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樂東黎族自治縣人大
  • 頒布時間:1999.07.01
  • 實施時間:1999.07.01
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四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第五章 附則,修改的說明,

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結合本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樂東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海南省樂東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居住著黎族、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其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抱由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積極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國防知識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努力提高全縣各族人民的道德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堅持依法治國的方針,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的義務。
第八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友愛的新型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任何民族歧視、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其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九條 自治縣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相互尊重各自的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
第十條 自治縣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同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增進溝通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第十一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加重公民負擔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宗教團體和個人應當依法進行宗教活動,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華僑、歸僑和僑眷在本區域的合法權益。自治縣保護國內外投資者在本區域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與本條例相違背的決定、決議、命令和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和規定,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嚴格遵守和執行,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自治縣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所屬各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應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的需要,採取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
第十七條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
自治機關在財力許可時,對在自治縣區域內偏遠的少數民族山區工作的非本縣籍貫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生活補貼,具體辦法和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對在自治縣內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數民族山區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縣籍貫的在職國家工作人員,授予山區建設榮譽證書和獎章,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對因公死亡的國家工作人員,除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外,自治縣可根據財力加發撫恤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試考核,補充自治縣國家機關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按當年新增用人指標錄用工作人員。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錄用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並對少數民族報考者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十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呼聲,接受人民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鎮就業和下崗職工再就業工程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地方國家審判機關,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工作受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並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免費為他們翻譯。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發揮本地旅遊、海洋、礦產資源的優勢,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重點發展熱帶高效農業、資源工業和生態旅遊業,兼顧發展林、漁、牧、貿業,並使之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實施科技興農戰略,重視發展農業,增加農業生產投入,改變傳統的生產模式,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大力發展熱帶高效農業。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建立產、供、銷、信息一體化的農業綜合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境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辦企業,發展農業,建立農業產品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業管理,實行營林為主,護林為重,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大力營造速生豐產林,開展民眾義務植樹活動,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鼓勵集體和個人植樹造林,實行誰種植誰享有的原則。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林木的合法權益。
依法採伐,禁止非法毀林開墾、亂砍濫伐。
自治縣加強對自然保護區、自然風景區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旅遊業。逐步開發旅遊資源,加快生態旅遊業的發展。重點建設尖峰嶺、毛公山、大廣壩旅遊區,使旅遊成為自治縣的重要產業。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旅遊業的發展依法給予扶持。
自治縣鼓勵外商以各種方式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和經營旅遊項目。自治機關依法在土地利用、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按照全省的統一規劃,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公路幹線和鄉村道路建設,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護養。積極修建邊遠山區、貧困地區和老區的公路,徹底改變自治縣落後的交通狀況。
自治縣重視發展郵電通訊業,在上級郵電部門的支持下,積極採取措施,加速城鄉和邊遠地區的郵電通訊網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積極發展電力、化工、採礦、機械、橡膠、食品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等地方資源工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支持省屬企業參與自治縣的投資開發建設。省屬企業在自治縣投資開發建設時,應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內的各類企業,在招收職員時,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的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管理。
自治機關積極引導和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
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
第三十條 自治縣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進一步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各民族人民的生態環境意識,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切實防治污染和公害,把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生態產業發展有機結合起來。
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對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地牧場的建設和管理,辦好畜牧基地,繁育良種,做好畜病防治工作,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鼓勵集體、個人投資發展畜牧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充分發揮本縣海洋資源優勢,大力發展漁業生產,積極發展深海捕撈業,因地制宜辦好水產養殖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逐步改革和完善商業、供銷系統的管理體制,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發展出口創匯商品,辦好出口創匯生產基地。自治縣自產的符合出口的產品,享受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自治縣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開發土地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亂占、濫用土地,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自治縣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承包土地進行生產和經營。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優先開發利用。鼓勵投資者以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等方式依法申請開發利用。
凡在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礦產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科技扶貧、教育扶貧、扶貧與計畫生育相結合的方針,制定統一扶貧規劃,加大扶貧工作力度,走開發性扶貧、市場經濟扶貧的路子,加快貧困地區的脫貧致富步伐。採取有效措施加速少數民族民房改造和民眾飲水、照明工程建設,逐步改善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編制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衛生整潔的城鎮和村莊。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主權。依法自主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財政的各種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國家、省下撥的各項專款及一次性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逐步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年度財政預算。年度財政決算及年度財政預算需要調整的,應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執行國家稅法。到自治縣投資的各類企業,經省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
第四十條 自治縣各類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對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設立各類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自治縣的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本縣的特點,依照法律規定,決定中國小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掃除文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視師資培養,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機關採取靈活有效的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進修學校。有計畫地辦好中國小民族寄宿班。在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採用本地通用的語言進行教學,並積極推廣國語。
