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50號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地名管理辦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5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島、磯、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住宅小區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公園、公共廣場、文物古蹟等遊覽地、紀念地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碼頭、鐵路、軌道交通、公路、橋樑、隧道、水庫、灌溉渠、堤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八)門牌號。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名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轄區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城鄉規劃、財政、交通運輸、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文化新聞出版、旅遊、工商、水務、園林綠化、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開發區(新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委託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務所需經費,由市、縣(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轄區地名專項規劃。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九條 地名不得有償命名,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用字準確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三)禁止以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為道路、橋樑、軌道交通站點等命名;
(四)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十一條 除門牌號外,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第十二條 城鎮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分為下列三級: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幹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幹道、支路;
(三)巷:指除主次幹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通名的具體規範,由市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門牌號由公安機關按照“量化編號、預留空號”的原則編制,不得無序跳號、重號。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山、河、湖、島、磯、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範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鎮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門會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範圍內的,由區民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與城區接壤的縣範圍內的道路命名,應當徵求市民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立項前向所在地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申請,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在徵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
(六)自然村名稱的命名,區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區民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遊覽地、紀念地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名稱的命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八)門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擬定門牌編號方案,區或者縣公安機關確定,報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中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報市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國家和省審批許可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地名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來源;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新批准的地名,審批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五)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的申報、審批程式進行。
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確定後無特殊理由兩年內不得更名。申報更名時,應當徵得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提供業主大會決議。
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標準地名,民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原標準地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入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和信息網路;
(四)城鎮街(路、巷)標誌,住宅小區標誌,建築物標誌,門牌號,景點指示標誌,交通導向標誌,公共運輸站牌;
(五)商標、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
(六)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門牌號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的專名和通名;使用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涉及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發現不能提供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向民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
(三)公安機關編制門牌號。
第二十三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設定者及經營者,在承辦涉及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的廣告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
(一)點狀地物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片狀地域根據範圍大小設定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物在起點、終點、主要交叉路口必須設定標誌,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二十六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等地名標誌,由市或者縣(區)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農村的地名標誌由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門牌號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橋樑、隧道和公共廣場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定完成。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誌和門牌號標誌,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區、居民樓的地名標誌,由市、縣(區)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誌,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由縣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設定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設定單位進行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並向社會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公安、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與民政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諮詢等公共服務。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四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
第三十五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
第三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民政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七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二十條規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從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4日發布,1997年12月10日、2004年8月30日修正的《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