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地點:海南省
  • 時間:1999年11月26日
  • 目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及其產業化,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五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審查報告,修改意見,修改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技、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傳統產業的技術改造,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和創新,高新技術研究及其產業化等套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省實行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基本方針,實施"科技興瓊"的發展戰略。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將科技進步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技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各級科協應當積極組織所屬科技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開展科技普及、學術交流和科技諮詢活動。
第八條 加強本省同省外、境外組織和個人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引進先進適用技術。鼓勵省外、境外組織和個人來我省創辦研究開發機構,建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及其產業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發展規劃和計畫,重點發展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海洋技術、環保技術等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組織和扶持熱帶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科學研究,完善和穩定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建立農業科技成果產業化試驗基地或者示範點,提高本省農業的科學技術含量。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培育農業優良品種,研究先進的種養、保鮮、加工和儲運技術。對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免徵農業特產稅。
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可以生產、經營自己選育或者引進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審定的各種優良品種、飼(餌)料等。
第十二條 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農業技術培訓、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發展各種農民專業技術研究會和農村社會化科技服務組織。
鼓勵企業、農戶、科研機構或者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聯合經營,轉化農業科技成果,提高農業產業化經營水平。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促進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對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在投資、信貸、稅收、進出口貿易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並對股份制高新技術企業,優先推薦發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出口創匯型和出口先進型企業的所得稅減免優惠,並可享受本省有關所得稅的減免優惠。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和考核,每兩年考核一次。高新技術成果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四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技術中心,增強自身技術創新與產品開發能力。加強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科技文化素質。
第十五條 引進高新技術應當科學論證,注重效益,防止重複引進。對企業和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從國外引進用於研究開發的設備、樣品和樣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科技人員進行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提高企業和企業產品的科學技術水平,促進科技成果市場化和產業化。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貸款、申報項目、科學技術成果評定、科技人員技術職務評聘、進出口貿易、參與國際合作等方面,享有與國有科技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用高新技術推進能源、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信息產業,促進公共安全、金融業、旅遊業和商業系統的信息化,推進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自動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醫藥衛生、環境和生態保護、災害監測和防禦等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的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加強社會科學和軟科學研究,發揮軟科學在諮詢、論證、預測與決策中的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作出重大經濟建設決策、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專家的意見,科學論證,科學決策。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文獻、專利代理、技術中介、市場信息、科技諮詢等科技服務體系,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中介機構和諮詢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術市場管理機制。加強對技術契約的登記和管理,調解技術貿易契約糾紛。建立無形資產評估機構,對科技成果進行公正、客觀、合理的評價。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和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加強重大社會公益科學研究工作。
科學技術研究計畫實行課題制,推行項目招投標制度和中介評估制度。
第二十三條 深化科研機構改革,促進科研機構由事業法人轉變為科技型企業法人、部分或者整體進入企業、轉變為企業型中介服務機構等。部分農業類和公益類科研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科研機構向企業轉制的政策,可以減免科研機構轉制期間應當上繳地方財政的各項規費,對科研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給予貸款貼息。改革財政對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對科研機構、科技人員的一般支持,改變為以項目為主的重點支持。
科研機構轉制為科技型企業或者進入企業,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界定產權,確定資本金。鼓勵科技人員以資金和技術成果入股。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將淨資產增值中的一部分以個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給科技人員和其他職工。
第二十四條 改革科研機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企業化管理的科研機構,實行全員聘任制和崗位目標責任制,推行工效掛鈎、崗位工資與課題工資相結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條 鼓勵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充分利用各自優勢,以股份制或者會員制等方式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類研究開發機構,轉化高新技術成果。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成果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可以作價入股,作價金額一般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和非專利科學技術成果的保護。鼓勵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企業引進高新技術,並消化、吸收和創新,形成自己的智慧財產權。加強專利的申請和實施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施省科技計畫項目,由制定科技計畫的部門代表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依法簽訂委託研究開發契約,約定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保密和分享利益辦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和省科技計畫項目或者重要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在項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離職,因擅自離職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有過錯的,也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及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出賣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學技術秘密。
