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銀川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在2003.02.19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2.19
  • 實施時間:2003.04.01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區域內的見義勇為人員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或在排除災害事故中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現英勇,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四條 鼓勵公民採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或排除災害事故等見義勇為行為。
第五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公安、司法、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宣傳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在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設法保護救助事跡突出的;
(二)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災害事故或處置突發事件中貢獻突出的;
(四)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可以向所在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派員調查,並對調查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條件的,提出獎勵、保護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有關部門批准;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並發給證書;
(二)通報嘉獎;
(三)發給獎金或其他獎勵。
第十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新聞媒體應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人員事跡。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人員,符合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由發生地人民政府逐級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職工因見義勇為而傷殘、犧牲的,由勞動、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補助、撫恤等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獲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就業、入學、入伍、住(建)房等優先權。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或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基金,可採用政府資助、收取會費、社會捐贈等辦法籌集。基金會按照國務院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並接受財政、民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補助因見義勇為而傷殘、犧牲、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或其他部門無法解決的救治費、補助金等;
(三)慰問見義勇為人員的直系親屬;
(四)補助見義勇為人員的學費或資助其子女就學;
(五)獎勵保護和宣傳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醫療單位應當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積極搶救治療,不得推諉、拒絕。
第十八條 無固定收入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而傷殘、犧牲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協同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救助撫恤或從見義勇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補助金。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救治費,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原工作單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單位確實無力先行支付的或無固定收入人員的救治費用,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從見義勇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費用的單位,享有依法對加害人追償的權利。
無加害人或加害人無力支付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從見義勇為基金中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應當由加害人賠償的費用,依照司法機關的裁決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申請補助的,可由見義勇為人員本人、直系親屬或所在單位提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決定。
第二十二條 偽造事實、騙取榮譽、獎勵或者其他費用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收回榮譽證書,取消有關待遇,追回各項費用,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情節較輕的,除追回基金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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