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保護生物物種多樣性,抵禦海潮、風浪自然災害,促進沿海生態環境改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其保護範圍包括:
(一)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二)已在沿海潮間帶生長的紅樹林;
(三)紅樹林地,含生長紅樹林的灘涂、濕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用於恢復、發展紅樹林的灘涂、濕地;
(四)在紅樹林棲息、覓食和過往停留的候鳥及各種野生動物。
本規定所稱的紅樹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間帶以紅樹科植物為主體的常綠灌木或者喬木組成的潮灘濕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農業、旅遊、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同做好轄區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工作,預防、制止和協助調查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調解紅樹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紅樹林資源保護措施,協助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紅樹林資源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理順管理體制,落實保護區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五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扶持紅樹林育種、育苗和造林,恢復和適當擴大紅樹林面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紅樹林的保護和建設。
鼓勵開展有關紅樹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保護紅樹林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紅樹林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檢舉。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對在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應當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資源的產權管理,對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九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樹林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紅樹林資源檔案,並定期公布紅樹林資源狀況。
第十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紅樹林資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護區,劃界立碑,設定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對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範圍的紅樹林保護林帶,設定保護標誌,按照屬地管理,加強保護和管理。
確定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界碑、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檢查制度,加強對保護區內各項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經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保護區範圍內根據保護區建設規劃,科學建設管護設施。
對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資源,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和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訂立護林公約,落實護林人員、經費和責任,組織民眾護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因自然原因被損壞的紅樹林採取拯救恢復措施。
第十二條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活動。已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限期遷移。具體辦法由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由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和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並充分考慮當地居民的參與及利益。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建設的參觀、旅遊項目,不得影響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旅遊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和環保標準。
嚴禁開設與紅樹林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林帶建設的參觀、旅遊項目,不得損害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禁止砍伐紅樹林。凡因科研、醫藥等需要採摘、移植、砍伐自然保護區外的紅樹林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採摘、移植、砍伐的,必須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撿拾鳥卵和雛鳥、毀巢,禁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捕撈、採藥、毀林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採石、燒荒、採礦、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用地。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本省有關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涉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調整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採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經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異地移植,移植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設定排污口。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
第十八條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樹林分布地的環境保護,防治灘涂、濕地污染。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外圍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紅樹林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或者保護林帶界碑、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非法砍伐紅樹林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紅樹林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補種被砍伐、毀壞株數十倍的紅樹林樹木,沒收非法砍伐的紅樹林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紅樹林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毀壞紅樹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的,由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保護林帶內修建簡易旅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撿拾鳥卵和雛鳥、毀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或者干擾鳥類覓食、繁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採藥和捕撈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毀林挖塘、開墾、採石、燒荒、採礦、采砂、取土,未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填海造地、圍堤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非法占用紅樹林地修建旅遊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依照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徵收紅樹林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的紅樹林地,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擅自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引入的外來物種,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外圍建設的項目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並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阻礙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紅樹林保護,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款修改為:“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應當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由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和紅樹林資源保護髮展規劃,並充分考慮當地居民的參與及利益。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建設的參觀、旅遊項目,不得影響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旅遊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和環保標準。
“嚴禁開設與紅樹林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林帶建設的參觀、旅遊項目,不得損害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砍伐紅樹林。凡因科研、醫藥等需要採摘、移植、砍伐自然保護區外的紅樹林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採摘、移植、砍伐的,必須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刪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捕撈、採藥、毀林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採石、燒荒、採礦、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非法砍伐紅樹林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紅樹林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補種被砍伐、毀壞株數十倍的紅樹林樹木,沒收非法砍伐的紅樹林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或者”。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採藥和捕撈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毀林挖塘、開墾、採石、燒荒、採礦、采砂、取土,未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填海造地、圍堤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引入的外來物種,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紅樹林保護,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八月二十日,八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向常委會提出《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草案)》的法規議案,現在我受他們的委託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我們為什麼要聯名提出這項法規議案
海南島四面環海,共有1528公里的海岸線,近岸濕地灘涂分布有大量的珍稀物種紅樹林,它對於防風抵浪,保護堤岸,改善海洋生態環境,維護物種多樣性,發展海洋經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由於我省海洋立法相對滯後,保護措施不力,致使我省紅樹林資源遭受破壞十分嚴重。全省紅樹林面積已從一九五六年的9991年公頃銳減至一九九七年5101公頃,減少近一半。今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鄒家華率《海洋環境保護法》執法檢查組來我省檢查時,指出我省的紅樹林、珊瑚礁資源破壞已十分嚴重,要求我省加快海洋立法步伐,儘快出台保護紅樹林與珊瑚礁的單項法規。另一方面目前省委、省政府提出加快海洋開發、建設海洋經濟強省的發展戰略,沿海各市縣正在掀起一個開發灘涂和近海養殖的熱潮。此時,儘快制定法規,切實加強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顯得更加緊迫。因此,為了爭取這項法規的早日出台,規範我省的海洋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我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決定聯名提出《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草案)》的法規議案。
二、這項法規的起草過程
今年七月初,林明玉副主任召集環境資源工作委員會、法規室領導研究如何落實鄒家華副委員長的指示,儘快出台保護紅樹林與珊瑚礁兩項地方性法規問題。經研究論證認為,由人大直接組織專家進行立法論證、調研和起草,再由五名以上委員聯名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接著林明玉副主任親自下到七個紅樹林較多的市縣,做了初步調查研究與徵求各市縣有關單位和領導意見。七月中旬,他又召集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了兩次論證和協調。爾後,由環境資源工作委員會負責牽頭組織,法規室和農村工作委員會大力配合與支持,邀請海洋、林業、環保、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用半個月時間,深入到有關市縣進行立法調研。通過實地察看和召開各種座談會,多方徵求意見,在了解了大量情況的基礎上,草擬出法規初稿,並反覆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經過六易其稿後形成了該項法規的專家建議稿。在此基礎上,各位參加聯名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又以高度的責任感對專家建議稿認真進行了逐條逐句的修改,最後才形成現在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貫徹短而精,不搞大而全,不搞重複立法。在法規起草過程中,我們既保持了與國家和省原有法律法規相一致,又不搞大而全,不搞重複立法,注重短而精、簡潔明了。凡是國家法律和我省的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我們一般不重複、不摘抄或少摘抄,力求法規短小精幹,文字簡練,切合實際,便於操作。
2、正確處理好保護和開發的關係。因為紅樹林是受特殊保護的珍貴物種和資源,我國早就將其列入嚴格保護物種之列,絕不能因短期經濟利益破壞長遠利益,不能因搞開發而使其遭受破壞。因此,我們在起草法規草案的過程中,突出了保護,對自然保護區內的紅樹林採取絕對保護措施,做出了許多禁令性規定。對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也強調了保護,防止破壞。如確屬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必須毀壞的,條文中規定了嚴格的報批手續及賠償補種辦法。
3、這項法規(草案)議案是由人大直接組織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調研、起草,並由五名以上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這在我省尚屬首次。這種作法拓寬了法規起草渠道,縮短了法規出台的時間,減少了部門利益的痕跡,是一次有益的探索。但由於時間緊迫,整個法規從論證、調研、起草到最後形成,只有二個月左右的時間。同時由於我們參加聯名提出議案的委員和人大機關的有關部門,都缺乏這方面的經驗。因此該法規草案可能存在不少不完善之處,請大家審議時多提出修改意見。
以上說明及議案,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