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原工作單位或者新工作單位之間,需要約定雙方保護有關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責任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切實措施,逐步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
(一)優先解決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住房問題,改善其居住條件;
(二)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有計畫地安排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專業進修、培訓、學術交流;
(三)對在老、少、邊、窮地區和艱苦、危險環境下從事科技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
(四)允許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業餘時間從事科技活動,允許有償使用單位的資料、儀器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實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與聘任分開。科技人員可以不受所在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數的限制提出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申請,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評定其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職數限制,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引進的碩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專長的科技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給予辦理入戶手續;需要辦理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解決。引進科技人員的戶口不遷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職、未成年子女入中國小和幼稚園就讀,享受與本省戶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對引進的經省人事行政部門確認的高層次科技人員,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安家、生活補助。辭職、退職後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經報省人事勞動部門批准,承認其原專業技術職務資格、工資待遇以及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工齡連續計算。
第三十四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引進科技人員科研啟動資金,扶持引進的科技人員從事省重點科研項目、課題的研究。
第三十五條 鼓勵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國留學人員來瓊工作,並保證其來去自由和個人合法收入匯出自由。留學人員攜帶科技成果來瓊創辦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的,享受本省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國家和省重大科研課題、建設項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離退休後,原單位可以返聘其繼續工作。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單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時享有養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條 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貢獻與報酬掛鈎的分配機制,保證科技人員對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經濟權益。
單位轉讓科技成果,應當提取技術轉讓淨收入20%以上的比例獎勵有關的科技人員;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關科技人員持有該項科技成果作價折抵股份數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單位自行實施轉化科技成果的,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獎勵有關科技人員,也可以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單位與科技人員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承擔省重大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可以實行項目工資制或者項目津貼制。
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技術承包、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等業務時,可以從其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給有關的科技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兼職的,或者被單位選派到農村承包、創辦、領辦、租賃鄉鎮企業的,其所得收入應當上繳單位的比例由雙方約定。

第五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和資金。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每年應當從基建投資計畫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設和重要科學儀器設備的購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投資中,應當劃出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相應的科學技術投入;在技術引進、技術改造經費中,按項目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技術創新。
第四十一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應當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以撥款、貸款貼息和資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技術創新項目。
第四十二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創辦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基地,以優惠價格為來本省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提供場地、廠房、設施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建立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或者基金,以投資入股、提供擔保等方式參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風險投資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勵發展科技風險投資諮詢機構,評估、推薦高新技術項目,並接受企業的委託,對高新技術項目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設立省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基金,獎勵在促進科技成果套用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
第四十五條 鼓勵企業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產性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逐步達到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產性企業達到2%以上,高新技術企業達到5%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第四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建立開放實驗室,為省內外單位和科技人員無償或者有償提供實驗、研究條件。
第四十七條 積極吸引民間、海外資金支持科學技術進步事業,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和資金的;
(二)在與科學技術有關的工作和活動中,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侵犯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科學技術活動的;
(五)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依法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處予罰款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二)侵犯原單位科學技術經濟權益的;
