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在2004.01.2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造價行為,保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項目從籌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間所需的全部費用,主要包括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預備費和建設期間貸款利息。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區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具體業務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執行國務院行業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自治區專業造價管理機構,負責本專業許可權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價依據的制定與管理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計價依據包括下列內容:
(一)估算指標與概算指標;
(二)工程概算定額、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及費用定額和工期定額;
(三)工程建設人工、材料(設備)與施工機械台班價格;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分為統一計價依據、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和行業計價依據。
統一計價依據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標準,結合自治區實際組織編制並發布實行。
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由自治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根據工程建設需要編制並組織實施。
行業計價依據按照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使用自治區統一計價依據或者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的建築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工程定額測定費。
工程定額測定費由自治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統一收取。
第八條 建築業企業和建築單位對自治區統一計價依據或者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覆。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動態管理。自治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發布人工單價、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設備等價格信息。
設區的市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調查測算本地區建設工程材料的現行價格,提供各類材料價格信息,報自治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統一發布。
第三章 造價的編制與控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根據投資估算指標等編制期的計價依據以及建設期間價格變化等因素編制;
(二)建設工程設計概算,在投資估算的範圍內,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等因素及有關規定編制;
(三)建設工程施工圖預算,根據施工圖、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市場價格信息、核定的工程類別和費用等級等編制;
(四)建設工程招標標底,根據招標檔案、施工圖、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市場價格信息、核定的工程類別和費用等級等編制;
(五)建設工程投標報價,根據招標檔案、施工圖、市場價格信息、企業定額或者相關定額等,結合企業的技術條件和管理水平編制;
(六)採用工程量清單形式編制工程造價的,按照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執行;
(七)建設工程結算,以施工契約約定的工程造價為基礎,結合契約約定的調整內容進行編制。
前款規定的工程類別和費用等級,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核定。具體核定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類別和費用等級。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以及建設工程結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單位編制;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業企業有編制能力的,也可以編制。
建設工程招標標底,由具有編制招標檔案能力的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編制。
建設工程投標報價,由投標人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和承包方應當在施工契約中約定建設工程造價及其調整的內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契約中約定的工程造價,由發包方在開工前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的,中標價和契約價應當一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壓低工程造價。
第十三條 發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質量超過施工契約約定的質量標準的,增加的工程造價應當另行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對工程造價進行調整的,應當有發包方和承包方簽字的書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調整工程造價時,應當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發包方提交竣工結算。發包方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竣工結算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
第十六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發包方應當自審核完畢之日 起10日內,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建設工程的竣工結算有爭議的,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書面申請調解。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章 工程造價職業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有建設工程造價師或者概預算員執業資格。
未取得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第二十條 區外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當對所承接的工程造價諮詢項目進行登記,建立編、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承接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三)與發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虛作假,提高工程造價;
(四)接受同一招標檔案,同時為發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向工程資金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類別和費用等級的;
(二)不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壓低工程造價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從事工程諮詢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資格的人員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二條所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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