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1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信息,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基本信息

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條例信息

第一條為了保護企業權益,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的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和依法獲得行政機關服務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要問題,預防和制止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支持企業的發展。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商務、稅務、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科技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建立本級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七條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提供服務。
企業代表組織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的要求,提出改善企業經營環境的建議;
(二)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維權支持、法律幫助等服務;
(三)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四)在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其他工作。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
第八條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企業及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企業權利或者增加企業義務。
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經營環境。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諮詢和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企業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清理、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統一公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改進行政審批方式,推行網上辦理、限時辦結等制度,簡化審批程式,縮短審批時限,最佳化審批流程,為企業設立、生產經營等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企業依法取得且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在招商引資以及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對企業作出的書面承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的規定。行政機關的書面承諾應當兌現;行政機關未兌現承諾的,企業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兌現承諾。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侵犯企業智慧財產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交易、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十五條國外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補貼的情形,並對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時,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代表組織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申請。
企業在對外經濟貿易合作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代表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反映,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對外開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應當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告知收費依據,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四)不得超出收費項目目錄規定的收費許可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範圍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將收費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企業簽訂與稅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協定,不得違規向企業提前徵稅或者攤派稅款。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同一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併進行,減少檢查次數;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提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購買抽取樣品的,從其規定。
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鑑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採信。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企業出具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企業處以的罰款達到依法可以要求聽證的數額或者沒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的;
(二)吊銷許可證、執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的;
(三)作出涉及企業的行政審批決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對企業實施行政審批應當聽證的;
(五)強制拆除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處理結果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後存入檔案,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查閱。
第二十四條鼓勵和支持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權益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無法律規定或者未經有權機關批准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並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
(四)違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五)無償或者廉價占用企業財物,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六)未經企業允許,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七)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其他經營自主權;
(八)將無償的行政服務轉化為有償服務;
(九)非因法定事由,中斷向企業供電、供水、供氣;
(十)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等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對於前款所列行為,企業有權拒絕或者依法維權。
第二十六條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時,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代表組織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企業可以自行或者通過企業代表組織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對署名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害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予及時查處,對提出投訴、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企業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我就《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企業是實體經濟的主體,全省經濟總量的增長主要靠企業,財政收入的增長主要靠企業,勞動就業的擴大也主要靠企業。只有企業發展了,做大做強了,才可能源源不斷地提供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財源,才可能有效增加就業,實現社會和諧。因此,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實質上是對生產力發展的保護。重視和支持企業的發展,維護好企業的合法權益,對提供就業崗位、改善人民生活、實現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先後出台了《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江西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等一系列涉及企業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對最佳化我省投資環境和生產經營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這些法規從總體上還不能完全滿足新形勢下我省企業權益保護的需要。目前有的行政機關不依法辦事、有的司法機關不公正司法,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為此,省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上,任德清、肖天連等53名代表提出議案,要求儘快制定出台保護企業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進一步加大對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激發企業的內在潛力,專門制定一部保護企業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經過
2012年年初,省人大代表在省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上提出了《關於將〈江西省企業及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儘快列入立法計畫的議案》。5月22日,省人大財經委召開座談會,專題研究議案辦理工作,確定條例草案送審稿由省工信委組織起草。2012年5月省工信委啟動起草工作,2012年7月徵求了各設區市工信委和委相關處室意見,2012年9月,徵求各設區市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2012年12月,向省政府呈報草案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向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監察廳、省商務廳、省環保廳、省工商局等部門並通過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在豐城市進行了調研,赴海南省、安徽省進行了考察,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2013年7月26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會後,再次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根據所提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8月6日,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草案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討論。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根據常務會意見修改後形成了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
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是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責任。為了明確企業權益保護職責,形成合力,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二是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中的職責。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對勞動關係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二)關於企業聯合會等社會組織的作用
開展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需要相關社會組織的積極參與。多年來,我省各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在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提供服務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這些社會組織在開展工作中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為了進一步發揮他們的作用,草案第七條規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為企業提供服務。並對其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具體方式作了規定。
(三)關於企業權益保護措施
在對企業進行管理、服務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範執法、嚴格執法,高效服務,是企業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的關鍵。因此,草案一方面強調行政機關保護企業權益的義務: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諮詢和服務;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設,增強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作出了一系列規定:一是規定製定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二是明確了對企業的信賴保護,規定對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行政機關對企業作出的書面承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政策的規定,並應當兌現;三是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和實施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收費等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規範,設定了防範不當作為、違法作為的措施以及監督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一審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財經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對草案的意見。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工信委、省企業聯合會,赴萍鄉、宜春市進行了立法調研。11月上旬就草案的修改情況書面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11月11日,法工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工信委、省企業聯合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第三條對企業權益受法律保護以及企業相關義務作了規定。根據基層和委員意見,考慮到企業權益受法律保護是法規的立法主旨,在條例的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中已作規定,無需再作原則規定,同時,考慮到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義務不屬於條例主要調整的範圍,且相關上位法均有規定,無需另作重申。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三條。
二、根據基層的意見,草案修改稿新增了第三條,補充了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的內容。
三、根據基層和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對草案該條主要作了三處修改:一是第一款補充了“座談會”作為聽取意見和建議的形式。二是將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三是考慮到審查機關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和處理程式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且地方性法規的審查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本條例不宜對其作出義務性規定,因此,刪除了第三款中“審查機關應當依法對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的內容。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對草案該條主要作了兩處修改:一是考慮到告知相對人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情形,只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將第一款中的“行政行為”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二是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企業商業秘密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為了避免重複,刪除了本條第三款。
