占有一定的比例。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對自治縣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技術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對對口支援自治縣的各類人才和到自治縣偏遠鄉鎮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生活補貼。對到偏遠鄉鎮工作的高等院校畢業生,應當跟蹤培養,表現優秀的,優先選拔使用。
自治縣設立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統籌解決人才培養、引進、生活補貼和獎勵等人才資源開發事項所需的經費。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對特別優秀的少數民族幹部可以破格提拔。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自治機關提出招錄名額和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上級有關部門核准。
第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聘用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聘人員時,優先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城鎮居民、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戶生活救助制度。建立農村失地農民就業養老保險制度。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凡在自治縣退休的、工齡達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專業科技人員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二個月標準工資補助。
自治縣的各類企業為其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可以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苗族公民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苗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國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免費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建設項目資金,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自主轉變經濟成長方式,增強經濟發展活力,促進農業、工業和服務業平穩快速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能力。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機關注重科技興農,推廣套用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服務網路,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平。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發展各類農產品加工和行銷業,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發展畜牧業和養殖業。鼓勵投資者創辦各類畜牧場、養殖場、種苗場及其產品加工廠。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森林資源,定樁劃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加強保護自然景觀和珍稀動植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和繼承。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沼氣工程建設,減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規劃、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施取水許可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興辦水利水電事業。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與水電設施的保護管理,依法查處破壞水利、電力設施的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設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設用地計畫的,報請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增加。
自治機關依法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以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建立既有利於發展又充分照顧農民利益的土地徵收、徵用制度,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積極發展南藥、建材、食品、農副產品加工和民族特色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資源為主的工業體系。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合法興辦各類工業企業。
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自治縣的企業到國內外經濟發達地區興辦企業。
自治機關繼續深化企業體制改革,轉變企業經營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民營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利用本地資源優勢,扶持產品質量好、競爭能力強、經濟效益高的民營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應由國家和省開發的礦產資源外,自治縣可以自主決定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縣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應當實行招投標、拍賣等制度。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業,根據本省旅遊總體規劃,對本地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
自治機關積極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做好旅遊宣傳、促銷工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投資者到自治縣興辦旅遊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管理,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深化勞動就業體制改革,採取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等方式提高社會就業率。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自治縣以縣城規劃建設為重點,積極發展其它重點城鎮,提高全縣城鎮化水平。
自治縣的城鄉建築設計規劃應當充分體現黎族苗族特色和特點。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自然生態建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負責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國家部分以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環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扶持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積極建設農村公路。逐步加大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的投入力度,提高農村公路等級標準。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的優先安排和照顧。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本地方的郵政、通訊、信息網路事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進入基礎設施投資領域。對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生產性企業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制定扶貧工作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從資金、物質、技術、人才等方面幫助貧困邊遠鄉村,加速交通運輸、郵政通訊和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帶領當地人民民眾,發展商品生產,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生活用地,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口援助偏遠鄉鎮村莊發展經濟。
