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是由 遼寧省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發布時間:1991年11月30日
  • 目的:鼓勵人民民眾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
  • 發布機構: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人民民眾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有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適用本條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宣傳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弘揚正氣,激發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精神。
第五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地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第二章 獎勵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予以獎勵:
(一)冒生命危險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二)制止各種暴力犯罪活動,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財產的;
(三)與犯罪分子搏鬥,拯救他人生命或保護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動或協助公安司法人員追捕、制服或抓獲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受到人身傷害的。
第七條 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應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二)記功;
(三)通令嘉獎;
(四)發給獎金;
(五)晉升工資。
上述獎勵可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並用。
具體獎勵條件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受到本級人民政府獎勵的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可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應公開進行。被獎勵人要求保密或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下列保護:負傷醫療、誤工補貼、生活補助、傷殘撫恤和優待、人身保護。
第十三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批准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和負傷致殘的,凡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應按照因公(工)傷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農民、學生、城鎮居民等,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
恤暫行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醫療機構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優先搶救和治療。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醫療費在加害人未捕獲前,根據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證明,由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單位暫付;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暫付。
第十五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傷亡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依照公安司法機關的裁決或判決,由加害人賠償。
第十六條 榮獲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住房、入學、入伍、晉升工資、土地承包等優先權。
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致殘的人員,勞動人事部門應優先安排其直系親屬就業。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行兇報復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犯罪分子,應依法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認定,適用本條例有關保護的規定。
第四章 申報與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應予獎勵的人員,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基層組織負責提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後,向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授予的獎勵,由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報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的,由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依照本條例沒有得到獎勵和保護的,其本人或家屬有權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訴。
第五章 獎勵保護基金
第二十三條 為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獎勵保護基金採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自願捐助和財政補助的辦法籌集。
第二十四條 獎勵保護基金主要用於:
(一)表獎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補助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和傷殘人員的撫恤費用;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其他為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獎勵保護基金必須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規名稱修改為:“《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條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五、第六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追捕、制服或抓獲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六、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表彰和獎勵:
(一)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於1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10萬元獎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於3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15萬元獎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於5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20萬元獎金。
獎勵資金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財政補貼。
具體獎勵條件、辦法和獎勵金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犧牲的和傷殘的見義勇為人員,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按照因公(工)傷亡規定辦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犧牲的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參照因公(工)傷亡規定辦理,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給予撫恤。
在維護社會治安鬥爭中致殘的無工作單位見義勇為人員,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傷殘撫恤有關規定辦理。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參照國家傷殘撫恤有關規定辦理,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給予撫恤。
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其見義勇為獎金和撫恤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住房、入學、入伍、土地承包等優先權。”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單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申報時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為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提供證明。
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2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確認工作,作出確認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60日。不屬於見義勇為行為,不予確認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
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獎勵,認為符合上級獎勵標準的,逐級向上級評定部門進行申報;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獎勵,不予確認的書面通知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通過以下途徑籌集: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徑。”
十一、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刪除條例中其他條款中“見義勇為人員”前面的“維護社會治安”六個字;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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