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11年11月22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2
  • 實施時間:2012.01.01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1年11月22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災害事故作鬥爭,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非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的。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遵循精神獎勵、物質獎勵、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和實施,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推薦表彰以及管理本級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並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七條 省、州(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依法募集、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八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確保全全,按規定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定期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所在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個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門,對本人或者他人的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申報。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可以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見義勇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如需依據其他結論才能申報的,自其他結論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報。
第十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確認;對事實不清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報人補齊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並在材料補齊或者調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確認。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的見義勇為行為,除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確認部門,在調查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時,有關單位、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應當配合併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是否是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確認後,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報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並通知相關部門落實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待遇;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部門、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申報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對確認不服的,在收到確認通知後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做出覆核結論,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有一定貢獻的,由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2000元以上獎金;
(二)有較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由州(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1萬元以上獎金;
(三)有重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10萬元以上獎金;
(四)有特別重大貢獻,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由省、州(市)、縣(市、區)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為標準一次性發給獎金;其獎金的三級比例為省50%、州(市)35%、縣(市、區)15%。
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被表彰獎勵人員要求為其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十四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資金的來源:
(一)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接受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學校、部隊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對受到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本人身份和事跡,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榮譽稱號;優先推薦為各級勞動模範。
第十六條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基層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送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開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承擔能力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工傷、基本醫療、農村新農合保險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由保險機構和有關部門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撥專款按規定予以解決;
(三)仍確有實際困難的,由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按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 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升學、入伍、晉職、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在公務員招考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聘時,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照顧;
(三)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
(四)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社會救助範圍,重點給予照顧;
(五)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戶籍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六)在參加本省大中專院校招生考試時,享受加分照顧。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經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評定為烈士,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其傷殘評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工傷保險法規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無用工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民政部門逐級上報,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經評定後,由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核發殘疾人證並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但不適合繼續在原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傷殘保險或者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其遭受打擊報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調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職責,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向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投訴,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發“督辦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申報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而不申報的,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不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或者對有關救治、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要求不及時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導致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資金,除追回資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優待的,由原確認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人民政府並通知有關部門,撤銷榮譽稱號,追繳獎金、證書和其他相關費用,並根據情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其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問責。
第三十一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獎勵、撫恤優待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對《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的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為了弘揚正氣,鼓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災害事故作鬥爭,1999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頒布實施十二年來,對我省見義勇為工作步入法制化軌道,促進見義勇為事業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中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當今社會的要求:一是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及本人和家庭的權益保障力度不夠;二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見義勇為工作中的職責不夠明確,導致工作不到位;三是見義勇為工作的組織機構不健全,組織推動工作有一定差距;四是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確認程式不具體,缺乏操作性。為此,經省綜治辦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申報,省人大常委會把修訂《條例》列為了2011年一檔立法計畫。
