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河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2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4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保障
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確認以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但是行為發生地予以獎勵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物質獎勵與精神鼓勵、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門聯動的工作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障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第七條 省轄市、縣(市、區)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籌集和使用的見義勇為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捐助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行為確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實施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並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在救人、搶險、救災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主任委員負責召集評定委員會會議。
評定委員會成員由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勞動模範、法律工作者等相關人員擔任。
評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的受理、調查、取證、核實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提請評定委員會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一條 舉薦、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一般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評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供下列相應證明材料:
(一)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二)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陳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材料。
第十二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舉薦、申報,評定委員會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核實。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舉薦、申報,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舉薦、申報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舉薦人、申報人需要補齊的證明材料;必要時,評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舉薦、申報或者自行調查核實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需要以有關部門的處理、鑑定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評定委員會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
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評定委員會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薦人、申報人。舉薦人、申報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評定委員會申請覆核。上一級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對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不予確認的覆核決定仍有異議的,評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對受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在見義勇為發生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的人員,必須履行職責或者義務,積極協助並予以救助。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應當無條件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緊急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無人承擔的,由醫療機構墊付;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五十萬元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暫付。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引起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等費用,由侵權人依法承擔。先行墊付、暫付的單位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無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前款所列費用:
(一)屬於視同工傷情形並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費用,由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三)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範圍或者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予以支付。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誤工、醫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以及各類福利待遇一律不變;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日計算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遭受打擊報復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予以嚴懲。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 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河南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並給予二十萬元以上獎勵;對事跡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河南省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並給予十五萬元以上獎勵。
省轄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並給予十萬元以上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並給予五萬元以上獎勵。
第二十一條 經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評定、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特別獎金:
(一)犧牲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一百萬元特別獎金;
(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傷殘等級,頒發五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特別獎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度調高特別獎金數額。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辦法。
第二十三條 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致殘,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遺屬特別補助金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不屬於上述情形的其他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
縣級民政部門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家庭致孤人員,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符合孤兒認定條件的,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就業困難或者犧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就業困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就業援助範圍;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見義勇為人員。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合適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八條 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高考時,依據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參加國有企事業單位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稚園應當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應當就近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或者因監護人見義勇為傷亡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或者農村宅基地劃分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表彰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見義勇為確認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應當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工作經費、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撫恤金、支付治療費或者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落實相關待遇和費用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四)對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不依法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
(五)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見義勇為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的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義務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屬於公務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屬於非公務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關係或者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優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權益保護、表彰獎勵和社會保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以前的見義勇為,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獎勵保障規定。
審議修改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為確認
第三章權益保護
第四章表彰獎勵
第五章社會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確認以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與正在發生的]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物質獎勵與精神鼓勵、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見義勇為工作的領導,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門聯動的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見義勇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良好的[見義勇為]社會氛圍。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障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籌集和使用的見義勇為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捐助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行為確認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情形之一的,[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事跡比較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實施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並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九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確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會同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共同確認。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確認機關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受益人可以向確認機關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無申請人、舉薦人的,確認機關應當根據掌握的信息進行調查核實、確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勞動模範、法律工作者等相關人員組成。評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的調查、取證、核實。
第十條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主動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提請評定委員會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一條舉薦、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一般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三年內,向[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供下列相應證明材料:
[(一)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二)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一)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三)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陳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材料。
第十二條[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申請、舉薦,確認機關應當受理。]
評定委員會收到舉薦、申報材料後,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舉薦、申報,[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舉薦、申報材料之日起[三]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舉薦人、申報人需要補齊的證明材料;必要時,[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申請、舉薦,確認機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人員進行評審。]
[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舉薦、申報或者自行調查核實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需要以有關部門的處理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
第十三條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在當地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
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薦人、申報人。舉薦人、申報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評定委員會申請覆核。上一級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權益保護
[第十八條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對受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在見義勇為發生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職,積極協助並予以救助。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應當無條件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五條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墊付;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三個月的,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基金會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暫付墊付款及繼續救治所需的醫療費用。資金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暫付。
第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引起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有見義勇為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先行暫付的單位享有對加害人、責任人的追償權。
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前款所列費用:
(一)屬於視同工傷情形並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費用,由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三)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範圍或者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由[見義勇為基金或者]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予以[解決]支付。
第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誤工、醫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以及各類福利待遇一律不變;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日計算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遭受打擊報復的,[公安]司法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予以嚴懲。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對事跡[特別]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並給予二十萬元以上獎勵;對事跡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並給予十五萬元以上獎勵。
省轄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省轄]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並給予十萬元以上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區)範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並給予[三]五萬元以上獎勵。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經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由省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一)死亡的,頒發一百萬元撫恤獎金;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八十萬元撫恤獎金;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六十萬元撫恤獎金;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四十萬元撫恤獎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度調高撫恤獎金數額。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對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辦法。
第二十三條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五章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致殘,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五條對見義勇為[犧牲]死亡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遺屬特別補助金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不屬於上述情形的其他見義勇為[犧牲]死亡人員,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落實待遇;無工作單位或者單位無力解決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
縣級民政部門對見義勇為[犧牲]死亡人員的家庭致孤人員,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符合孤兒認定條件的,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就業困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就業援助範圍;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八條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高考時,依據有關規定給予加分;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的人員,其]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稚園應當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家庭,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落實]或者因監護人見義勇為傷亡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見義勇為[確認機關]評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見義勇為確認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應當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工作經費、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撫恤金、支付治療費或者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落實相關待遇和費用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四)對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不依法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
(五)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見義勇為現場,負有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職卻未履職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屬於公務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屬於非公務人員的,處以二千元罰款,並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關係。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優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對見義勇為群體的權益保護、表彰獎勵、和社會保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經過兩次審議、多次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幾易其稿,12月1日,河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和之前的審議稿相比,《條例》中最新提出,先行墊付、暫付的單位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條例》中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對受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應當無條件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緊急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無人承擔的,由醫療機構墊付;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五十萬元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暫付。
《條例》中還明確,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引起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等費用,由侵權人依法承擔。先行墊付、暫付的單位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條例》同時指出,條例施行以前的見義勇為,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獎勵保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