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在1994.08.1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17
  • 實施時間:1994.08.17
第一條 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的城鎮所有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均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條例所稱企業,是指在海南經濟特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條例所稱社會團體,包括由財政撥付經費的社會團體以及經費自籌、有專職人員的社會團體。
第五條 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政黨機關的從業人員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六條 條例所稱事業單位,包括實行經費自收自支、財政差額撥付經費和財政全額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但未納入事業單位編制的國有、集體、聯營等各類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七條 條例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個體工商戶、個體運輸戶、個體合夥經濟實體和個體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條 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部隊、省直(含所屬)用人單位和省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改造為股份制企業的,其原管轄關係不變)的失業保險業務,由省失業保險機構辦理。
省農墾系統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障機構辦理失業保險。
其他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業務,由所在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機構辦理。
第九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十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失業保險。但外籍人員及香港、澳門、台灣人員除外。
第十一條 在本省辦理停薪留職的從業人員在原單位參加失業保險。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本特區跨市、縣、自治縣流動,其失業保險費不轉移。失業後,在失業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人員,在被勞動教養、服刑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由原單位予以安置。原單位確實無能力安置的,可辦理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企業及比照企業工資制度執行的單位,繳納從業人員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
機關從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及津貼、補貼、獎金等。
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及機關工勤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總額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由失業保險機構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統計資料確定。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委託工商、稅務、交通運輸或其他管理機構代為收繳的,失業保險機構按其當年代征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難於統計的,其失業保險費可按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徵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清算財產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其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順序進行清償,利息按同期城鄉居民活期儲蓄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合併、被兼併、轉讓的,承續經營者應當負擔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利息。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病併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由失業保險機構補助50%,補助金額不超過10000元。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內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導致的死亡),按所在市、縣、自治縣城鎮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2個月的數額一次性發給喪葬費;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其5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一次性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第二十一條 配偶雙方均失業的或家庭中唯一從業人員失業的,可申請特殊困難失業人員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其標準不超過申請人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
配偶雙方失業,特殊困難生活補助費只能由一方申請。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培訓費的開支範圍:
(一)失業保險機構所屬培訓基地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所需的費用;
(二)經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失業人員培訓基地資金不足需彌補的費用;
(三)經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利用社會培訓條件對失業人員進行培訓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其使用範圍:
(一)失業保險機構自辦、聯辦、委辦生產自救基地的費用;
(二)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並安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費用;
(三)為安置失業人員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的費用;
(四)扶持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就業的開業費用。
生產自救基地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生產自救費有償使用的期限不超過18個月,其金額不超過申請人18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總額,並按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活期儲蓄利率計息。
使用生產自救費必須按照銀行貸款規定提供抵押,並簽訂契約。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八條所稱連續工作年限,包括條例實施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從業人員的工作年限及其轉入其他企業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員原繳納待業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由本人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社會保險證件及有關資料是指失業、養老保險手冊和勞動契約書、身份證。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失業保險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管理失業保險費財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部門不得隨意調用、擠占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服務費,不得無償占用失業人員培訓基地和生產基地的財產。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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