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經2003年6月6日海南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8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林地權屬管理、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林地的徵收和占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44條,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woodland management of the Hainan Special Economic Zone
  • 地點:海南
  • 時間:2003年6月6日
  • 屬性:管理條例
發布公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管理條例,條例全文,修正草案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報告,解讀,

發布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30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的決定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林地範圍由本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對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或者占補有餘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有計畫地增加有林地面積,最佳化樹種,改善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監督檢查和考核辦法,將林地保有量、森林覆蓋率作為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三、在第六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四、將第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對同一起林地權屬爭議有數次處理協定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為依據;沒有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決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林地權屬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和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在批准前徵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並在公布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林地保護等級,實行林地分級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公益林地進行重點保護。”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毀林開墾、蠶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嚴格限制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超定額審核同意建設項目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額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實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一)徵收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二)徵收或者占用林地超過以上面積的,依法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徵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公頃不足20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超過5公頃的,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0公頃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徵收、占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被徵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審核許可權作出決定或者予以上報。經審核不予同意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時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十七、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地權屬登記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毀林開墾、蠶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至五倍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擅自開墾林地、蠶食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開墾、蠶食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壞林地的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權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的”修改為“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本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林地權屬登記管理依照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程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後,依照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
“已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林地,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所確定的權屬為依據,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三、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一條,其中的“林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作為專篇(章)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蓋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標應當服從海南省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指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專篇(章)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並組織論證。”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資源消長和林地生態環境變化的動態監測,建立林地資源檔案資料庫,及時掌握林地變化情況。”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維護農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
十、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徵收、徵用、占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批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被徵收、徵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與其他部門信息共享獲得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的,不得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
“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徵用、占用林地申請。”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以上”。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對個人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其審核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非法審核批准徵收、徵用、占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十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其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本條例相關章名、相關條文中的“徵收”修改為“徵收、徵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促進生態省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林地範圍由本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
林地按用途分為防護林地、用材林地、經濟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
在本條例所稱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種植林木的,不作為林業用地。經批准退耕還林的土地,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實行國有林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林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對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或者占補有餘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有計畫地增加有林地面積,最佳化樹種,改善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監督檢查和考核辦法,將林地保有量、森林覆蓋率作為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林地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從事林業生產。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林地,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條例施行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集體山林權屬證書程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