(三)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
(四)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以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
(五)對科學技術成果作虛假鑑定、評估的;
(六)經營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
(七)採用、轉讓或者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出申訴。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海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省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海南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於11月9日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受主任會議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草案修改稿進行審查,並徵求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直各有關廳局和各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意見。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問題
1、高新技術成果折價為註冊資金的比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該項規定與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盡一致。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對有限責任公司、國家有特別規定的,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可以超過20%。因此,建議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科學技術成果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可以作價入股,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或者企業註冊資本的3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2、關於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契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人才流動過程中,凡離開原單位或者到新單位的人員,原單位和新單位均需與其簽訂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契約。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該款設定不分具休情況而作硬性規定,在實踐中難於執行,建議修改為:“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原工作單位或者新工作單位之間,需要約定雙方保護有關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責任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二、關於設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的問題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技術契約仲裁機構。該項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不符,建議刪去。
三、關於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問題
1、關於科學技術工作者職稱的評聘分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規定,專業技術職務實行評聘分開。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實行評聘分開,不因專業技術職務數的限制而影響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能力的評定,對促進人才流動具有積極意義。但草案修改稿的規定過於簡單,建議修改為:“實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與聘任分開。科技人員可以不受所在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數的限制提出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申請,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評定其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此外,草案第四十一條中關於“在生產第一線工作的工程技術套用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評定專業技術職務時應著重考核其工作實績”的規定,屬於技術職稱的評定條件,不宜在條例中規定,建議刪去。
2、關於引進人才的政策問題。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關於給予來瓊工作的大學畢業生、科技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給予辦理入戶、免交城市增容費、“農轉非”手續的規定面過寬,建議修改為:“對引進的中高級科技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給予辦理入戶手續;需要辦理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解決。對戶口不遷入本省的,其配偶和未成年人子女在求職、中國小入學等方面,享受與當地戶籍居民同等的待遇。”(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3、關於保護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權益問題。草案第四十五條中規定,轉化科技成果,科技人員應當享有一定比例的經濟權益,但不明確。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職務科技成果經濟權益的分配應主要由單位與科技人員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科技人員應享有的分配比例,以保護科技工作者的經濟權益。因此,建議參照國家科技部等七部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將該條第三、四款以及第五款中關於技術轉讓的規定合併為一款規定:“單位轉讓科技成果,應當提取技術轉讓淨收入20%以上的比例獎勵有關的科技人員;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關科技人員持有該項科技成果作價折抵股份數的20%以上的股份,持股分享收益;單位自行實施轉化科技成果的,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獎勵有關科技人員,也可以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以上各類獎勵比例,國家有規定或者單位與科技人員之間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四、關於企業的科技投入問題
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每年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銷售收入用於技術開發。對此,一些委員和單位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企業的科技投入應當主要靠政策措施引導,不宜做硬性規定,而且在實際中也難以執行。因此,建議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決定》和國家科技進步法的有關規定,將該條修改為:“鼓勵企業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產性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逐步達到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產性企業達到2%以上,高新技術企業達到5%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五、關於草案修改稿內容結構的問題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見,在草案的內容結構方面做了一些修改,但仍然存有原則性條款較多,文字冗長的問題。因此,建議:(1)將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中關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科技規劃和計畫,以及我省高新技術發展重點的內容合併為一條進行設定(審查修改稿第九條);(2)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條中有關農業科技進步的內容合併,分作三條規定(審查修改稿第十、十一、十二條);(3)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四條中有關企業科技進步和產業化的規定合併,分列四條規定(審查修改稿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4)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中有關科研機構體制改革的內容合併為一條規定(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條)。此外,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其他