自治縣內的各類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禁止亂收費、亂攤派。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重視教師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吸收優秀人才進入教師隊伍。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不斷提高師資隊伍素質,逐步建設一支合格、穩定、高素質的教師隊伍。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逐步改善辦學條件。倡導尊師重教,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不斷改善教師的住房條件,提高教師的生活待遇。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教育經費的投入,使教育經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同時依法徵收教育費附加,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縣以國家辦學為主,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辦學或捐資辦學。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財產,加強治安管理,維護學校教學秩序。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堅持科技強縣戰略,結合本縣的特點自主制定本地區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技人才,建立健全各類科學技術機構,開展民眾性科普活動,加強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推動產業的技術升級。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科技進步基金,獎勵發明創造和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自主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文藝團體和文化設施的建設,廣泛開展民眾喜聞樂見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娛樂活動,推動自治縣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自治縣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護、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做好地方志的編纂和檔案管理工作。
自治縣鼓勵社會團體、集體和個人依法興辦文化事業,繁榮文化市場。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村為重點,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並重,依靠科技與教育,動員全社會參與,為人民健康服務,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和網路,加強醫療衛生設施建設。不斷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改進醫療作風,努力提高醫務人員業務水平和醫德水平。
自治縣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重視計畫免疫、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強地方病、常見病、流行病、職業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偏僻山區和貧困地區的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縣重視民間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整理和利用。加強對藥品的監督管理,堅決取締假冒偽劣藥品。
自治縣鼓勵集體辦醫和多渠道辦醫,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在農村逐步推行合作醫療制度,在城鎮逐步推行醫療保險制度,並向社會醫療保險制度過渡。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和海南省的計畫生育政策、法規,積極推行計畫生育。開展人口理論基礎知識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嚴格執行國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買賣婚姻。
自治縣依法保障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體素質。
第五十一條 每年的農曆三月三日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每年的公曆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由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樂東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修改《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自1999年頒布實施以來,在保障我縣行使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我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自治條例的有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特別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都已作了修改,自治條例也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和補充,這樣才能保障自治條例正確體現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則,維護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地位。因此,對自治條例進行適當的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二、修改自治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自治條例的修改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為依據,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貫徹中央、省委的民族工作方針、政策,以改革、發展、穩定為前提,圍繞經濟建設這箇中心,更加突出加快發展這個主題,充分發揮自治縣的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解放思想,更新觀念,用好用足用活自治權,進一步推動自治縣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建設全面協調發展。
在修改原則上堅持了積極慎重、突出重點、程式合法、務求實效等幾個基本原則,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條款作了修改,重點對落實和擴大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權進行補充和完善,使之更加適合自治縣的實際,增強自治條例的實用性。
三、修改自治條例的主要過程
縣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自治條例的修改工作,2005年8月成立了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為組長,縣委、人大、政府及有關單位和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修改領導小組,領導小組先後召開三次會議,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組織寫作小組,使修改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縣人大常委會先後派員到省內外其他少數民族地區考察學習,廣泛蒐集相關資料和信息。嚴格遵循法定程式,在2005年9月形成初稿後,多次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兩次審議,縣委常委會專題聽取修改情況匯報,兩次召開縣四套班子成員會議徵求意見,省人大民工委兩次到我縣對修改工作進行具體指導和幫助。縣人大常委會兩次把自治條例(修訂草案)報送省人大法工委、民工委審查,省人大法工委、民工委兩次召集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協調論證,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總之,自治條例的修改吸收和採納了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省人大法工委、民工委,省直有關部門和全縣社會各界意見,先後八易其稿,最終形成了自治條例(修訂草案),提交2006年2月21日召開的縣十二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06年3月16日,省人大民工委對自治條例進行初審,並於2006年3月20日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根據省人大主任會議意見,我們及時對自治條例再次進行修改。
四、自治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前的自治條例分為總則;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附則等共五章五十三條。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共七章五十七條,即總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自治縣的民族關係、附則。下面是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人才問題。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自治縣在配備幹部、招錄國家工作人員時,對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劃出相應的名額和比例。從法律上保障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權益,有利於培養少數民族人才。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對引進的各類高級人才提供優惠政策作了明確規定,有利於吸引外來人才到自治縣創業、工作。
(二)關於自治縣經濟建設問題
1、關於建設項目的安排和管理。自主安排和管理建設項目是落實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權的重要方面。因此,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建設項目資金,自主調整經濟產業結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2、關於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主要從擴大自治縣的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和土地收益兩方面進行修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設用地計畫的,報請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加。”第三款規定:“自治機關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專項用於耕地開發管理和土地資源管理保護。”
3、關於林權改革。林權改革既要有利於開發建設,又要切實保護好森林資源。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國家、集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法的林木所有權、經營權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並保障其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抵押和繼承。
第四款規定: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依法徵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用於永久性公益建設項目,並報省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占補有餘的原則實施異地造林。
4、關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使用。主要從擴大自治縣對水資源的管理和使用許可權方面進行修訂。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自治機關依法合理開發水資源,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統一規劃投資建設或者承包經營水利水電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依法自主審批或者核准自治縣內的3000千瓦以下的水電建設項目”。“自治機關依法徵收自治縣內的水資源費,並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5、關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為了擴大自治縣的礦產資源開發使用權和合理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中央和省直接開發的礦產資源外,由自治機關依法統一規劃,自主審批,優先開發。
在自治縣內開發利用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產資源的,自治機關應積極爭取中央和省有關部門的照顧,兌現應當返還自治地方的稅費。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它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三)關於社會事業建設。
在社會事業建設方面,主要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新形勢的發展需要,補充了一些新的規定。
1、關於教育事業。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補充規定: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教育的專項補助資金,對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給予生活補助,獎勵考取高等院校的學生。
2、關於文化事業。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第三款主要補充“繼承和發揚民族民間優秀文化”及“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文化領域”等規定。
3、關於醫療衛生事業。自治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第二款主要補充“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能力和處置能力,保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推進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險”等規定。
(四)關於民族關係。自治條例第六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是新增加的章節,本章共三條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主要從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提倡各民族間互相尊重、和睦相處、和諧發展等方面作了新的規定。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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