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5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2015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經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4月2日

修改明細

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軍山湖保護的指導和支持。”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軍山湖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納入進賢縣財政預算管理,用於軍山湖的保護。”
三、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保護區和控制區的具體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並在軍山湖主要堤段和沿湖各村明顯位置設定軍山湖保護範圍示意圖。”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三項。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
八、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原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水產養殖實行生態養殖,進賢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養殖戶科學確定水產養殖的品種、密度。”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進賢縣人民政府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加快建設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幫助沿湖村民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的,由進賢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市、進賢縣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此外,對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鄱陽湖生態經濟區規劃,加強軍山湖的保護和利用,防治污染,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軍山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包括保護區和控制區。
保護區是指以吳淞高程17.00米為基準線的軍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區域,北至軍山湖堤;控制區是指保護區外延一千米的區域。
第三條 軍山湖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軍山湖保護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山湖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加大對軍山湖保護的投入。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軍山湖保護的指導和支持。
第六條 進賢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軍山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軍山湖保護資金投入和生態補償機制。
軍山湖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納入進賢縣財政預算管理,用於軍山湖的保護。
第七條 進賢縣人民政府設立軍山湖保護綜合協調機構,綜合協調軍山湖保護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項,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軍山湖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軍山湖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專職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依法履行軍山湖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軍山湖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轄區內軍山湖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由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進賢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進賢縣人民政府批准。
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沿湖鄉、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根據保護區和控制區的不同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條 進賢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批准的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布。
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保護區和控制區的具體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並在軍山湖主要堤段和沿湖各村明顯位置設定軍山湖保護範圍示意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進賢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前應當徵求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實施前軍山湖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不符合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並嚴重影響軍山湖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依法給予補償。拆除未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軍山湖的水質按照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規定的Ⅲ類地表水標準保護,並定期抽檢。
第十五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原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水產養殖實行生態養殖,進賢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養殖戶科學確定水產養殖的品種、密度。
第十八條 控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工業項目;
(二)增設排污口;
(三)設定貯存、處置有毒有害化學品等危險物的設施;
(四)傾倒、填埋垃圾、渣土、殘液殘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體的物體;
(五)破壞植被;
(六)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除防洪行洪、水質保護、取水供水、碼頭外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未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隻;
(三)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
(四)圍湖造田、造地、建魚塘;
(五)侵占、毀壞湖堤、護岸和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六)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式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
(七)獵捕鳥類、兩棲爬行類等野生動物;
(八)開山採石、取土。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飲業項目應當予以關閉;其他已建成的餐飲業項目應當達到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內水上運輸、旅遊等活動產生的固體垃圾應當實行袋裝,液體垃圾實行桶裝,運上岸後送垃圾場統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與軍山湖相連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鐘陵港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及農業、醫療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山湖水資源、水產資源、國土資源、森林資源、野生動物資源等的保護,維護軍山湖的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 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調度軍山湖的水位,滿足養殖、用水、調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進賢縣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的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推廣無公害標準化種植技術,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減輕農業的面源污染。
鼓勵沿湖農村使用液化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進賢縣人民政府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加快建設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幫助沿湖村民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進賢縣人民政府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軍山湖保護範圍內的村民發展綠色農業和循環經濟,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軍山湖保護的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進行勸阻和向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於違法行為不屬本部門管理許可權的,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處理;管理許可權有爭議的,應當提請進賢縣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的,由進賢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山湖保護範圍內新建工業項目的,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的,由進賢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新建餐飲業項目的,由進賢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餐飲業項目未達到排放標準的,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達不到排放標準的,予以關閉或者限期搬遷。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市、進賢縣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批准圍湖造田、造地、建魚塘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503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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