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是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目的:維護社會穩定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
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公安、民政、人事勞動、衛生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密切配合。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身作則,見義勇為。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大力宣傳報導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先進人物和事跡。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奮不顧身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制止犯罪行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免受或減輕危害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抓獲、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中表現突出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一)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二)記功;
(三)通令嘉獎;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應當設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會。獎勵保護基金採取財政補助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辦法籌集。
第九條 獎勵保護基金主要用於:
(一)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
(二)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在生活上困難的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的家屬提供資助,為傷殘人員康復治療提供經費;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公開宣布。被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開宣布。
第十一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應予表彰獎勵的人員,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基層組織負責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報。申報受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因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並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人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和負傷致殘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關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傷亡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固定收入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
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門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對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優先組織搶救和治療。對因拒絕或拖延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但所在單位無力支付的和無固定收入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應當由加害人賠償的醫療費、誤工補貼、生活補助等費用,依照公安機關處理決定和司法機關的裁決執行。
第十四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而誤工及傷後醫療期間的人員,其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獲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晉職、晉級、入學、參軍、就業等方面優先權。
第十六條 打擊報復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得到保護的,本人、家屬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有權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訴。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因未採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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