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1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決定全文
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的長治久安,保障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結合我區實際,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修改為"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組織各方面力量,依靠民眾,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並將原第二條改為第三條。
三、第三條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領導體制"一句補充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領導體制,"並將原第三條改為第二條。
四、第五條第一、二款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設立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六、第七條"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修改為"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第(二)項"指導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工作:"修改為"指導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的工作;"在第(五)項"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後面增加"對治安問題嚴重的單位和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
七、第八條"鄉、鎮、街道辦事處和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的主要職責是:"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第(二)項"向公民開展普及法律常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執法、守法、護法意識和主人翁責任感;"修改為"向公民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執法、守法、護法意識;"。增加一項:"(三)組織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原(三)、(四)項變為(四)、(五)項,並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
八、第十條第(二)項中"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一句修改為"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刪去第(四)項"組織指導調解民間糾紛工作",原(五)、(六)、(七)項變為(四)、(五)、(六)項,並將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
九、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表彰、獎勵:"補充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並將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
十、將第二十條"公民依法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應予保護,對其進行報復的違法犯罪分子,要嚴厲制裁。"刪除。
十一、第二十一條:"凡違反本條例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後果或者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本年度不得評為先進。"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失職,致使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後果或損失的;(二)對各類原因引起的內部矛盾,處置不力,導致發生聚眾鬧事、停工、停產等問題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對存在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整改,經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警告、司法建議後,拒不整改的;(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五)對揭發、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正)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領導體制,貫徹誰主管、誰負責、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範圍是:依法打擊犯罪活動,預防減少違法犯罪,向公民進行思想、道德、文化、紀律和法制教育,調解民事糾紛,加強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層組織建設,建立健全各種治安防範制度,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輕微犯罪、違法青少年的幫教工作。
第四條 凡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自治區和地、市、縣(區)及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成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委員會由有關部門負責人員組成。
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設立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此項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的工作;
(三)部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監督實施;
(四)組織指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五)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對治安問題嚴重的單位和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
(六)協調解決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執法、守法、護法意識;
(三)組織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四)組織群防群治隊伍,分片巡邏防範;
(五)協調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員的工作,充分發揮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
人民政府的各部門,要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結合自身的業務,明確自己的職責任務,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主要領導人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領導責任,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分管領導人的主要責任是: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加強治安保衛組織建設,制定並組織實施社會治安責任制,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組織力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發生的各種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四)檢查、改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五)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獎懲事宜提出意見;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按系統直接領導企業事業的領導部門,其領導人應對該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第十二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各司其職,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充分發揮各自在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中的職能作用。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責任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發動、組織村(居)民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治安聯防、查處各種案件、管好暫(寄)住人口;
(三)進行防火、防盜和安全教育,提高民眾自防、自治能力;
(四)調解民事糾紛;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社會治安情況和存在的問題,反映村(居)民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六)監督執行村(居)民會議制定的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第十四條 各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教育本單位被依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假釋的罪犯和監視居住的違法犯罪人員。
第十五條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不得縱容包庇子女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都負有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檢舉、揭發、制止。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要結合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經營等活動定期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接受所在地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落實社會治安責任制,一年內無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見義勇為,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
(四)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五)其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受傷或致殘是職工的,所在單位應負責醫療,並根據傷殘情況安排其工作和生活,非職工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失職,致使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後果或損失的;
(二)對各類原因引起的內部矛盾,處置不力,導致發生聚眾鬧事、停工、停產等問題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存在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整改,經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警告、司法建議後,拒不整改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五)對揭發、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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