1、充分利用我省科技資源,發揮現有科技設施、設備對科技進步的物資保障作用,建議借鑑國外經驗增加一條規定:“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建立開放實驗室,為省內外單位和科技人員無償或者有償提供實驗和研究條件。”(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2、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中的“增長比例”和“增長速度”統一修改為“增長幅度”。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以上報告及草案審查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11月23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審查修改稿)》。法工委、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審議的意見,對草案審查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十三條中規定:“對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內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些委員認為,土地出讓金中的征地補償費是不能減免的,對園區外的高新技術項目的用地也應優惠,同時,條例應當增加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的內容,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在本省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出口創匯型和出口先進型企業的所得稅減免優惠,並可享受本省有關所得稅的減免優惠。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二、有的委員認為對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應當放寬,不僅對有限責任公司,對其他公司也應允許高新技術入股作價金額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35%或由雙方約定。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從我省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需要出發,可以放寬高新技術入股的限制,以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建議將草案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科學技術成果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可以作價入股,作價金額一般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可給予科技人員優惠的內容不多,優惠的範圍也過小。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中“對引進的中高級科技人員”一句,修改為“對引進的碩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人職稱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專長的科技人員”。(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三條)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對調入經省人事行政部門確認的高層次科技人員,用人單位應給予一定數額的安家、生活補助。”
四、有的委員提出,促進我省科技進步的關鍵是引進科技人才,對引進的科技人才不但要給予生活條件的優惠,還要對他們從事的科研工作予以扶持。建議增加一條:“省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引進科技人員科研啟動資金,扶持引進的科技人員從事省重點科研項目、課題的研究。”(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建議,刪去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加強企業的專利申請、實施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一句,在第三章中單設一條關於智慧財產權權保護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和非專利科學技術成果的保護。鼓勵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企業引進高新技術,消化、吸收和創新,形成自己的智慧財產權。加強專利的申請和實施工作。”(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六、有的同志和企業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轉化科研成果,在創業初期,最需要的是政府給予的扶持,建議借鑑國內外通行的科技企業孵化器的作法,增加一條規定:“省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創辦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基地,以優惠價格為本省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提供場地、廠房、設施和服務。”(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對草案審查修改稿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以上意見及草案建議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3月22日召開的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海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在會上,委員們本著認真負責的精神,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見和建議,這些意見比較中肯,也比較具體,我廳在修改時儘量予以採納。但有的委員提出在《條例(草案)中補充“科技三項經費應占用級財政預算的1%”,因省財政廳提出我省財力做不到,而未予採納。按省政府辦公廳的要求,我廳徵求了省財政廳、省地稅局等18個廳局的意見,並根據反饋意見作進一步的修改補充,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0月21日,汪嘯風省長主持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了《海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修改稿)》,我廳又根據會上提出的意見,進行認真的修改補充,尤其是增加了有關技術創新和深化科研機構改革的內容,並將其與《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相對照,使這兩個政策法規不相違背,銜接得比較好。總的來說,本《條例(修改稿)》更加突出海南特色,操作性更強,能夠推動我省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現將修改情況主要說明如下;
1、增加了第七條有關發揮各級科協作用的內容。
2、增加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深化科研院所體制改革的內容,充分體現省委、省政府關於深化科研院所體制改革的大思路,使我省科研院所的改革走在全國前列。
5、增加了第四十二條關於引進人才的具體政策規定。
6、增加了第五十條關於建立科技風險投資機制的內容。
7、在第五條中補充“把科技進步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建立科技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8、在第十一條中補充鼓勵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生產、經營各種優良品種、飼(餌)料,並對其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免徵農業特產稅的內容。
9、在第十二條中補充關於完善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的內容。
10、在第十三條中補充關於發展新型農業技術推廣模式的內容。
11、在第二十二條中補充“對企業從國外引進用於研究開發的設備、樣品和樣機,可向國家申請免徵關稅”。
12、修改第二十四條,提出我省發展高新技術的重點是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海洋技術、環保技術等,對高新技術企業實行動態管理,尤其是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地方財政收入部分”。
13、在第二十九條中補充關於加強社會科學和軟科學研究,推進決策科學化的內容。
14、在第三十三條中補充“科學技術項目實行課題制,推行項目招標制和中介評估制度”。
15、修改第三十九條,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技術入股作出明確的規定。
16、修改第四十三條,規定專業技術職務實行評聘分開,對作出重大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不受學歷、資歷和職數限制,破格評定專業技術任職資格。
17、修改第四十四條,規定留學人員攜帶科技成果來瓊創辦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的,享受本省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18、修改第四十六條,對科技要素如何參與分配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19、修改第四十八條,規定科技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速度。
20、修改第五十二條,規定一般生產性企業應達到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產性企業應達到2%以上,高新技術企業應達到5%以上。
21、刪去過於原則,內容比較空洞的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
此外,還補充修改了第二條等條款,由於時間關係,這是不作一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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