自治機關引導和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增加農民收入。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自治縣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安排自治縣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照顧。對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財政預算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由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原則,編制部分預算,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融資公司,發展金融業。設在自治縣的金融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對自治縣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給予照顧和扶持。
自治縣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各類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本地方的經濟文化和社會各項事業。
自治機關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自治縣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提供贊助。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和地方特點,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並負責實施。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自主決定本地方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發展學前教育、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根據需要舉辦寄宿制學校,對寄宿制學校工程建設過程中涉及的行政事業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積極辦好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加強農村實用技術和勞動技能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
自治機關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並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和民族班的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機關對高中階段的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
自治機關選送一定名額的少數民族學生到省屬高等院校定向培養。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助學資金,補助考取重點中學和本科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獎勵考取國家重點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碩士和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與生活待遇,吸引優秀人才投身本地教育事業。建立和完善教師繼續教育的激勵機制,根據教師隊伍建設需要,加大教師培訓經費投入,每年選送一定數量的青年教師到高等院校學習。
自治機關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對到偏遠學校工作的教師,給予生活補貼。改善偏遠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鼓勵和引導城鎮優秀教師和大中專畢業生到邊遠學校支教任教。
自治機關弘揚和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對教書育人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應當加大教育經費的投入,根據每年財政收入情況調整教育經費,使教育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確保教育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扶持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強科學技術套用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縣、鄉(鎮)、村科技網路推廣服務體系,開闢科技市場、開展科技諮詢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機關設立科技創新與套用獎。對發明創造、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技承包活動。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渠道增加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每年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自主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廣播、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大文化事業投入,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管理,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大力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本民族傳統文化,繼承、弘揚本民族優秀文化,宣傳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切實加大對民族文化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運動隊伍和傳統文化活動的支持和扶持,繼承和發展優秀的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在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並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在以上領域和國外進行交流,弘揚民族文化。
自治機關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文化領域,依法興辦文化事業,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市場。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充分利用國家優惠政策,發展現代醫藥。
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加強疾病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縣、鄉(鎮)、村委會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險。
自治機關重視醫療機構和衛生隊伍的建設,加大經費投入力度,積極改善基層醫療衛生狀況。加強對基層醫務人員的業務培訓,穩定和發展基層醫務人員隊伍。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醫學院校畢業生到基層衛生院工作。鼓勵城鎮醫療人員到基層衛生院進行巡回醫療。對到基層衛生院工作的專業醫務人員在工資待遇上給予保證。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和保護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逐步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路、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和醫療救治等公共衛生體系,提供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來自治縣依法辦醫。
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和醫療、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取締假冒偽劣藥品。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早婚和包辦、買賣婚姻。禁止重婚。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依法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
自治機關依法對城鎮獨生女和農村純二女戶,給予獎勵和養老生活補助。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服飾。
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禁止在公共場所、各類出版物、音像製品、文藝表演、社會交際和其他活動中有損於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各民族的稱謂、地名和牌匾、字號等。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農曆三月初三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每年農曆三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曆七月初七為七仙溫泉嬉水節。
每年12月30日為自治縣建縣紀念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現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於1995年12月制定、2005年12月修訂。《自治條例》自實施以來,對保障民族地區行使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海南改革發展和我縣經濟社會的發展,《自治條例》中關於自治機關自主依法徵用2公頃以下林地的規定等個別條款已不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需要,有必要按照省委六屆五次全會關於加強林地集中管理,完善林地徵用審批制度的要求,對《自治條例》進行修改。
