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在1998年9月22日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22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確認,第三章 保障,第四章 獎勵,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匡扶社會正義,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並確保其合法權益,使之在政治上有榮譽、社會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經濟上不受損失、身體有傷病得到治療、親屬子女有困難得到照顧。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敢於挺身而出,積極同侵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和自然災害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公民,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但有關部門認為不宜公開或見義勇為人員本人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撥出專項經費,用於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醫療、生活等經費。
第七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財政、勞動、人事、衛生、審計、社會保險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獎勵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第八條 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在場的公民都有責任給予援助。任何單位都有支持、保護其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二章 確認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
(一)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制止違法行為的;
(三)不顧個人安危,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偵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不顧個人安危和可能帶來的自身損失,救死扶傷的;
(六)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審核。
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審核。
見義勇為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確認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確認證書。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單位,醫療單位有責任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或拖延。
第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的,其醫療、護理、營養等費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監護人依法承擔。
公民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其喪葬費、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監護人依法承擔。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監護人確實無法承擔(包括暫未抓獲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無加害人承擔的,本條第一、二款的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見義勇為人員在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工作的,由所在單位按原經費支出渠道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在企業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支付不了的,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在第(一)、(二)項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無工作的,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直接支付;
(四)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或受益單位也應承擔一部分費用。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或者受傷致殘的人員,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評烈、評殘手續,享受一次性撫恤金或傷殘撫恤,沒有規定的,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單位應視同出勤,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於原工作待遇的,按規定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讓其離崗退養,並按規定發給離崗退養費。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殘疾、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殘疾退休待遇;已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給予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一、二款待遇,有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逐月發給高於當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費;無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的,按傷殘等級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第十六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公安、司法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章 獎勵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下列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或記功;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以上表彰和獎勵可單項或多項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如下特殊照顧:
(一)可以依法推薦為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候選人;
(二)在職人員可晉升一級工資,無職業人員,符合就業條件的,應安排就業;
(三)有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住房條件在當地貧困線以下的,應改善其居住條件;
(四)屬於在校生的,其升學、就業應給予照顧或破格錄取;
(五)獲得“榮譽市民”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或其配偶、子女一人可入戶行為發生地;
(六)符合徵兵條件且本人自願入伍的,應優先向部隊推薦。本人不符合徵兵條件,其子女自願入伍的,可從其符合徵兵條件的子女中推薦一人;
(七)如本人願意到公安機關工作,符合條件的,所在地公安機關應予安排。本人因年齡等原因不適合公安工作的,可安排其一名符合條件的子女到公安機關工作。如其子女報考公安警察學校,學校及教育部門在錄取時應予照顧。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在升學、就業、入伍、入戶等方面參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條 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和接受社會捐贈,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接受社會捐贈和各級政府撥款,籌集見義勇為基金。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為者及在維護社會治安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金;
(二)見義勇為的宣傳、表彰等活動的開支;
(三)經基金會核定的其他開支。
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同級財政、人民銀行、民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擅自將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挪作他用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拒絕、推諉或拖延搶救、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造成損害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將見義勇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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