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2.08
  • 實施時間:2008.12.08
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公共娛樂場所”修改為“娛樂場所”。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營造文明娛樂環境,維護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消費者和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
“其他公共場所兼營歌舞遊藝娛樂項目的,適用本條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並根據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狀況進行分級管理,定期考核。分級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娛樂場所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其中“負責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治安管理需要,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不得遮擋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監控鏡頭或者改變監控角度。”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和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歌舞娛樂場所設定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隔斷,並應當在房門上距地1.4至1.7米高處安裝高度不少於0.4米、寬度不少於0.2米能夠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擋物,房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娛樂場所實際容納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文化部門核定的數量。”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日將從業人員名簿和營業日誌等信息登錄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網路信息平台。”
十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配備專業保全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全工作。”
“娛樂場所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備保全人員不得少於2名;營業面積每增加200平方米,相應增加保全人員1名;迪斯科舞廳保全人員按照核定的消費者數量的5%配備。”
十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派駐娛樂場所保全人員的教育培訓,並開展經常性督查,確保服務質量。”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在5日內將備案資料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包括:
(一)名稱;
(二)經營地址、面積、範圍;
(三)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
(五)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及保全人員配備情況;
(六)核定的消費者數量;
(七)娛樂經營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登記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監控設備安裝部位平面圖及檢測驗收報告;設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電子遊戲機機型及數量情況。
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娛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備案。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制定、完善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符合治安防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十七、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八、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未將從業人員名簿和營業日誌等信息登錄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致使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遭受損失”。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南昌市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修正)
(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號公布)
第一條 為維護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營造文明娛樂環境,維護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消費者和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娛樂場所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
其他公共場所兼營歌舞遊藝娛樂項目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
第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轄區內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並根據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狀況進行分級管理,定期考核。分級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娛樂場所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治安防範制度,並履行維護場所內治安秩序的義務。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場所內治安防範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消除治安隱患,並對檢查和隱患消除情況予以書面記載。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不得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對發生在場所內的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采適當制止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支持和協助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
第九條 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範要求:
(一)備有應急照明裝置,有兩個以上標誌明顯的出入口,疏散通道暢通;
(二)娛樂場所大廳光照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包間、包廂內不得安裝可調光燈,光照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張貼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的警示牌和舉報電話。
第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治安管理需要,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不得遮擋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監控鏡頭或者改變監控角度。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午廳應當配備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和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設定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隔斷,並應當在房門上距地1.4至1.7米高處安裝高度不少於0.4米、寬度不少於0.2米能夠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擋物,房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二條 遊藝娛樂場不得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實際容納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文化部門核定的數量。
第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日將從業人員名簿和營業日誌等信息登錄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網路信息平台。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配備專業保全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全工作。
娛樂場所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備保全人員不得少於2名;營業面積每增加200平方米,相應增加保全人員1名;迪斯科舞廳保全人員按照核定的消費者數量的5%配備。
第十六條 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派駐娛樂場所保全人員的教育培訓,並開展經常性督查,確保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販賣、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強迫、容留、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介紹、容留、引誘他人賣淫;
(四)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五)從事淫穢、色情活動;
(六)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賭局;
(七)打架鬥毆、酗酒滋事;
(八)調戲、侮辱婦女;
(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十)違反國家規定,買賣、儲存、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十一)從事封建迷信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十二)其他擾亂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娛樂場所治安秩序。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在5日內將備案資料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包括:
(一)名稱;
(二)經營地址、面積、範圍;
(三)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
(五)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及保全人員配備情況;
(六)核定的消費者數量;
(七)娛樂經營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登記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監控設備安裝部位平面圖及檢測驗收報告;設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電子遊戲機機型及數量情況。
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娛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制定、完善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符合治安防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對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職責,預防、制止和懲治娛樂場所內的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對在治安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查處;接到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出警,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公安機關對治安檢查情況應當作書面記載,並在檢查結束後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責任制,明確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工作紀律和考核要求。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對公安派出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索要或者攤派錢物。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在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未將從業人員名簿和營業日誌等信息登錄的,由縣(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
(二)對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收取費用的;
(三)向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索要或者攤派錢物的;
(四)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娛樂場所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
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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