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經2013年8月2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2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申報確認、表彰獎勵、權益保護、經費保障、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的《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時間:2013年8月2日
  • 條例:申報確認、表彰獎勵權益保護
  • 修改: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
公告,總則,申報確認,表彰獎勵,權益保護,經費保障,法律責任,附則,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8月2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2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等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與權益保護相結合,堅持及時、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鼓勵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進行見義勇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司法行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申報確認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實施的侵害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協助有關機關追捕、抓獲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主動及時地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享有申報的權利。
申報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對於無申報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自行組織開展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除確需保密外,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主要事跡通過媒體或者網路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七日。
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予以書面確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向申報人書面說明。
申報人對不予確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確認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報人和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後,認為符合市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符合省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省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
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覆核工作,符合表彰獎勵標準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獎勵標準的,書面通知申報單位。

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不低於五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十五萬元獎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縣級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十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再增發不低於三十萬元獎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市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二十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再增發不低於四十萬元獎金。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大常委會對受到本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經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免徵個人所得稅。

權益保護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依法被評定為烈士、屬於因公犧牲或者視同工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不屬於上述情形的,補助金髮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夠評定傷殘等級而又生活困難或者已享受見義勇為傷亡人員撫恤補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幫扶。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由責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責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確定責任人、加害人以及責任人、加害人無力支付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由以下各方承擔: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適當補償;
(三)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通過上述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採取積極措施及時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期內,有工作單位的,原享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納入低保範圍,其因見義勇為所獲得的撫恤金、補助金、獎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並且有就業能力和就業願望的見義勇為人員,納入就業援助範圍。地方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依法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庭,無生活來源的,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聯等部門應當優先幫扶其直系親屬或者與其具有撫(扶)養關係的親屬就業。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而致孤的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致孤兒童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覆蓋範圍,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救助,參保(合)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二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在入公辦幼稚園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接收,並將其納入學前教育資助範圍;在義務教育階段,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在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時,應當給予適當降分錄取。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以及獲得市級以上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報考省屬以下高校時,應當給予適當降分投檔。
上述人員在公辦高中階段學校以及省屬以下大專院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近親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的認定,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並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基金,並將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所需經費的支出。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補助見義勇為死亡和傷殘人員的撫慰費用;
(三)其他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辦理相關待遇或者撫恤補助的;
(二)不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應當予以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護的;
(三)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治療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
(五)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撫恤補助和相關利益的,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補助和相關利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益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的《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重要內容。多年來,全省社會湧現出一大批見義勇為的英雄模範,傳遞了中華民族匡扶正義、扶危濟困的正能量。但是,當前社會也出現了“見死不救”、“見死不敢救”、見義勇為反被誣陷等負面現象,全社會對弘揚社會正氣的呼聲越發強烈。1991年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06年對該條例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名稱修改為《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該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條例制訂較早,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障機制不健全、保護措施操作性不強、保護力度不夠等,“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情況時有發生。2012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民政部等七部門《關於加強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的意見》(以下簡稱國辦發〔2012〕39號檔案),該意見提出一些具體的要求和措施,需要地方性法規加以銜接和細化。因此修訂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條例的簡要過程
在省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省十二屆人大一次會議上省人大代表連續二年提出修改《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議案。2012年,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對該條例的立法後評估工作,並將條例的修訂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內司委年初即成立了修訂草案起草小組,形成徵求意見稿,印發全省十四個市人大常委會和省綜治辦,省教育廳等省直10多個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召開部分省直單位座談會聽取修改意見。內司委還會同省綜治辦、見義勇為基金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赴廣東、海南兩省及省內鞍山、葫蘆島等市進行專題立法調研。在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幾易其稿,經委員會審議最終形成《修訂草案》。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修訂草案》與原條例相比作了較大修改,由原來的六章二十七條增加到七章四十七條。條例的修訂一是依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特別是國辦發〔2012〕39號檔案精神,將其細化和具體化,力求增強地方性法規的可操作性;二是充分吸納立法後評估意見,借鑑外省立法經驗,並結合我省的實際,力求增強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一)關於見義勇為人員和行為的界定問題
根據國辦發〔2012〕39號檔案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二條對見義勇為人員重新做出界定,除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外,將其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做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者在突發事件中搶險、救災、救人行為的人員全部列為獎勵和保護的主體。同時,《修訂草案》第三條對見義勇為行為的幾種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鼓勵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其目的是鼓勵更多的人積極勇敢科學地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激發全社會弘揚見義勇為精神的責任感。
