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在2004.08.30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30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0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修改明細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屬各區範圍內街道(含單位內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境範圍內街道的命名、更名,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二、《南昌市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第四條修改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少量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三、《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獨立設定的公廁竣工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四、《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已經開辦的義務教育學校,應當納入政府實施義務教育規劃,不得隨意撤銷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義務教育學校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農村村辦國小、簡易國小、中心國小、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城區國小和初級中學,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國小、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3、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隨意開除學生,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學生中途輟學,嚴格控制學生流失。”
五、《南昌市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機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機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機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機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車行駛證。
“機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無證駕駛機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機車,禁止拼裝、改型的機車上道路行駛。”
3、第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條修改為:“駕駛拼裝的機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拼裝機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5、《規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六、《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條。
七、《南昌市非機動車交通管理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非機動車的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3、刪去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4、《辦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2、刪去第十條。
九、《南昌市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十、《南昌市輕便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輕便機車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四條修改為:“輕便機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輕便機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輕便機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輕便機車行駛證。”
3、第五條修改為:“申請輕便機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輕便機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輕便機車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5、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申領輕便機車號牌、行駛證應當向輕便機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駕駛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6、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7、《規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一、《南昌市養殖水域漁政管理辦法》
刪去第七條。
十二、《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1、第六條修改為:“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業務知識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崗位培訓。”
2、第十二條修改為:“水庫未達到防禦洪水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制訂除險加固計畫。”
十三、《南昌市副食品市場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含臨時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上崗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2、第八條修改為:“經營者採購定型包裝食品時,應當向供貨方索取衛生許可證複印件、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採購保健食品,應當索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複印件和檢驗合格證或者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
十四、《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管理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將交通設施的建設納入工程項目同步實施。交通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交通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3、第九條修改為:“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臨時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道路交通設施原狀。”
4、《辦法》中的“公安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五、《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1、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興辦旅行社以外的旅遊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2、第十四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強買強賣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
十六、《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十七、《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辦法》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十八、《南昌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1、刪去第十七條。
2、刪去第二十條。
十九、《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建築物與電力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至1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10米;
“(三)154至33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15米。
“(四)50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20米。
“市區和城鎮人口密集地區電力架空線路保護區的範圍可以略小於上款規定,但建築物與電力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得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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