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開辦集貿市場若干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開辦集貿市場若干規定》在1992.05.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開辦集貿市場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管理,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新開辦能提供服務設施和交易場地,有多種經濟成份參加交易的城鄉集貿市場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開辦集貿市場,要在市、縣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揮優勢,講究實效”的原則,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資源、商品流向及購銷習慣,合理設定。
積極發展商品專業批發市場和與相鄰省(區)界的集貿市場。
第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街道辦事處、鄉、鎮、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各類集貿市場開辦的審查登記,並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開辦集貿市場,必須向集貿市場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集貿市場開辦許可證》。申請領取《集貿市場開辦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開辦集貿市場申請書;
(二)開辦集貿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三)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關於用地規劃的審批檔案;
(四)集貿市場開辦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集貿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六)開辦集貿市場的資信證明;
(七)聯合開辦集貿市場的聯辦協定書;
(八)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者提交的檔案、證件進行審查,並在三十日作出決定:
(一)對已具備開辦條件的,發給《集貿市場開辦許可證》。
(二)對需要籌建的,發給籌建許可通知書。籌建後具備開辦條件的,發給開辦許可證。
(三)對不具備開辦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不得開辦。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集資開辦的市場,市場及設施的產權歸國家所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集資辦法的規定歸還集資款項。
第九條 聯辦的市場,聯辦各方以實物(折價)或資金投入形成的產權,應當根據協定規定,按價計算各方所有份額,實行按份額共同所有。市場設施的租賃收入,按聯辦各方所有份額的比例分成。
第十條 獨資開辦的市場及其設施的產權歸投資者所有,市場設施出租的收入全部歸投資者。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聯辦及其他形式開辦的集貿市場,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市場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市場管理有關事宜。
較大規模的集貿市場,應當建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主、公安機關參加的治安辦公室,或者成立治安聯防隊,維護市場秩序。
第十二條 各類集貿市場內的營業用房,無論產權歸誰所有,必須一律用於經營,不得改作住房或其他用房。
第十三條 經批准開辦的各類集貿市場的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市場內的各種設施,不得隨意拆除和變更;確需變更或拆除的,必須經批准開辦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後,方可施行。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在集貿市場經營幫銷、代儲存、代購代銷、搬運裝卸等服務業的,必須徵得市場產權所有者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集貿市場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物價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嚴禁隨意抬高收費標準和利用服務項目欺行霸市。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國家規定收取集貿市場管理費,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集貿市場管理費。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集貿市場建設投資者存在收益分成的,其分成部分只限於集貿市場設施的租賃費。集貿市場管理費不得納入收益分成。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聯辦及其他形式投資建設的集貿市場,應當根據集貿市場收益的實際情況,撥給集貿市場開辦者適當的市場管理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收費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按照《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利用服務項目欺行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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