已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林地,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所確定的權屬為依據,重新換髮林權證,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原登記機關進行註銷登記。
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條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林地,由該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係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林地被依法徵收、占用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或滅失的,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材料。
林權證有錯、漏登記或者遺失、損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五條 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鄉(鎮)範圍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在市、縣、自治縣範圍內,跨鄉(鎮)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市、縣、自治縣的林地權屬爭議,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提出爭議的地點、四至、面積、爭議的事實、理由、處理意見及依據等,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認為有關人民政府對林地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有爭議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林地權屬爭議依法解決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 對尚未取得林權證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以來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
(二)土地改革時期,按規定不發土地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實行“定土地、定勞力、定農具、定牲畜”時,確定土地權屬的土地清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國有的林場、農場等企事業單位時確定該單位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及附圖;
(五)承包造林契約、造林驗收檔案材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對同一起林地權屬爭議有數次處理協定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為依據;沒有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決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林地權屬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和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在批准前徵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並在公布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林地保護等級,實行林地分級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公益林地進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一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從事林業生產。
在保護和開發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發展林下種養業,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給集體使用的林地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辦理。
農村土地承包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維護農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四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林地使用權轉讓應當依法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依法進行轉讓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辦國有林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林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禁止毀林開墾、蠶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本條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種植林木,恢復植被。規劃為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種植生態公益林。
沿海防護林用地,城市周邊、公路鐵路兩旁、河流兩岸的綠化用地,水庫保護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退耕退塘,植樹造林。
第二十七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拋荒的;
(二)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徵收和占用
第二十八條 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嚴格限制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超定額審核同意建設項目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額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實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一)徵收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二)徵收或者占用林地超過以上面積的,依法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徵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三十一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公頃不足20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超過5公頃的,其他林地面積超過20公頃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 條徵收、占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被徵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請。
第三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審核許可權作出決定或者予以上報。經審核不予同意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時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臨時占用林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占用林地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經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森林的法律、法規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交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徵收、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地權屬登記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毀林開墾、蠶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至五倍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擅自開墾林地、蠶食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開墾、蠶食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壞林地的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其審核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四十條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收、占用林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徵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四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起草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一)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重要講話精神、實現海南綠色崛起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將生態文明建設列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五位一體”總體布局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去年4月,習近平總書記在海南視察時指出: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產力,改善生態環境就是發展生產力。青山綠水、碧海藍天是建設國際旅遊島的最大本錢,必須倍加珍愛、精心呵護。總書記要求海南要正確處理好發展和保護的關係,著力在“增綠”、“護藍”上下功夫,為全國生態文明建設當表率,為子孫後代留下可持續發展的“綠色銀行”。