二、修訂的過程
內務司法委員會於今年2月17日與省綜治辦、省政府法制辦共同研究,成立了修訂《條例》的領導小組,確定了《條例》修訂的原則,並隨即開展相關工作。修訂領導小組對《條例》執行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歷年來見義勇為人員犧牲、因傷致殘和生活貧困的情況進行了專題研究。3月,領導小組赴遼寧、福建兩省進行了學習考察,隨即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4月20日、7月14日,領導小組兩次將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發各州、市;期間,在昆明召開了省級相關部門的領導、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座談討論,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7月22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在《雲南法制報》、雲南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雲南信息港、雲南政法網、雲南省見義勇為基金會網站以及春城晚報等媒體全文或部分刊登《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又召開有關部門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論證會聽取意見,之後,領導小組又組織了認真討論,經過18次的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8月26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45次會議,對《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更改、調整條例名稱和見義勇為範圍
為更加切合實際,將《條例》名稱中的“公民”改為“人員”,解決了外國人、無國籍和港澳台人員在我省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問題。由於《條例》第三條沒有全部涵蓋實踐中的見義勇為行為,因此,增加一項“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的”內容。另外刪除了第三條中的“不顧個人安危”的提法,這樣規定,強調了以人為本和對生命的尊重,使見義勇為行為的定義前提條件更具人性化(修訂草案第三條)。
(二)明確了見義勇為人員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的來源並作出了相應的管理規定
見義勇為是利國利民的有益事業,必須要有支持和保障該事業的相關經費,經協商研究,修訂草案明確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一款);另一方面,明確省、州(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依法募集基金,擴大了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資金的來源(修訂草案第七條)。同時,為保障見義勇為資金安全和使用公正、透明,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確保全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定期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
(三)健全組織機構,明確相關部門工作職責
修訂草案明確見義勇為的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並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了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對見義勇為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日常工作”的內容(修訂草案第五條),這樣規定,使見義勇為的日常管理工作有了保障。同時,充實了政府有關部門、群團組織、新聞媒體和企業在見義勇為工作中的職責,有利於相關部門見義勇為工作職責的落實,避免了部門之間的推諉、扯皮,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修訂草案第六條)。與此同時,為了保證獎勵和保障工作落到實處,防止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履職、不作為,修訂草案規定了相應的問責條款,完善了相應的問責制度(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四)進一步細化了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確認程式
原《條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申報、時限等內容規定不夠明確,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了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確認主體,對確認機關辦理確認工作時限進行了詳細規定,並增加了對確認結果不服的救濟渠道,保證了見義勇為行為申報和確認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修訂草案第九條、第十條)。
(五)進一步規範表彰程式和提高獎金額度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原《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獎金額度為最高5萬元已難以適應現實需要,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對道路事故、生產事故的死亡補償金調至人均20—60萬元的新標準,同時參考其他省市的標準,修訂草案對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集體(群體),根據貢獻大小,分別提高了獎勵標準(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特別是對見義勇為有重大貢獻,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省、州(市)、縣(市、區)共同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為標準,一次性發給獎金;根據各級財政狀況,三級比例為省50%、州(市)35%、縣(市、區)15%(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四項)。
(六)提高見義勇為人員和家屬的相關待遇,努力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後顧之憂
原《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和家屬的待遇、優撫、申報烈士等政策沒有明確規定。修訂草案增加了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身份和事跡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對見義勇為犧牲者申報烈士的相關條款規定;對因見義勇為受傷致殘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給予優撫政策;要求救治見義勇為人員時,醫院要開通“綠色通道”;對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分別作出了詳細規定。這些條款從多個方面體現了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保障、優撫和照顧,從根本上解決他們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實際困難,儘可能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尷尬情況發生,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
(七)對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優待撫恤的行為進行了規定
由於修訂草案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金額和保障範圍大幅提升,修訂草案增加了對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優待撫恤的處理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
(八)關於現役軍人見義勇為的規定
現實中,現役軍人見義勇為所占比重較大,修訂草案規定“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這樣規定,理順了軍隊和地方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工作的關係(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
(九)關於執行日期
修訂草案所規範的見義勇為工作,涉及諸多部門,獎勵金額的大幅提高和保障範圍的擴大,必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要貫徹執行好《條例》,需要一定時間的學習、宣傳、籌備等工作。因此,修訂草案將條例的施行時間修改為2012年1月1日起執行(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
與此同時,修訂草案還對原條例不適應時代發展要求的部分條款作了刪除,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內司委、省綜治辦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法制委員會於11月9日召開第四十次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草案第十七條是對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等人員醫療、誤工等費用支付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的補助力度不夠,見義勇為人員自己有可能要承擔部分醫療費,不利於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利益,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認真研究後,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在該條第一項中增加了“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的規定;二是將該條第三項修改為:“仍確有實際困難的,由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按規定予以補助。”加大了補助的力度,使見義勇為人員的其他相關合理費用得以更好的保障。
二、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是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護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該條中增加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人員給予保護的規定。法制委認真研究後,採納這一意見。一是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可以要求綜治部門調查,綜治部門應當組織調查;二是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了對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應追究的法律責任。
另外,對部分文字和其他個別條款作了適當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一審後形成的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經同內司委、省綜治辦溝通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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