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1.06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確認,第三章 獎勵,第四章 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穩定,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解危救難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障,也適用本條例。
人民警察、武裝警察、現役軍人和其他公職安全保衛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的見義勇為行為參照本條例進行獎勵和保障。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社會救濟與社會撫恤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具體工作由市公安部門辦理,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財政、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用於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費用應當列入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已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及時撥付獎勵保障費用,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鼓勵並接受社會各界對見義勇為的捐助,捐助款項用於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章 確認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表現英勇、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不顧個人安危,抓獲或者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抓捕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人員;
(三)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發生的危險,挺身救助的行為。
第八條 見義勇為評審委員會負責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調查、審核、確認工作。評審委員會由市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組成,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第九條 個人或者組織反映見義勇為情況或者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評審委員會提出,同時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評審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審核,並做出是否確認的決定。情況複雜的,可延長至六十日。
第十一條 評審委員會在調查、審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有義務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提供證明。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確認後,由市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頒發證書,同時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彰;
(二)記功;
(三)頒發一次性獎金;
(四)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三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並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根據有關材料,辦理革命烈士報批手續。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或者喪葬費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能力承擔全部費用的,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保障費用中支付;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但其確實無能力承擔的,應當從見義勇為保障費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單位應視同出勤,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難的,從見義勇為保障費用中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而致殘的,其傷殘等級由勞動能力鑑定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評定。
在評殘過程中,民政、衛生等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殘疾、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殘疾、退休待遇;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按工傷保險的規定給予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前款規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戶口,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介紹就業。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未能安排就業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本市企業最低工資標準逐月發給生活補助。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見義勇為人員的傷殘等級標準從見義勇為保障費用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條 獲得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入伍、住房、工資晉級等方面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本市人員,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勞動就業、子女入托、入學、升學等,在同等條件下,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照顧,優先安排。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或者致殘的以及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應當進行慰問。所需經費從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保障費用中開支。
第二十二條 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公安、司法機關應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對於見義勇為行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確認、獎勵、保障職責的,依據有關法律,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評定辦法、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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