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1〕90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省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以及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根據《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以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符合《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九條規定的見義勇為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時負責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財政、司法行政、建設、工商、稅務、質監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四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個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華僑、國際友人以及見義勇為受益者捐贈財物,用於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開宣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條 見義勇為經費的具體用途為:
(一)本級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慰問;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搶救治療等費用的補助;
(三)對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撫恤和補助;
(四)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和就學困難等的補助;
(五)其他符合本規定應當支付的費用。
第八條 見義勇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實行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鼓勵設區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基金會是依法自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依據各自章程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
確 認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必須事實清楚、證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依據:
(一)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二條 與見義勇為行為相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當事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或者舉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申請或者舉薦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特殊情況經省公安廳批准,可以延長至1年。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申請或者舉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經受理、調查取證、審批確認等程式,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發給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家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證書》;對未被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發給《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縣級公安機關的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持《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和《申請覆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登記表》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覆核決定並通知原確認的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縣級公安機關根據調查認定的事實,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經同級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後,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嘉獎或者記三等功: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與突發性自然災害作鬥爭中,事跡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約定職責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事跡突出的。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推薦、申報,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記二等功: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特別突出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特別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特別突出的;
(四)在與突發性自然災害作鬥爭中,事跡特別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約定職責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事跡特別突出的。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推薦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記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見義勇為勇士”或者“浙江省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與突發性自然災害作鬥爭中,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約定職責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對上述見義勇為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物質獎勵的具體方式和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對見義勇為人員按前款規定取得的獎金和獎品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條 發現見義勇為受傷人員,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義務及時將其送至醫療機構救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對見義勇為受傷人員應當及時積極組織搶救,實行先搶救治療、後付費原則,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經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力承擔的,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經費中支付。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含社會團體)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各項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監督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及時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有工作單位的,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書面通知社會保險機構或者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人員未參加社會保險又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經費中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先行支付的單位享有對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追償權。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因見義勇為誤工、診療期間,其工資、獎金、各類福利待遇一律不變。
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因見義勇為誤工、診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給予經濟補助。
第二十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在醫療期滿後構成傷殘的,經當事人申請,其傷殘待遇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受傷人員的規定辦理:
(一)國家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見義勇為傷殘的,由民政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二)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見義勇為傷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受傷人員,在醫療期滿後構成傷殘的,經當事人申請,其傷殘待遇由民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未能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因公犧牲、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
(一)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是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認定為因公犧牲,按照國家有關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並享受相關待遇;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是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的,認定為因工死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未能評定為烈士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無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民政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關於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犧牲的,除法定撫恤外,按照以下規定對其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評定為烈士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按30萬元標準發放;
(二)未能評定為烈士的,按20萬元標準發放。犧牲人員是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發放;犧牲人員是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經費中發放;犧牲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遺屬進行慰問和必要的補助,慰問金和補助金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三十四條 《條例》和本規定所列的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和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的發放對象: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等發放給其本人。
(二)見義勇為人員犧牲的,相關獎金、獎品、慰問金、補助金和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的發放對象,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於遺產繼承的相關規定發放給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近親屬。
第三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受傷致殘後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關規定,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幫助解決就業;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養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批准,可以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
第三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對其在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就業援助,優先安排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願意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工商、稅務等部門給予優先辦理證照、減免有關稅費等優待。
第三十八條 對獲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和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人員的家屬,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在中考、高考中給予照顧;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給予減免學雜費等就學資助,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獲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同級勞動模範醫療待遇。
第四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遭受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報復傷亡的,經設區市公安機關認定,參照本規定中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予以撫恤。
第四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符合所在地廉租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享有一次優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公民見義勇為,沒有依法得到獎勵和保障的,本人或者其家屬有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訴。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