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障條例》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5月26日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障條例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7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條例發布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26日
條例全文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自治區戶籍人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的公民。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與權益保障相結合,以及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的領導,並將所需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的組織、協調、考核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表彰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財政、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八條 各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導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正在實施的見義勇為行為提供幫助和援助。
第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捐贈或者捐助,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自治區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地、市和有條件的縣(區)可以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分會。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撥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或者基金應當用於:
(一)救治、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撫恤、補助、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
(三)購買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無記名人身保險;
(四)見義勇為事跡的宣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及確認。確認見義勇為的程式和期限,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追捕、抓獲通緝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情形的。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確認見義勇為或者舉薦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行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舉薦。
第十八條 申報確認見義勇為或者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申報確認見義勇為或者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二)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組織、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九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接到申報或者舉薦後,應當組織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門的處理結論作為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
調查核實見義勇為行為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據或者有關情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自擬確認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十日。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的應當予以確認,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重新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因涉及國家秘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人身安全等特殊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條 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確認意見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時獎勵,集中表彰;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影響特別重大、對維護社會穩定工作作出重大貢獻的應當及時表彰。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分為:
(一)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
(二)見義勇為模範或者模範集體;
(三)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自治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個人或者集體,授予相應見義勇為榮譽稱號,並分別給予個人不低於4萬元、7萬元、10萬元的獎勵,對做出特殊貢獻的,可以給予特殊獎勵。
上述獲得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參加評選自治區級以上勞動模範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市(地)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地、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個人或者集體,授予相應見義勇為榮譽稱號,並分別給予個人不低於2萬元、4萬元、6萬元的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的個人或者集體授予相應見義勇為榮譽稱號,並分別給予個人不低於1萬元、2萬元、3萬元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由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另行發給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獲獎金,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勞動能力鑑定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由以下各方承擔:
(一)有明確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由受益單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監護人適當補償;
(三)由所在單位適當補助。
通過上述方式仍不能解決或者支付不足的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以及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的人員,其醫療費用應當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協調相關部門,採取減免、城鄉醫療救助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優先納入低保範圍;符合相關條件的還可以申請相應的臨時救助。除最低生活保障外,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受益單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監護人應當給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優先納入特困人員供養範圍;符合孤兒保障條件的,優先納入孤兒保障體系。
第三十條 對生活困難具備就業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符合相關條件規定的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依法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調換工作崗位;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聯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安排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解決就業問題。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見義勇為人員子女享有就業、入托、入學等優先權;
(二)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享受社會救助和見義勇為機構的資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其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見義勇為證書》,可在本自治區內免費乘坐城市公車、免費進入公園和旅遊景區景點。
第三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家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第三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檔案和回訪制度,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分類管理和跟蹤服務,監督各項社會保障措施的落實。
(一)在見義勇為行為申報、調查、確認工作中未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履行保密職責,致使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的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未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相關待遇及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有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與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解除勞動關係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勞動關係。
第四十一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益人故意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榮譽稱號,取消相關待遇,並追繳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費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