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5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〇年五月九日
(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9日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
第四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見義勇為進行表彰和獎勵。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個人或群體,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享有被救助的權利。
第六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堅持及時有效的原則;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公安、人事、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保險等部門,中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宣傳、文化、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及各新聞媒體應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反映見義勇為事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有關反映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條見義勇為行為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前向社會廣泛徵詢意見:
(一)報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公署)表彰獎勵的;
(二)申報“革命烈士”稱號的;
(三)社會反響較大需要徵詢意見的其他情況。公民對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有異議的,應當自徵詢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徵詢機關提出。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將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護送到醫療機策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及時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搶救。見義勇為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公安機關公責令致害有人及其監護人及時支付;無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護獎勵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墊付。
第十三條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醫療、誤工及傷殘後的生活補助等法定費用或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生前撫養(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等法定費用,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致害人及其監護人承擔;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承擔或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從保護獎勵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四)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解決。
第十四條行見義勇為人員參加了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和有商業保險的,按照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工傷殘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而誤工的,所在單位應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等與在職職工相同。
第十六條職工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於原工資標準的,按原工資標準執行。確實無法安排工的,可離崗退養,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殘同類人員的待遇。職工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因工致殘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作為社會救濟對象以救濟。
第十七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 ,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烈士條件的,按因公死亡對待,所在單位比照因公青死亡處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人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扶養的親屬,在工作、學習、生產、生活中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等、單位應給予重點照顧和幫助。
第十九條對不宜公開或本人不願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打擊報復。
第二十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償或要求受益人補償。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未得到保護的,可以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章
獎 勵
第二十二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經確認後,由人民政府給予下列表彰和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
以上表彰和獎勵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二十三條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公民”、“見義為勇士”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公民”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條獲“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顧:
(一)符合就業條件的,享受優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徵兵條件且自願的,優先推薦應徵入伍;
(三)符合合國家公務員錄用條件的,優先錄用;
(四)屬農村戶口且本人自願的,可安排轉為當地城鎮戶口;
(五)在校術學生可享受本校最高獎學金。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管理。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的來源: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捐贈;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用於:
(一)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資助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家屬。
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基金的籌集與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
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版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見義勇為負有確認、保護、獎勵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挪用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核實後,報原批准機關取消表彰、獎勵,追回所獲獎勵、補助經費,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人員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拖延或拒絕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造成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法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四川省人民政政府依照本條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