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2013修正)

(2013年2月2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2013修正)
  • 發布日期:2013-03-27
  • 生效日期:2013-03-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確認,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2013-03-27
【生效日期】2013-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2013修正)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2013年2月2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五條。
二、將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司法、衛生、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三、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五條。
四、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見義勇為可以由本人、單位或者他人向行為發生地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請或者舉薦。見義勇為沒有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依照職權予以辦理。”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確認決定。”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因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等符合國家烈士評定情形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依法評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區)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依法評選為勞動模範。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授予本機關和單位見義勇為人員年度先進工作者稱號。”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依法被評定為烈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遺屬享受下列撫恤補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揚金;
(二)屬於《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
(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相當於烈士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於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一次性撫恤金。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未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標準享受撫恤補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見義勇為人員除享受國家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外,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頒發一次性補助金:
(一)對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頒發二十萬元補助金;
(二)對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十五萬元補助金;
(三)對因見義勇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十萬元補助金;
(四)對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五萬元補助金。”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將“五萬元”修改為“八萬元”。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將“二萬元”修改為“三萬元”。將第二十一條作為第四款,並將“五千元”修改為“一萬元”。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省、市(地區)擬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在媒體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至醫療機構。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綠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後收費原則及時救治;醫務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鼓勵醫療機構適當減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積極協調有關單位及時支付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住院治療期間享受單位在崗職工的工資及津貼等待遇;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住院治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於當地在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按月給予補助。
鼓勵其他單位保障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住院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工資及津貼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具體辦法由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低保範圍外,民政部門應當給予低保金加發的照顧。見義勇為撫恤金、補助金和獎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對符合相關條件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二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將第三款、第四款調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條,並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對因見義勇為犧牲造成的致孤人員,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安排到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或者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造成的致孤兒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孤兒保障體系,並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將第五款改為第三款,並修改為:“對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法定贍養人或者監護人照顧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民政部門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
二十二、刪去第三十二條。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一款。
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無法從事原崗位工作,且原工作單位又無法安排的,由見義勇為人員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無工作單位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人或者其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員從事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證照提供便利條件,並免收工本費。”
二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住房困難的中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家庭,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城鎮住房租賃補貼;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安排。”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並修改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以及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前撫(扶)養的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沒有住房的,根據本人或者家屬意願,由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以不低於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標準為其解決住房。”
將第二款調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因見義勇為致殘造成行動不便的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適當方式為其調配住房樓層;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對樓層享有選擇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子女入公辦幼稚園的,應當予以接收;接受義務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子女,中考時按照當年錄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標準降分錄取;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子女,中考時按照當年錄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標準降分錄取。
因見義勇為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人員子女,高考時在高等學校投檔分數線下降低二十分投檔。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未被評定為烈士的人員子女或者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子女,高考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還符合其他高考照顧政策的,由其自主選擇。”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二款,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以及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子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二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誣告、誹謗、陷害或者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從重處理。”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二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醫療機構未建立綠色通道並按照先救治、後收費原則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醫務人員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單位參加評選先進資格,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未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的;
(二)未及時受理、調查或者確認見義勇為的;
(三)未履行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護職責的;
(四)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三十一、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三十二、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改為:“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經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單位確認後,符合本省保護條件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省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依據本規定予以撫恤、補助、獎勵、救治,出具見義勇為確認證明。”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涉嫌犯罪的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見義勇為的確認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司法、衛生、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基金。不具備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條件的,由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財力狀況,每年安排一定額度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各項費用時,不足部分由本級人民政府補貼。

第二章 確認

第六條 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侵害國家財產、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四)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見義勇為可以由本人、單位或者他人向行為發生地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請或者舉薦。
見義勇為沒有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依照職權予以辦理。
第八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確認決定。
第三章 獎勵和保護
第九條 因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等符合國家烈士評定情形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依法評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區)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依法評選為勞動模範。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授予本機關和單位見義勇為人員年度先進工作者稱號。
第十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依法被評定為烈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遺屬享受下列撫恤補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揚金;
(二)屬於《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
(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相當於烈士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於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一次性撫恤金。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未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標準享受撫恤補助待遇。
第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除享受國家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外,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頒發一次性補助金:
(一)對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頒發二十萬元補助金;
(二)對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十五萬元補助金;
(三)對因見義勇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十萬元補助金;
(四)對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頒發五萬元補助金。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區)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應當給予獎勵。
見義勇為在全省乃至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且事跡特別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龍江省見義勇為英雄”稱號,並頒發八萬元以上的獎金。
見義勇為在所在市(地區)範圍內有較大影響,且事跡特別突出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區)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並頒發三萬元以上的獎金。
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一次性頒發一萬元以上的獎金。
第十四條 撫恤、補助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省、市(地區)擬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在媒體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至醫療機構。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綠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後收費原則及時救治;醫務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鼓勵醫療機構適當減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調解或者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含社會團體)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積極協調有關單位及時支付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住院治療期間享受單位在崗職工的工資及津貼等待遇;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住院治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於當地在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按月給予補助。
鼓勵其他單位保障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住院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工資及津貼等待遇。
第十九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具體辦法由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低保範圍外,民政部門應當給予低保金加發的照顧。見義勇為撫恤金、補助金和獎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對符合相關條件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一條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造成的致孤人員,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安排到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或者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造成的致孤兒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孤兒保障體系,並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對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法定贍養人或者監護人照顧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民政部門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無法從事原崗位工作,且原工作單位又無法安排的,由見義勇為人員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無工作單位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人或者其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員從事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證照提供便利條件,並免收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住房困難的中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家庭,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城鎮住房租賃補貼;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安排。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以及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前撫(扶)養的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沒有住房的,根據本人或者家屬意願,由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以不低於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標準為其解決住房。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造成行動不便的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適當方式為其調配住房樓層;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對樓層享有選擇權。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子女入公辦幼稚園的,應當予以接收;接受義務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子女,中考時按照當年錄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標準降分錄取;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子女,中考時按照當年錄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標準降分錄取。
因見義勇為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人員子女,高考時在高等學校投檔分數線下降低二十分投檔。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未被評定為烈士的人員子女或者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子女,高考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還符合其他高考照顧政策的,由其自主選擇。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以及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子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免收一切費用;在公辦高中(含中專)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誣告、誹謗、陷害或者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從重處理。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建立綠色通道並按照先救治、後收費原則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醫務人員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與見義勇為人員的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罰款,並責令恢復勞動關係。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單位參加評選先進資格,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未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的;
(二)未及時受理、調查或者確認見義勇為的;
(三)未履行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護職責的;
(四)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撫恤、補助和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榮譽稱號,追繳撫恤金、補助金、獎金和其他相關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經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單位確認後,符合本省保護條件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省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依據本規定予以撫恤、補助、獎勵、救治,出具見義勇為確認證明。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見義勇為的獎勵、保護,適用行為發生時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恤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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