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遊區旅遊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號 【發布日期】2002-03-18 【生效日期】2002-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號
【發布日期】2002-03-18
【生效日期】2002-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旅遊區旅遊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號)

《河北省旅遊區、旅遊點導遊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鈕茂生
2002年3月18日
第一條為規範旅遊區、旅遊點(以下簡稱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維護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遊區,是指經縣級以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設有專門管理機構,範圍明確,具有參觀、遊覽、度假、康樂、求知等功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設施,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旅遊區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旅遊區導遊證,受旅遊區管理機構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建設、林業、宗教、文物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範圍,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區導遊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申請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人員,須經旅遊區管理機構推薦,參加全省統一組織考試,並取得旅遊區導遊證後,方可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
旅遊區導遊人員的考試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由設區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實施。
博物館、紀念館及文物開放單位的講解人員,其資格認證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六條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歷;
(二)具有適應旅遊區導遊講解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三)身體健康。
第七條申請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人員,經考試合格的,所在地設區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其核發旅遊區導遊證。
旅遊區導遊證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旅遊區導遊證在本旅遊區有效,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八條旅遊區導遊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髮旅遊區導遊證手續。
第九條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不得干涉旅行社導遊人員的正常業務,不得強迫旅行社或者旅遊者聘請旅遊區導遊人員進行導遊講解服務。
第十條旅遊區導遊人員進行導遊講解活動,必須經旅遊區管理機構委派,佩帶旅遊區導遊證,在本旅遊區範圍內進行導遊講解活動,並服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旅遊區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第十一條旅遊區導遊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導遊服務質量標準》,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齊,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十二條旅遊區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參觀遊覽項目安排旅遊者的參觀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遊覽項目或者中止導遊講解活動。
第十三條旅遊區導遊人員進行導遊講解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導遊講解應當使用規範的導遊詞,不得摻雜封建迷信和低級庸俗等內容。
第十四條旅遊區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參觀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參觀遊覽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應當積極參與救助。
第十五條旅遊區導遊人員在導遊講解活動中,不得欺騙、脅迫或者與其他旅遊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旅遊區導遊人員進行導遊講解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
旅遊區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旅遊者對旅遊區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區管理機構或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
旅遊區管理機構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者的投訴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非法證件,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十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其旅遊區導遊證三至六個月,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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