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為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2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發布。《辦法》共32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 通過時間:2012年2月2日
  • 施行時間:2012年4月1日
  • 檔案號:第175號
政府令,保護辦法,

政府令

第17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2月2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保護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舉薦、確認、獎勵和保護,適用本辦法。國家級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舉薦、確認、獎勵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並應當受全社會尊重。法人、其他組織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支持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和精神鼓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與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負責。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廣播電視、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做好見義勇為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接受社會捐贈等方式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有條件的地區,可以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資(基)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撫恤、慰問;
(二)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補助;
(三)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活困難的親屬提供資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無記名人身保險;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費用。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專項資(基)金管理部門進行捐贈。
第七條 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抓獲通緝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縣(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組織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申報、舉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可以依職權進行確認。
第九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內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長 。
第十條 申報人、舉薦人應當提交見義勇為行為有關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有提供見義勇為行為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義務。
第十一條 縣(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收到請求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舉薦材料後,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符合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條件的,可以逐級向上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提請確認,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一般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請求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舉薦材料之日起30日內調查核實,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的專業人員和有關專家、學者,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評定;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十四條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自治區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不低於五萬元的獎勵;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州、市(地)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提請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不低於三萬元的獎勵;
(三)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提請縣(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不低於一萬元的獎勵。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市)人民政府分別一次性發給見義勇為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獎金。
國家級和自治區級貧困縣(市)執行前款規定確有困難的,由自治區財政對不足部分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應當公開進行,但是受獎勵的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和康復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傷殘輔助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喪葬費等,由致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致害人、責任人無力支付,或者沒有致害人、責任人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見義勇為人員系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待遇支付。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在治療期間,應當視為正常出勤,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其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組織評定。見義勇為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因公(工)傷亡的規定辦理。對評定為烈士或者給予嘉獎、記功的見義勇為人員,除按照本辦法給予表彰、獎勵、撫恤外,還應當執行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和有關規定。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單位、本轄區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晉職、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的優先權。獲得自治區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享受自治區勞動模範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確有困難且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費減免照顧。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犧牲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社會救助體系,落實相關待遇;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在經濟、生活等方面給予扶助。
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其獲得的見義勇為獎金和撫恤金等不列入家庭收入計算基數。
第二十四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為見義勇為人員建立檔案,實行分類管理和跟蹤服務。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打擊報復,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請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逃逸、隱瞞受益事實、拒絕作證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予以查證,並向社會曝光。
第二十七條 用工單位因見義勇為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單方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誣告、陷害、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開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和獎勵的,由榮譽和獎勵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有關證書、獎金和有關補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及相關費用不按規定予以辦理,或者不履行保護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取消單位或者個人年度評優資格,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獎勵、保護見義勇為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