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在2002.08.2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8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管理名錄)中所列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計畫、建設、經貿、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環境保護預審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建議書之前,持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資料,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申報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自治區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四)有毒化學品、輻射項目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五)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實行特殊保護區域內開發建設的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一)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本市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一)自治區、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縣(市)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審的造紙、釀造、煉焦、化學原料、化學藥品製造、橡膠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脫膠工段的紡織建設項目,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審。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應當徵求計畫、建設、經貿、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對下列建設項目提出環境保護預審否定意見:
(一)嚴重污染環境並且沒有環境保護措施的建設項目;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區發展規劃,能耗物耗高、污染物產生量大的建設項目;
(三)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方式、工藝設備和產品以及禁止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對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或者對生態環境破壞嚴重並且難以恢復的建設項目;
(五)環境保護設施未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新建的建設項目;
(六)外省(區)因嚴重污染環境被關、停後轉移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七)其他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未報批或者報批被提出環境保護預審否定意見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項目建議書。
第三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和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分類管理名錄中未列入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類別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依法選擇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編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由建設單位報送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經審核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是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依據。
第十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資質等級和範圍,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其評價結論負責。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條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級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決定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污染排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修改或者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該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批或者報批未批准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四章 環境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時,依法選擇具有環境保護設施設計資質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同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篇章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環境保護設計依據;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名稱、數量、濃度或強度及排放方式;
(三)規劃採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四)環境保護工程設施及其處理工藝流程、預期效果;
(五)對建設項目引起的生態變化所採取的防範措施;
(六)綠化設計;
(七)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八)環境管理機構及環境監測機構;
(九)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篇章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篇章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施工,並採取措施,防止和減輕施工噪聲、粉塵、污水、廢氣等對環境的污染以及對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施工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監測報告,並對監測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狀況、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或者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自投入試生產之日起9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持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和環境保護設施監測報告及有關資料,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環境保護篇章等審批、審核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按規定建成,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有關工程驗收規範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四)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條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設項目施工中受到破壞,可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
(七)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環境監測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對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頒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環境保護設施停止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環境保護設施停止運行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的,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應同時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原審核機關重新審核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90日,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項目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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