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99年3月18日樂東黎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2月23日樂東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12月29日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樂東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樂東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18
  • 實施時間:2007.0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樂東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樂東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居住有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抱由鎮。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全面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協調發展,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新型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任何民族歧視、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教的公民或者不信教的公民。
不信教公民和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自治縣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應當依法進行宗教活動,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保障國內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並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與本條例相違背的決定、決議、命令和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決議和規定,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嚴格遵守和執行,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事業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須報經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自治縣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自主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並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編制總額內自主調整部門編制名額。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採取措施,大量培養少數民族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使少數民族幹部的比例不低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並注重培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自治機關提出招錄名額和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上級有關部門核准。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訂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對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技術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補助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自治縣建立民族地區生活補助和津貼制度,逐步提高幹部職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凡工齡達到三十年以上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三個月實發工資補助。
自治縣對因公死亡的本縣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在發放國家規定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再增發30%的撫恤金。
自治縣的各類企業可以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免費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依法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建設項目資金,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農業產業化,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加快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能力。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機關注重科技興農,推廣套用農業技術,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服務網路,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平。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發展各類農產品加工和運銷業,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增加建設用地計畫,報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加。
自治機關依法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專項用於耕地開發管理和土地資源管理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建立既有利於發展又充分照顧農民利益的土地徵收、徵用制度,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國家、集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權、經營權,國家及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權、經營權。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轉、抵押和繼承。
自治機關依法對自然保護區、自然風景區和野生動植物進行保護和管理,維護生態平衡,提高生態效益。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大力發展漁業生產,重點發展深海捕撈業、近海水產養殖業、淡水養殖業、熱帶水產苗種產業,加快漁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水資源,實施取水、采砂、採石許可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嚴禁砍伐水源林和在河道里炸魚、毒魚、電魚等行為。
自治機關依法合理開發水資源,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統一規劃投資建設或者承包經營水利水電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在科學論證不破壞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自主審批自治縣內的小型水電站建設項目。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自治縣內的水資源費。並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大力發展新興工業。重點發展電力工業、天然氣、鹽化工業、採礦、礦產資源加工、農副產品加工、旅遊產品和機械維修業。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發展民營工業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扶持產品質量好、競爭力強、經濟效益高的民營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工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快發展具有本地特色和民族特點的旅遊業。根據省旅遊總體規劃,對自治縣境內旅遊資源具體規劃、依法保護、科學管理、有序開發,使旅遊業成為自治縣的重要產業。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各種方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經營旅遊項目。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農村公路建設。逐步加大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的投入,提高農村公路等級標準。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自治縣的交通、漁港、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的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進入基礎設施投資領域。對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生產性企業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負責徵收自治縣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環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促進商業貿易活動的發展,繁榮城鄉貿易市場,對符合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各類企業給予扶持。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應由國家和省管理、勘探和開發的礦產資源外,自治縣可以自主決定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它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扶貧工作統一規劃,加強科技扶貧、教育扶貧和農村基礎建設,加快貧困地區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口援助貧困鄉鎮村莊發展經濟。
自治機關結合本地實際,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加快以中心城鎮為重點的小城鎮建設,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編制農村發展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自治縣財政的自主權。依法自主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支付、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和中央及海南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保證黨政機關正常運轉,保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保證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財政的各種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年度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後,必須堅決執行。因特殊情況需要部分調整或者變更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融資公司。設在自治縣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對自治縣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給予照顧和扶持。
自治縣依法設立各類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自治縣的各項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機關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自治縣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提供扶持贊助。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和地方特點,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並負責實施。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依法自主決定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大力發展和普及高中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遠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質。
自治機關採取靈活有效的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
自治縣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管理,加強教師道德素質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教師的教學水平。鼓勵教師到邊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鄉村支教任教。
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教育經費的投入,每年對教育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教育的專項補助資金,對少數民族高中班、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給予生活補助;獎勵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對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社會力量出資或者捐助辦學,加強學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設,逐步改善學校的教學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科教強縣戰略,結合本縣的特點自主制定本地區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技人才,建立健全各類科學技術機構,開展民眾性科普活動,加強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推動產業的技術升級。
自治縣每年對科技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科技進步基金,對在科技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四條 自治縣加快文化事業發展,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文化事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自治縣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繼承、發揚民族民間優秀文化,宣傳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切實加大對民族文化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運動隊伍和傳統文化活動的支持和扶持,繼承和發展優秀的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文化領域,依法興辦文化事業,繁榮文化市場。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競技水平,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體素質。
自治機關對在全運會、亞運會、奧運會取得獎牌的本縣運動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醫療服務體系建設,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和處置能力,保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和網路,推行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險,進一步加強農村藥品的監督和供應網路的建設,確保農民用藥安全、有效、經濟。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地方病和做好婦幼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大力推進改水改廁工作,改善城鄉環境衛生。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衛生科普知識。
自治機關加強衛生專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加強基層醫療隊伍建設,採取優惠政策鼓勵醫務人員到邊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鄉鎮的衛生院工作。
自治縣大力發展地產藥材和保護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品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嚴禁非法行醫,嚴禁制售假冒偽劣藥品。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建立激勵機制,依法對城鄉獨生子女家庭和農村純女戶實行獎勵和扶助。
自治縣依法保障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管理,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深化勞動體制改革,採取政府促進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和市場調節就業等方式提高社會就業率。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逐步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條 自治縣各民族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和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問題,在處理涉及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各民族代表充分協調,尊重其合理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積極推廣國語,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製作和穿戴自己的民族服飾的自由。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每年的農曆三月三日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全縣放假兩天。每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樂東黎族自治縣設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事業、企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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