(一)修改《自治條例》是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重要講話精神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實現海南綠色崛起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將生態文明建設列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五位一體”總體布局中的一項內容。2013年4月,習近平總書記在海南視察時指出: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產力,改善生態環境就是發展生產力。青山綠水、碧海藍天是建設國際旅遊島的最大本錢,必須倍加珍愛、精心呵護。總書記要求海南要著力在“增綠”、“護藍”上下功夫,為全國生態文明建設當表率,為子孫後代留下可持續發展的“綠色銀行”。2014年4月,李克強總理視察海南時要求:“海南一定要保護好青山綠水、碧海藍天。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是在維護民生福祉”。海南省第六次黨代會提出了堅持科學發展、實現綠色崛起、全面加快國際旅遊島建設的總任務。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羅保銘在省委六屆五次全會上指出,海南島就這么大,客觀上需要我們對寶貴的土地、林地、岸線、島礁、填海地等資源進行管理、最佳化配置。加強對林地資源的集中管理,完善林地審核審批制度,從短期看、從局部看,市縣的資源處置權有所制約;但從長期看、從全局看,有利於實現全省資源科學合理配置,有利於實現資源堵塞漏洞、保護我們的幹部。蔣定之省長在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時強調,對林地的管理必須實行最嚴格的措施,林地總量要不斷增加,林地質量要不斷提高,管理要嚴格規範,加強林地的保護與管理,這也是對我們後人負責,也對歷史負責,這是一條底線。當前,加強生態保護和建設,實現綠色崛起、可持續發展已成為全省發展的共識和趨勢。落實好黨的十八大精神,貫徹好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需要我們進一步加強以森林保護為主要內容的生態保護和建設。
(二)修改《自治條例》是堅持問題導向,落實中央巡視組巡視海南省反饋意見的整改措施,破解當前林地管理中影響發展突出問題的需要。當前我省在林地管理存在採取調整規劃等方式違規審核審批林地項目、林地監管不到位、個別林地管理員不作為或亂作為等問題,導致占而不辦、先占後辦、少批多占、異地占地等非法占用林地和毀林現象時有發生,屢禁不止。我縣面臨的林地保護管理形勢更加嚴峻。2012年,國家林業局對我縣32宗違法違規徵收占用林地案件在全國予以通報,認為出現這些嚴重問題,既有監管不到位的問題,更是相關法規本身存在的漏洞問題,要求我省我縣依法嚴肅查處和認真整改。省委將修訂和嚴格執行《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持續開展森林資源突出問題專項整治作為落實中央巡視組巡視海南省反饋意見的一項整改措施,提出要不斷強化、最佳化對土地、林地、海域、岸線、島礁等重要資源的依法依規嚴格管理。
(三)修改《自治條例》是回應國家林業局的要求。2005年《自治條例》修訂通過後,國家林業局就對賦予我縣2公頃的徵用林地審批權提出修改意見,要求糾正。為此,省人大常委會為應對國家林業局提出的要求,在批准修訂其他自治縣的自治條例時,不再賦予其他自治縣同樣的權利。實踐中,我縣2006年至2009年間未執行該規定,未自主審批一宗占用林地,直至2009年全省統一將部分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權下放市縣後,我縣才真正自主行使3.5公頃以下的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權,近年來,國家林業局多次要求我省糾正下放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權的作法。此次對《自治條例》的修訂,就是回應國家林業局的要求。
(四)修改《自治條例》是與國家法和《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保持一致的需要。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權只能由國家和省兩級審核審批。2014年5月30日,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海南省2014年重點改革工作方案》的要求,修改了《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其核心內容是完善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制度,加強對林地資源的集中管理,將下放給市縣的林地審核審批權修改調整由省林業部門行使。該《條例》已於2014年7月1日施行。我縣《自治條例》中關於自治機關自主依法征占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的規定與國家《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新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已不一致,需要修改。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縣經濟社會發展的指導思想和總布局。根據黨的十八大精神,明確將科學發展觀作為指導思想,進一步完善自治縣科學發展觀五位一體的總布局。因此,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完善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制度。按照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的精神、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許可權收歸省林業部門管理。因此,建議刪除《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關於“自治機關自主征占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的規定,將《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森林資源,定樁劃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加強保護自然景觀和珍稀動植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和繼承。”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沼氣工程建設,減少薪材消耗。”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3月31日上午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重要講話精神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落實中央巡視組巡視海南省反饋意見的整改措施,回應國家林業局的要求,破解當前林地管理中影響發展的突出問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按照省委六屆五次全會關於加強林地集中管理,完善林地征占用審批制度的要求,根據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新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中關於自治機關自主依法徵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等個別條款的規定進行修改,作出《修改決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時認為,《修改決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於當天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批准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3月24日召開會議,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省林業廳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去年以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督促指導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修改論證工作,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已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大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重要講話精神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落實中央巡視組巡視海南省反饋意見的整改措施,回應國家林業局的要求,破解當前林地管理中影響發展的突出問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按照省委六屆五次全會關於加強林地集中管理,完善林地征占用審批制度的要求,根據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新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中關於自治機關自主依法徵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等個別條款的規定進行修改,作出《修改決定》是十分必要的。《修改決定》符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和精神,沒有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內容。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牴觸的,應當予以批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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