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是為加強對本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保證重大建設項目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辦法。 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8月20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 發布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5年7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5年9月1日
  • 當前版本: 2021年8月20日廢止
辦法全文,修訂信息,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2005年7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保證重大建設項目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國家或者自治區出資、融資,對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稽察,是指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其稽察人員,為了保證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建設項目資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資效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建設全過程或者主要環節實施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的稽察,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
(二)利用國家預算內補助資金、國家各類專項建設資金的建設項目;
(三)利用國家安排的國外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的建設項目;
(四)自治區地方預算內投資的建設項目;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稽察的建設項目;
(六)國家有關部門委託稽察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組織、管理自治區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自治區財政、審計、建設、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管理機構、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六條 稽察人員包括稽察特派員、稽察助理和有關專業技術人員。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從本部門公務員中選派;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聘請。
第七條 稽察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忠實履行職責,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設項目管理,具有規劃、財務、審計或者工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四)經過專門培訓。
第八條 建設項目稽察實行迴避制度。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人員與建設項目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稽察的,有權要求稽察人員迴避。
稽察人員認為自己與被稽察項目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稽察的,應當申請迴避。
第九條 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責任制。
稽察特派員對下列事項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一)有關建設項目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的情況;
(三)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行情況;
(五)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餘資金、工程結算、交付使用的資產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六)對建設項目進行後評價。
~24.第十條 建設項目稽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組織召開或者參加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聽取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建設項目現場調查、核實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項目契約、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工程進度等有關情況;
(四)進入建設項目現場對設備、材料和工程質量等內容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要求被稽察單位對所查驗的內容進行檢測;
(五)向被稽察單位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必要時要求被稽察單位負責人就有關問題予以說明;
(六)向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了解被稽察單位的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向金融機構了解被稽察單位的資金情況;
(七)根據發現的問題,對被稽察單位進行延伸稽察,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稽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發現可能危及建設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可以直接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措施;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稽察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稽察分為綜合稽察和專項稽察。
綜合稽察是指對建設項目的各個環節及整個建設過程實施的監督、檢查。
專項稽察是指對建設項目的某個方面或者某個環節實施的監督、檢查,包括審批程式、勘察和設計、工程招標投標、施工和工程進度、設備材料採購、工程監理、工程質量、資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驗收等。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稽察涉及財政、審計等監督管理內容的,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會同自治區財政、審計等部門開展聯合稽察。
實施綜合稽察的建設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自治區財政、審計等部門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開展稽察工作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諮詢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評估論證。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建設項目的需要,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員,作為社會監督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建設項目的情況,可以委託一個設區的市的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稽察另一個市、縣(市、區)的建設項目。
受委託實施稽察工作的設區的市的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託要求,開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建設項目違規舉報受理制度。對於公眾和新聞媒體有關建設項目違規問題的舉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根據舉報情況進行稽察,並將稽察結果通報舉報人。
鼓勵新聞媒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實施稽察工作的程式是:
(一)確定稽察內容,制定稽察方案,並通知被稽察單位;
(二)指導被稽察單位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對被稽察的建設項目進行檢查評估;
(四)向被稽察單位提出稽察意見或者建議,通報稽察結果,發出書面稽察結論。
第十八條 每次稽察工作結束後,稽察特派員應當在15日內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涉及重大事項的,經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定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稽察報告應當如實反映稽察工作情況。稽察特派員對稽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反饋稽察結論。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書面複查申請。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實行稽察結論通報制度。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將稽察結論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稽察結論作為考核、獎懲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招標投標管理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招標投標或者規避、拒絕接受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二)弄虛作假騙取政府投資、融資;
(三)違反建設項目建設程式,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或者變更設計、調整概算;
(四)資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資概算內容和有關財務制度規定,擠占、挪用建設項目資金;
(五)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進度滯後、工程質量事故;
(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不及時報告;
(七)拒絕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員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材料欺騙稽察人員;
(九)毀滅、隱匿、偽造有關證據和資料;
(十)阻撓有關人員向稽察人員反映情況或者打擊報復反映情況的人員;
(十一)對稽察人員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情節,可以書面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下達建設項目資金計畫;
(四)暫停項目建設;
(五)暫停審批有關市、縣(市、區)或者有關部門同類的新項目。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前款第四、五項決定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單位違反有關項目建設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的,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移送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稽察人員執行稽察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三)對被稽察單位的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的;
(四)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正常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接受被稽察單位的宴請、錢物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鹹 輝
                                                        2021年8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關於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2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1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十八、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