今年4月,李克強總理視察海南時要求“環保也是生產力,是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海南一定要保護好青山綠水、碧海藍天,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是在維護民生福祉。這些年,你們為建設綠化寶島下了很大功夫,希望你們把這種努力堅持下去。”省第六次黨代會提出了堅持科學發展、實現綠色崛起、全面加快國際旅遊島建設的總任務。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羅保銘在省委六屆五次全會上指出,海南島就這么大,客觀上需要我們對寶貴的土地、林地、岸線、島礁、填海地等資源進行集中管理、最佳化配置。加強對林地資源的集中管理,完善林地審核審批制度,從短期看、從局部看,市縣的資源處置權有所制約;但從長期看、從全局看,有利於實現全省資源科學合理配置,有利於實現資源效益最大化,有利於海南永續科學發展,也有利於通過規範管理堵塞漏洞、保護我們的幹部。蔣定之省長在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條例》草案時強調,對林地的管理必須實行最嚴格的措施,林地總量要不斷增加,林地質量要不斷提高,管理要嚴格規範,加強林地的保護與管理,這也是對我們後人負責,也對歷史負責,這是一條底線。當前,加強生態保護和建設,實現綠色崛起、可持續發展已成為全省發展的共識和趨勢。落實好黨的十八大精神,貫徹好習總書記的重要指示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需要我們進一步加強以森林保護為主要內容的生態保護和建設,正確處理好開發與保護的關係,用科學統籌的方法,加強林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二)貫徹實施國務院《全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需要。2010年6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綱要(2010--2020年)》(以下簡稱《綱要》),《綱要》中確定我省2010--2020年林地保有量面積為3165萬畝。《綱要》指出,林地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和戰略資源,在維護國土生態安全中具有核心地位,在應對全球氣候變化中具有特殊地位。明確要求要把林地與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視林地保護。為落實國務院《綱要》的目標和要求,2013年12月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2010--2020年)》。各市縣政府也於去年和今年初相繼批准了各市縣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因此,需要修改《條例》,將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作為林地範圍的依據予以明確,確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法律地位,加大林地管理力度,保證規劃綱要的落實。
(三)回應國家林業局提出的要求。2009年我省通過修改《條例》將部分省級林地審核審批權下放到市縣後,國家林業局每年都多次對我省的作法提出批評,要求我省修改《條例》。2010至2012年3年間,時任國家林業局局長賈治邦每年來海南考察時都對海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領導提出修改《條例》的要求,建議將下放市縣的林地審核審批權收回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行使。2013年4月,國家林業局局長趙樹叢在海南考察和在京會見帶隊向國家林業局匯報工作的省委李憲生副書記時,也兩次提出同樣的要求。2012年國家林業局對保亭縣32宗違法違規徵收占用林地案件在全國予以通報,認為出現這些嚴重問題,既有監管不到位的問題,更有《條例》本身存在的漏洞問題,要求我省依法嚴肅查處和認真整改。今年5月9日,國家林業局正式致函省政府,建議儘快修改《條例》,將下放市縣行使的占用徵收林地審核審批許可權收回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行使。
(四)解決當前林地管理突出問題,切實加強林地保護管理的需要。儘管自《條例》實施以來林地管理取得一定的成績,但在實踐中也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矛盾。主要表現在:一是由於現行《條例》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林地範圍,其確定的全省林地面積僅有2334萬畝,遠遠無法落實國務院《綱要》給我省確定的林地最低保有量和海南生態省規劃綱要確定的全省森林覆蓋率保持在60%以上所需3165萬畝的紅線要求。二是由於《林地管理條例》部分規定與國家法不盡一致,有關部門和市縣在貫徹實施過程中出現認識和執行上的分歧,存在採取化整為零、調整規劃等方式違規審核審批林地項目、管理混亂、破壞林地資源和毀林等現象,全省發生多起各類項目建設非法占用林地案件。這些問題和矛盾迫切需要通過修改《條例》從立法上加以解決。
二、修訂《條例》過程
2013年9月至12月,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畢志強牽頭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辦和省林業廳組成調研組,對《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調研,深入18個市縣廣泛聽取意見,召集省直有關單位專題研究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權的調整和修訂《條例》等問題,並於2014年1月7日帶領省人大法工委、省林業廳的同志就我省林地管理有關立法問題赴京向國家林業局的領導徵求意見。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分別將修訂《條例》列入2014年的立法計畫。
按照計畫安排,省林業廳起草了《條例》修正案草案,2014年5月13日,六屆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該草案。在草案起草修改過程中,省法制辦、省林業廳多次徵求國家林業局、省直有關單位和各市縣政府的意見,省政府召開了3次省長專題會和秘書長辦公會,協調有關部門討論、修改。5月8日至9日,陳志榮副省長帶隊,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法制辦、省林業廳有關領導共同組成調研組,分別在白沙、五指山和海口召開西、南、北三個片區修訂《條例》徵求意見座談會,18個市縣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市縣林業局局長參加會議。會上,各市縣一致贊成和支持修訂《條例》,將下放市縣行使的占用徵收林地審核審批許可權收回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行使。
三、《條例》草案主要解決的問題
(一)調整了林地的界定
將確定林地的依據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為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將林地的界定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林地範圍由本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從立法上解決有關部門長期爭執的林地範圍問題。
(二)收回了下放市縣的林地審核審批權
根據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林地徵收和占用審核審批權在國家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據此,將下放給市縣的林地審核審批權修改調整由省林業部門行使。
(三)修改了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調整要求
一是調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依據。二是增加了對市縣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制定和調整的監督規定。三是要求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四)增加了征占用林地預審規定
比照土地預審的規定及外省的有關立法,規定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在立項階段,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使用林地申請,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預審意見。
草案及其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工委於5月15日召開了工委委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查。《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於2003年通過實施,2009年作了修正,將部分徵收或占用林地的審批權下放給各市縣,並更名為“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為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的重要講話精神,回應國家林業局的要求,解決當前林地管理的突出問題,修正案草案調整了林地的界定,收回了下放市縣的林地審核審批權,修改了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調整要求,增加了征占林地預審規定。鑒於此次修改後法規已無突破國家法律法規的內容,無需運用海南經濟特區特別立法授權,建議將法規名稱改為“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較為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通過。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8日下午對《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改林地管理條例形成高度統一的共識。認為,通過修改林地管理條例,加強林地資源集中管理,完善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制度,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海南重要講話和省委六屆五次全會精神,實現海南綠色崛起的重要舉措,是落實國務院《全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綱要(2010--2020年)》,保護林地生態紅線,解決我省當前林地管理突出問題的需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一致表示贊同,建議對修正案草案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自去年9月以來,根據羅保銘書記指示精神,由畢志強同志牽頭法制委員會、省法制辦和省林業廳組成調研組,對《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調研,並提前介入修正案草案的起草、修改和論證工作。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修正案草案後,5月20日至21日,法制委員會分別召開兩個座談會,徵求在瓊全體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對修正案草案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於5月29日上午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工委、省法制辦、省林業局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針對我省林地質量不高、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沿海防護林遭到破壞等問題,應當加強對林地特別是對生態公益林地的保護。