五、根據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將“其他法定事由”明確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六、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對草案該條主要作了兩處修改:一是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考慮到國外進口產品的不當競爭主要是傾銷和補貼兩種情形,因此,將“不當競爭”修改為“存在傾銷、補貼的情形”,並按照國務院《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將“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貿易救濟調查申請”,修改為“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申請”。二是根據基層意見,將第二款中“進出口貿易”的內容修改為“對外經濟貿易合作”。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對草案該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考慮到各類工業園區被行政機關所包含,因此,刪除了“各類工業園區”的表述。二是第三條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已作規定,故本條刪除了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稅收法律、法規的內容。三是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對國家機關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已有規定,因此,刪除了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企業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的內容。
八、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將“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的內容修改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草案該條第一款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刪除了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監督制度的內容。二是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補充了將處理決定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的內容。
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對草案該條主要作了兩處修改:一是為與《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的相關表述相一致,將第五項的“無償占用”修改為“無償或者廉價占用”。二是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將第八項的“行政服務”界定為“無償的行政服務”。
十一、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將草案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2月,53名省人大代表在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提出了《關於將〈江西省企業及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儘快列入立法計畫的議案》。為積極推動立法工作的順利開展,省人大財經委主動提前介入《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起草、論證工作,多次聽取省政府法制辦、起草部門立法工作的匯報,並就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反覆進行了溝通、協調。為做好草案的初審工作,省人大財經委再次就立法中的一些問題與法規起草部門共同研究,並先後赴有關省、市和省內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了意見。9月16日,省人大財經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企業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保護好企業的合法權益,對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擴大社會就業具有重要意義。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視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並採取多種措施加以保護。近年來,我省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涉及企業權益保護的法規規定,對最佳化我省企業經營環境和投資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因有些部門依法行政的意識還不夠強、社會對企業經營者的認同感還存在偏差等,而使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保護企業權益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企業發展創造一個公平、寬鬆的法制環境和社會氛圍,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省人大財經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結合本省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論證,比較成熟,同意將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財經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為明確約束性、倡導性條文內容的不同法律效力,建議將草案第三條“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商業道德”的內容修改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恪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
2.鑒於實施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中“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的內容刪除。
3.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的內容修改為“並及時將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反饋”。
4.建議將草案第九條第一款“競爭環境”的內容修改為“經營環境”。
5.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並及時將清理結果送達企業”的內容。
6.建議在草案第十三條“招商引資”後增加“以及企業生產、經營等”的內容。同時,在本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行政機關拒不履行承諾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信賴利益損失。”。
7.根據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規則,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內容修改為“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家商務部”。
8.為準確起見,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直接採用”的內容修改為“直接採信”。
9.為保證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中“先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的內容修改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10.為保護企業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權利,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即:
“企業合法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企業、企業經營者、企業所有權人涉嫌違法、犯罪的,為保持企業的穩定,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允許企業經營者、企業所有權人行使管理權或委託他人行使管理權利。”
以下條款順延。
11.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凍結”的內容刪除。
12.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送本級人民政府”後增加“和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內容。
13.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此外,為使表述更加嚴謹、準確,還對草案的用詞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在此不一一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工信委、省企業聯合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8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為了便於理解和操作,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不得明顯超標的額”修改為“不得超標的額”。
二、為了明確有關部門對投訴和舉報的處理期限,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修改為“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
三、根據委員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補充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法律責任。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一、關於《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企業是實體經濟的主體。重視和支持企業的發展,維護好企業的合法權益,對提供就業崗位、改善人民生活、實現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先後出台了《江西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江西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江西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等一系列涉及企業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對最佳化我省投資環境和生產經營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這些法規從總體上還不能完全滿足新形勢下我省企業權益保護的需要。目前有的行政機關不依法辦事、有的司法機關不公正司法,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為此,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任德清、肖天連等53名代表提出議案,要求儘快制定出台保護企業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進一步加大對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激發企業的內在潛力,專門制定一部保護企業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
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是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責任。為了明確企業權益保護職責,形成合力,《條例》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二是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中的職責。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對勞動關係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三、關於企業聯合會等社會組織的作用
開展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需要相關社會組織的積極參與。多年來,我省各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在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提供服務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這些社會組織在開展工作中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為了進一步發揮他們的作用,《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為企業提供服務。並對其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具體方式作了規定。
四、關於企業權益保護措施
在對企業進行管理、服務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範執法、嚴格執法,高效服務,是企業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的關鍵。因此,《條例》草案一方面強調行政機關保護企業權益的義務: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諮詢和服務;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設,增強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作出了一系列規定:一是規定製定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二是明確了對企業的信賴保護,規定對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行政機關對企業作出的書面承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政策的規定,並應當兌現;三是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和實施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收費等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規範,設定了防範不當作為、違法作為的措施以及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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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已經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4年1 月1 日起實施。這是我省法制建設的又一新成果,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更好更快發展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條例》主要界定了企業享有的基本權益,規範和約束國家機關的涉企行為,努力減少對企業合法權益的侵害,進一步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更好地激勵支持企業幹事創業、加快發展。呈現三個主要特點,一是著眼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把維護企業權益與最佳化發展環境相結合。保護企業權益是為了更好地發展。二是著眼綜合治理,把維護企業權益與減輕企業負擔相結合,體現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條例》大篇幅的條文意在規範涉企行為、清理和糾正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違規違紀行為。三是著眼好使管用,《條例》關於建立三方協調機制、涉企收費集中統一收取、多項監督檢查可以合併或聯合檢查、行政機關、各類園區不得攤牌稅款等規定,都是我省一些地方已經採用並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吸收到《條例》中,增強了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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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的將不予行政處罰
據了解,《條例》進一步規範了行政機關涉企行為,對企業更加重保護輕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抽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條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違規向企業提前徵稅或者攤派稅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企業權利或增加企業義務。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查扣、凍結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將要依法賠償
《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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