(二)關於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工作機制問題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修訂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具體包括:一是更加突出政府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的主導作用,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將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各相關部門,各負其職,各盡其責。二是從我省實際出發,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具體工作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充分發揮其督促、指導、協調作用。三是規定各方面社會力量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為了更好地發揮見義勇為基金會和協會的特殊作用,條例還規定了鼓勵有條件的市、縣成立有助於見義勇為行為的基金會或者協會。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捐贈。
(三)關於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護問題
這部分是《修訂草案》核心,重點圍繞建立健全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長效機制,加大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護的力度作出具體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一是較大幅度提高了獎勵標準。《修訂草案》規定被縣級、市、省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分別頒發不低於五萬、十萬、二十萬元的獎金。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批准表彰獎勵的人民政府再頒發一次性獎金,其標準按照縣級不低於十五萬、市不低於三十萬、省不低於四十萬元執行,表彰和獎勵可以累計享受。還增加了對先進群體表彰獎勵的內容。同時,規定除省、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對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也可以給予表彰獎勵;二是注意與國家現行基本醫療、工傷保險、傷殘撫恤等制度相銜接,從撫恤補助、醫療、社會保障、就業、住房、教育、人身財產安全等各個方面細化了權益保護的具體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適當提高了保障標準和工作力度,最大限度解決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問題;三是專門規定建立跟蹤服務機制。
(四)關於見義勇為申報確認程式問題
為保證見義勇為人員得到公平、公正的認定,及時受到表彰獎勵和保護,《修訂草案》完善了申報確認程式,明確了見義勇為的申報主體和申報時限,縮短了確認程式的時限,並實行公示制度。還規定了申報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結論有異議的救濟渠道,可以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五)關於經費保障問題
《修訂草案》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並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修訂草案》對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監督做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原條例對法律責任未作規定,《修訂草案》設專章(第七章)對從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機關、單位和人員分別設定了法律責任。同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誣陷、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也規定了法律責任。對被確認見義勇為人員後依照本條例沒有得到相應表彰獎勵和保護的情況還規定了救濟渠道。
以上說明及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修改這部法規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草案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印發14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委員、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遼寧省律師協會、遼寧省警察協會、法學專家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廣泛徵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鄭玉焯帶領法制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以及省綜治辦、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負責同志,召開了省、市、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座談會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座談會,併到鞍山市走訪了見義勇為人員,認真聽取了意見。
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多次與起草單位進行溝通。2013年7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調研意見提出,草案中規定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適用對象比較寬泛,建議將適用對象限定為公民。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考慮到我省條例規定的延續性,原條例的適用對象就是公民,並且民政部等七部委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的適用對象也是限定在公民。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適用對象限定為公民。同時,增加了外省公民在我省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的調研意見提出,不應鼓勵未成年人見義勇為,避免未成年人盲目的見義勇為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傷害甚至生命危險。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不鼓勵未成年人實施與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見義勇為行為”的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應向哪級機構申報確認以及如何逐級申報,不是很清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章申報程式中明確規定申報“應當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同時,將草案第十四條關於市級、省級表彰獎勵的申報程式規定移至第二章申報確認中,並修改為“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後,認為符合市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符合省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省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從而明確了申報確認機構和申報程式。(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調研意見提出,草案中關於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是否可以兼得,以及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額外獎勵,表述的也不是很清晰,易引起歧義。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至前三項中分別表述,即:“(一)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不低於五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十五萬元獎金;(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縣級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十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三十萬元獎金;(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市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二十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四十萬元獎金”。從而明確了首先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上一級人民政府在前者的基礎上再給予相應的獎勵,避免了歧義。同時,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對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授予見義勇為先進群體稱號的規定表述不是很清晰,如何表獎存在歧義,考慮到本條例實施後,省人民政府還需要制定具體辦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內容刪除、具體如何表獎留待具體辦法中進行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各級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在時限上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為了及時鼓勵和弘揚見義勇為的行為,建議增加一條,即“省、市、縣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表彰和獎勵”。(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六、有的意見提出,原條例中規定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受到本級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榮譽稱號”的內容,建議保留。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授予地方榮譽稱號是法律賦予人大常委會的一項職權,有助於發揮人大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更有利於弘揚見義勇為的行為,因此建議在草案中恢復這個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八條、十九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死亡和傷殘所應享受的撫恤待遇的規定,在部分內容上存在交叉,表述不夠清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這兩條中規定的相關撫恤、補助標準在國家的相關規定中已經非常明確,同時,隨著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標準也可能逐步提高,因此,不宜在本條例中再作出具體規定。為此,建議將這兩條內容合併,並作概括的表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醫療費等費用,有侵權人的,應當明確先由侵權人賠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明確相關賠償費用應當先“由責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責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確定責任人、加害人以及責任人、加害人無力支付的”,再由其他途徑解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受益人不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證明,甚至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事情,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再次發生,應當增加受益人應履行的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關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並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和“受益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應當對草案中關於經費保障的內容作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與省財政部門和綜治機構專門進行了溝通後,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基金,並將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所需經費的支出”。之所以沒有在草案中明確規定具體數額,是因為省、市、縣三級財政需要分別承擔相關費用,省級法規不宜作出具體規定。另外,經常委會分管領導和法制委員會與省財政部門溝通後,明確了省級財政撥付300萬元、市級財政撥付200萬元、縣級財政撥付50萬元作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基金。同時,將第三十八條見義勇為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的規定與該條進行合併,作為該條第二款。(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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