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在1994.08.1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17
  • 實施時間:1994.08.17
第一條 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的城鎮所有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均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因公傷殘城鎮無業人員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
城鎮無業人員是指非農業戶口的無職業人員。
第四條 條例所稱企業,是指在本經濟特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條 條例所稱社會團體,包括由財政撥付經費的社會團體以及經費自籌、有專職人員的社會團體。
第六條 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政黨機關的從業人員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
第七條 條例所稱事業單位,包括實行經費自收自支、財政差額撥付經費和財政全額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但未納入事業單位編制的國有、集體、聯營等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條 條例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個體工商戶、個體運輸戶、個體合夥經濟實體和個體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九條 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一)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部隊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經省社會保障局批准跨地區辦理工傷保險的單位。
省農墾系統的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其他用人單位均在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第十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但在原地已參加工傷保險並提供原地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證明的人員和原地未實行工傷保險並提供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出具行政關係證明的人員除外。
第十一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但外籍人員及香港、澳門、台灣人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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