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管理,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五章 工傷預防與康復,第六章 工傷鑑定與申報,第七章 工傷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在遭受工傷事故、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康復或基本生活費用,促進安全生產,預防工傷事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其他因公傷殘人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康復、職業康復事業的領導。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事故和患職業病時,應當及時進行救治。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以支定收,統一征繳,適當儲備,使工傷保險逐步實現社會化管理。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六條 從業人員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的,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單位日常工作或領導臨時指定、領導同意的工作的;
(二)雖未經領導安排或同意,但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單位領導指定或同意,但從事有益於本單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環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導致職業病的;
(五)工作時間內在本單位工作區域內受到意外傷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傷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的,患病導致殘疾、死亡的,以及失蹤的;
(八)因公致殘的軍人退出現役後舊傷復發的;
(九)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民眾利益的。
第七條 由於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屬於工傷範圍。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按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的0.5%至1.5%征繳。
第九條 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實行浮動費率。當年發生重大工傷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傷保險費率一個檔次,最高浮動費率為2%。當年沒有發生工傷的,從其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10%至20%給予獎勵;上年度被調高工傷保險費率的調回原定費率。
第十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費,也不作為計發工傷保險款額的本人工資基數。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全部由用人單位負擔,從業人員本人不繳費。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被借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除由社會保險機構承擔的外,其餘部分由借用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被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聘用單位支付各項工傷費用。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障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如實申報從業人員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五條 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終結書。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撤銷時,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應當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併轉讓時,原用人單位傷殘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繼續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狀況對工傷保險費率進行調整。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檔次的調整,由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社會保障機構決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障機構設立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由社會保障機構統一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本特區內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死亡補助金等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由工傷保險機構支付;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就醫路費(包括轉外地就醫路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傷殘就業安置費以及其他費用暫不實行社會統籌,由用人單位支付。
各級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社會統籌項目,提高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工傷醫療費(含掛號費)全額報銷,就醫交通費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住院一伙食費按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工傷醫療期間,照發本人工資。醫療至痊癒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醫療期超過12個月的,應當經社會保障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工傷醫療終結或評殘後,舊傷復發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工資待遇。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工傷需要護理的,按照護理依賴等級按月分別發給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二條 因工傷殘分為一至十級。
(一)從業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退出工作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傷殘撫恤金按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水平增長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障機構調整一次。
2、一次性發給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本人工資數額。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發給原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個月數額的安置補助費。易地安置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從業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發給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本人工資數額。
2、用人單位應為其安排適當工作,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工作有困難,從業人員本人又願意自謀職業的,可一次性發給辭退補助費和傷殘就業安置費,易地安置的加發規定的各項易地安置費。其中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按月發給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殘一次性就業安置費的標準,為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5個月的數額。
辭退補助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辭退職工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按以下標準發給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死亡補助金:
(一)喪葬費標準為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5個月的數額。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戶口在城鎮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0%發給;戶口在農村的,按城鎮標準的80%發給,是城鎮孤寡老人或孤兒的,按城鎮標準的130%發給;戶口在農村的,按城鎮孤寡老人或孤兒標準的80%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參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死亡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標準為36個月至48個月本人工資數額。
死亡補助金的領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因工致殘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因病死亡時,按因工死亡待遇標準發給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第三十六條 計發傷殘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資,按受傷或死亡前十二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按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發布以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傷殘、死亡人員,其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從本條例實施之日起改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但按規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變動。
第三十八條 按月享受撫恤金的從業人員或供養直系親屬,應當定期提供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定期撫恤金。
第三十九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勞教、服刑期間,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不按規定向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生存證明的;
(二)供養直系親屬失去供養條件的;
(三)傷殘人員未按照規定或拒絕身體康復檢查和職業健康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及其親屬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工傷預防與康復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障機構應當協助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加強工傷預防工作,其費用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2%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傷殘從業人員需要安裝殘疾輔助器具的,由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社會保障機構同意,其費用按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障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一定數額的專項經費,用以興辦工傷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工傷殘疾人員的管理服務事業。
工傷康復、職業康復和工傷殘疾服務事業的實施辦法,由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工傷鑑定與申報
第四十五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必須積極組織搶救,同時報告社會保障機構,並在事故發生後十五天內將工傷報告書抄報社會保障機構備案。逾期不報告的,由用人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如實報告因工傷亡情況,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報告的,可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報告,經查實確認後,應當按工傷處理。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由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進行工傷鑑定。工傷鑑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能力鑑定機構作出鑑定結論後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九條 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障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審核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發給《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待遇證》。對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七章 工傷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條 省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工傷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告工傷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一條 省社會保障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管理全省城鎮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全省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三)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參與工傷鑑定工作;
(五)組織開展工傷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工傷殘疾的服務業務;
(六)辦理其他工傷保險事宜。
第五十二條 市、縣社會保障機構在市、縣政府和省社會保障機構的領導下,經辦所轄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工傷人員應得的工傷保險款額,由社會保障機構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障機構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4%作為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五十五條 成立省工傷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拒繳、拖欠或少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公告或通知發出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必須按照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付欠繳額2‰罰款。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滯納金和罰款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十七條 工傷事故的受害者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工傷鑑定結論的,社會保障機構和用人單位可停發或減發有關款額。冒領的,應當追回冒領數額,並處以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傷殘人員本人及其供養直系親屬在失去或變更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當月,應當向社會保障機構報告。瞞報、冒領的,社會保障機構如數追回,並處以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政府及其部門或社會保障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存入基金專戶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費比例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
(四)違反規定減發或增發工傷人員工傷保險款額的;
(五)違反工傷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六十條 從業人員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社會保障機構的工傷鑑定或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提出異議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作出工傷鑑定或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障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障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