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在2002.11.0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2022年6月2日,寧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內容,修改決定,

修訂信息

2022年6月2日,夏回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

條例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6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工程建設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管理與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管理與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溝道、行洪道、堤防、水庫、蓄滯洪區、塘壩、機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訊、供電、防護林、交通、水文監測、管理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統一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工程的建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所有制形式。
第五條 水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保護的義務,對侵占、損壞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在水工程管理與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應當服從流域或者區域規劃,遵守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跨行政區域或者跨行業的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水工程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水工程範圍內水土保持和綠化工作。
第九條 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監理制。
從事水工程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條 水工程項目建成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轄區內水工程管理的責任主體。
取得水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責任主體。
第十二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灌溉渠道、排水溝道、水文水資源等國有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範圍內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水行政監督檢查工作,維護水事秩序。 第十三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排水溝道、行洪道,可以根據規劃和管理要求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投資興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
第十五條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轉讓、拍賣、租賃和承包。以轉讓、租賃、拍賣、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權、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的義務。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水工程原設計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轉讓、拍賣、租賃和承包,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十六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溝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樑、碼頭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設施,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和個人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
水力發電、供水、灌溉等與防洪發生衝突時,應當服從防洪調度。
第二十條 蓄滯洪區範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並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退水溝道、蓄水塘窪,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區域。
第二十二條 汛期內行洪溝道禁止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生產、集市貿易或者其他活動使行洪溝道成為通行道。 因緊急情況作為通行道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採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可能影響防洪、行洪安全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指揮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採取應急防洪避險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根據水工程類型、規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流經自治區境內的黃河段及其一級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腳為準,不小於五十米;有規劃岸線的,以規劃岸線為準,不小於五十米;無堤防或者無規劃岸線的,以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為準,外沿向外不小於五十米;
(二)蓄滯洪區堤防斷面迎水坡堤腳內不小於三百米,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三十米;
(三)護岸工程從岸肩向外不小於三十米;
(四)大型水庫大壩壩肩、外坡腳向外不小於二百米,中小型水庫大壩壩肩、外坡腳向外不小於一百米,水庫庫區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揚水灌區乾渠、傍山乾渠渠堤外坡腳外五十米,自流灌區乾渠、傍山支幹渠、支渠渠堤外坡腳外三十米,支幹渠、支渠渠堤外坡腳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內沿向外計算;
(六)乾溝、支幹溝以溝堤內沿向外三十米,支溝以溝堤內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腳外六十米;
(八)擋水、泄水、輸水渡槽和隧洞、揚水泵站、水電站廠房和乾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築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兩側各二米。
第二十五條 水庫類型的確定,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劃定。
乾渠、乾溝、支幹渠、支幹溝、支渠、支溝,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斗渠、斗溝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扒口、爆破、建窯、築墳、打井、開礦,修建房屋或者從事其他建築活動;
(二)棄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渣、尾礦,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三)損毀水工程及其觀測、通訊、供電、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屬設施;
(四)在庫區、蓄滯洪區、湖泊、堤壩或者渠堤上從事影響蓄洪、行洪活動;
(五)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污水,以爆炸、投毒、電擊或者打壩等方式的捕撈活動;
(六)在水閘工作橋、測水橋、渡槽、無路面的壩頂、堤頂上行駛車輛,但是維護水工程的車輛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設備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礙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鑽探、採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設定取用水設施、向水域排水、挖築魚池、水塘;
(三)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
(四)在壩、渠、溝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護林木;
(六)在通訊、供電等水利專用線路上搭接其他線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在水工程管理範圍相鄰地域劃定水工程保護範圍,並確定保護職責。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造成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救災。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水工程供水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工程設計要求和安全輸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提高用水效率。對居民生活、工業、農業用水的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需要不間斷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計畫管理。水工程管理機構根據用水申請和可供水量進行總量平衡,編制年度供用水計畫,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用水戶年度內用水過程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用水指標的,由用水戶向有管轄權的水工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水工程管理機構應當與農業用水戶簽訂計畫供用水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以及權利、義務。
第三十四條 超計畫用水的,應當向水工程管理機構提出超計畫用水申請。
因水源或氣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變更供水計畫,並應當及時告知用水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供水計畫的,基層水工程管理組織有權作出減輕災害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用水責任人不明的,或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禁稻地區種稻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不予供水。
第三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實行計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費。水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改進用水計量設備和方法,建立嚴格的計量管理制度。用水戶對用水量提出異議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用水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超計畫用水的,加價收取水費。
水費徵收標準及徵收辦法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運行、管理、維護,不得用於水工程管理以外開支,其他部門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責令原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契約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溝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樑、碼頭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道、電纜,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供水計畫或者不按計畫供水,給用水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淤地壩、調蓄水池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6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中的“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拆除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
  (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水工程管理範圍”修改為“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
  (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用水”。
  (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其中的“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的“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十一)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二)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淤地壩、調蓄水池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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