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規範: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中增加關於“有計畫地增加有林地面積,最佳化樹種,改善林地質量”的內容。二是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林地保護等級,實行林地分級保護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公益林地進行重點保護。”三是增加一條規定:“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徵收或占用林地定額管理,嚴格限制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嚴格限制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超定額審核同意建設項目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額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條關於征占用林地預審的規定審批許可權不明確,應與征占用林地審核許可權相一致。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林地征占用審核審批許可權集中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行使後,應明確審批程式和審批時限,提高行政效能。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八條中增加關於“徵收、占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的內容,並在該條增加一款規定:“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請。”二是增加一條規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審核許可權作出決定或者予以上報。經審核不予同意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占用林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加大對破壞林地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遏制破壞林地和毀林等現象。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運用經濟特區立法權,提高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對偽造林權證、非法占用林地、破壞林地等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
六、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該修改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規定,占用、徵收林地審核審批的許可權,調整為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行使。據悉,該條例對海南省林地界定進行了調整,將林地界定為“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從立法上解決有關部門長期爭執的林地範圍問題。
《條例》確定了海南省林地審核審批權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行使,並修改了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調整要求,增加了征占用林地預審規定等重要內容。
《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徵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依法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請。
新修訂的《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二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於5月30日閉會的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其重大意義引發社會廣泛關注,近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負責人對新條例進行了解讀。
調整林地的界定,解決林地範圍之爭
新條例將林地界定為:“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林地範圍由本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原《條例》將林地界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有林的林業用地和沒有林的林業用地。”實踐中,由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全省林地面積僅為2334萬畝,尚不能滿足國務院《全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綱要(2010———2020年)》給我省確定的林地最低保有量和《海南生態省規劃綱要》確定的全省森林覆蓋率保持在60%以上所需3165萬畝的紅線要求。新《條例》對林地的界定,確立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法律地位,既落實了《全國林地規劃綱要》,保證林地資源集中管理,又與國務院《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從立法上解決了有關部門長期爭執的林地範圍問題,增強了林地界定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制度,加強林地資源集中管理
針對我省當前林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新《條例》進一步完善了林地審核審批制度,加強對林地資源的集中管理。一是調整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權。新《條例》規定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權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行使。二是明確了征占用林地的審批程式和時限,提高行政效能。明確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核審批或者向國家林業主管部門上報。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初審的時間,由“二十個工作日”縮短為“十個工作日”。三是明確徵收或者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嚴格限制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四是增加了征占用林地預審規定,為強化對征占用林地的管理,參照土地預審的規定及外省的有關立法,新《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
完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和變更,加強規劃管理
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我省實際情況,新《條例》一是調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依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二是加強對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管理,禁止通過隨意調整規劃違法審批征占用林地。三是增加了對市縣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制定和調整的監督規定。要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和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在批准前徵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並在公布後3個工作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四是要求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加大林地保護力度,保護林地生態紅線
針對我省林地質量不高,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沿海防護林屢遭破壞等問題,新《條例》加大了對林地特別是對生態公益林地的保護。一是強化各級政府的責任。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保護管理,有計畫地增加有林地面積,最佳化樹種,改善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二是實行林地分級保護制度,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公益林地進行重點保護,以改善我省的生態環境。三是明確林地使用者保護林地的責任。規定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治力度,提高違法成本
為遏制破壞林地和毀林等現象,讓違法者為其違法行為付出沉重的代價,新《條例》運用經濟特區立法權變通國家上位法的處罰規定,區別不同情況,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特別是對單位非法占用林地、破壞林地、毀林等違法行為予以重罰。一是對偽造、變造林權證的行為,處罰幅度由“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提高到“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二是對毀林開墾、蠶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樹木株數由“一倍至三倍”提高到“二倍至五倍”,罰款由毀壞林木價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提高到“二倍以上十倍以下”。對單位擅自開墾林地、蠶食林地的行為,罰款幅度按照破壞林地面積,由“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提高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三是對單位未經審核審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壞林地的活動,按照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對單位的處罰由“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提高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此外,新《條例》還規定,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行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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