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江西省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在2002.11.18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18
  • 實施時間:2003.01.01
2002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18日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區(點)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是指:設有專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自然景觀或者人文景觀相對集中,供旅遊者觀光、遊覽、休閒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接受旅遊區(點)管理機構的委派,在核定的旅遊區(點)服務範圍內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依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取得導遊證的導遊人員從事導遊、講解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實行全省統一的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國中畢業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旅遊區(點)導遊服務工作所需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者,均可以參加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
第四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辦法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區(點)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經考試合格的,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配備的講解人員的資格認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取得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應當通過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向所在地設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後,方能從事旅遊區(點)導遊活動。
取得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3年內未申領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其導遊人員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六條 頒發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定點導遊證,只能收取證書工本費。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收費標準以及旅遊區(點)導遊人員資格證、定點導遊證證書工本費標準,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
第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發現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不予核發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製作。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
第十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佩戴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破損、無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滿的,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可以申請換髮。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遺失的,旅遊區(點)導遊人員須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啟示後,方可申請補發。
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換髮、補發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第十三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制訂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區(點)導遊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十四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經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委派;未經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第十五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不得委派無該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其服務範圍之外的導遊活動。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不得在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核定的服務範圍外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務範圍、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在旅遊區(點)入口處設定旅遊區(點)導遊圖,公布導遊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導遊人員姓名。
除公布的導遊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外,旅遊區(點)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遊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和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應當執行《導遊服務質量》國家標準,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不得強制旅遊者接受講解服務,不得限制旅行社導遊進行正常的旅遊區(點)導遊活動,不得強制旅行社聘請旅遊區(點)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九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主動、客觀地向旅遊者講解當地的人文歷史和自然風貌,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導遊詞應當規範、準確,在講解中不得摻雜低級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損國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嚴的內容。
第二十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應當按照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審定的接待計畫和導遊服務項目從事導遊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中止活動內容。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活動內容,並及時報告旅遊區(點)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遊覽、參觀、娛樂時,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導遊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外的任何費用,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對旅遊區(點)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或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二十四條 無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對第一、二、三、六、七項行為,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第五項行為,可暫扣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1至3個月:
(一)未佩戴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
(二)未經旅遊區(點)管理機構委派私自承攬導遊業務的;
(三)超出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核定的服務範圍的;
(四)有損害國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嚴的言行的;
(五)擅自變更接待計畫或者增加、減少導遊服務項目以及中止導遊活動的;
(六)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導遊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外的費用的;
(七)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前款第二、五項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項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並予以公告,有第六、七項行為的,並可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遊區(點)管理機構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聘用旅遊區(點)導遊人員從事旅遊區(點)範圍之外的導遊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對第一項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二、三項行為,予以通報批評;
(一)委派無該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的;
(二)未公布導遊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導遊人員姓名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吊銷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設區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所在地市、縣(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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