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3016
  • 發布日期:2000-07-01
  • 生效日期:200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0年3月24日通過,並經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0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7月1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自治區域鄉村道路的建設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境內鄉村道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鄉村道路包括鄉級公路和村級道路。
本條例所稱鄉級公路(以下簡稱鄉道),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聯接鄉鎮與村之間、村與村之間能行駛汽車的道路。
本條例所稱的村級道路,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外的農村其他道路。
本條例中所稱的鄉村道路附屬設施,是指鄉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築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道建設納入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集體或者個人依法建設、養護鄉村道路。
第五條自治縣交通部門是鄉道的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鄉道的管理工作,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鄉道建設規劃,協調鄉鎮之間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村級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實行一事一議,由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的鄉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愛護鄉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對侵占、損壞鄉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愛護鄉村道路、道路附屬設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鄉村道路建設
第八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編制鄉村道路建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負責實施。
第九條鄉村道路建設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水利設施保護和水土保護的要求,符合村莊、集鎮建設的總體規劃。
第十條鄉村道路建設必須貫徹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實需要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鄉村道路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補種相同數量的林木或者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一條利用水庫壩頂、堤頂、閘橋兼作鄉村道路路段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鄉村道路建設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相應調整承包地塊,建設單位應當在對其損失給予補償。發生土地糾紛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鄉村道路建設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著物時,其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道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承擔鄉道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鄉道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實施。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鄉道建設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發展鄉道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鄉道建設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用於鄉道建設的資金;
(四)鄉道管理的各項罰沒款項;
(五)鄉道和鄉道附屬設施損壞賠償費。
鄉道建設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自治縣內鄉道的新建、改造、養護和鄉道附屬設施的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鄉道建設專項資金由縣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自治縣鄉村道路建設規劃統籌編制使用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鄉道建設專項資金的籌集應當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不得向農民固定收取,不得強行攤派。
第十七條鄉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分別與設計、施工等單位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鄉道建設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並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鄉道建設項目竣工,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村級道路的建設方案、資金籌集方案,由村民大會討論決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按照規劃依法新建、改建和擴建鄉村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
第三章 鄉村道路養護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道的養護工作,建立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保證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道按區域分地段實行專人養護。負責鄉道養護的人員,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養護契約。
第二十二條因颱風、山洪、土石流、山體滑破、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鄉道遭受嚴重損失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當地村民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鄉鎮居民搶修;必要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援,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道的綠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鄉道兩側的樹木進行破壞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樹木的,需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對影響鄉道沿線電線、電纜安全的公路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安全標準修剪樹丫,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村級道路的管理、養護和綠化工作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村級道路涉及幾個村莊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相關的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協商決定,必要時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村級道路建設、管理和養護需要使用農村義務工的,必須經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因養護鄉村道路需要在鄉村道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四章 鄉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未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在鄉道和鄉道用地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搭建棚屋、設定攤點和維修場所及其他設施;
(二)長時間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任意利用鄉道邊溝灌溉、排水;
(五)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六)其他損壞、污染鄉道和影響鄉道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鄉道上打場曬糧、傾倒垃圾及堆放各種物品。
第二十八條在鄉道兩側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鄉道和附屬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時,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鄉道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或者按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在鄉道橋樑、涵洞2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燒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拓寬河床的,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安全。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鄉道。
進行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鄉道或者使鄉道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段鄉道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修建跨越鄉道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和跨越鄉道設定標語牌等的,必須符合鄉道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並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造成鄉道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在鄉道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其建築物、構築物邊緣與鄉道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不得少於5米;鄉道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鄉道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條鄉道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塗抹、拆除、遷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在鄉村道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強行攤派集資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鄉村道路建設,以及辱罵、毆打公路管理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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