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04年11月27日由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2005年1月1日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4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背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確認,第三章獎勵,第四章保護,第五章經費,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背景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2號)
《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個人非因法定職責,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
公安、民政、財政、司法行政、衛生、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文化等部門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報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在場的成年公民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積極援助。援助行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確認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在搶險救災、救死扶傷中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的;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九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對見義勇為事實進行調查核實。
屬於第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核實;屬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協助調查核實。
在調查核實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予確認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由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作出不予確認的通知並說明理由。確認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接到覆核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章獎勵

第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全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萬元以上獎金;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設區的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二萬元以上獎金;
(三)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在全縣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千元以上獎金;
(四)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在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由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
第十四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保護

第十五條 對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任何單位或者公民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單位,並及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救治,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傷殘撫恤金和補助金、死亡撫恤金和補助金、喪葬費及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其他依法應當賠償的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支付,或者沒有加害人、責任人的,根據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
(四)無工作單位或者單位支付確有困難的,從行為確認地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後不足部分,由行為確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補足,縣級財政確有困難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撥付。
先行支付的部門和單位享有對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追償權。
第十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醫療期間,享受在職職工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無工作單位或者單位支付確有困難的,按照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從行為確認地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給予補助。
因見義勇為傷殘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人員,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辭退。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對待;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經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供養親屬,由行為確認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給予救助。
救助有困難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給予救助。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被報復致殘、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本人及其親屬請求法律援助的,有關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在就業、入學、入伍等方面,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的人員,其子女就學按國小、國中、高中的不同情況,從各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按當地本年度學雜費標準給予資助,直至高中畢業。

第五章經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補助費和撫恤;
(三)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和治療康復補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無計名人身保險;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會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故意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對醫務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醫療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糾正;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辭退的,應當責令其繼續履行契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誣告陷害、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其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調查核實,報原確認機關撤銷榮譽稱號,追回獎金和其他補助費,當事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獎勵、保護見義勇為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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