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經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確認、獎勵、保護、經費、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 審議機構:海南省二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2年9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確 認,第三章 獎 勵,第四章 保 護,第五章 經 費,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規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審議情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0號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7月1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司法、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七條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弘揚社會正氣。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 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二) 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為;
(三) 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救人、搶險、救災的行為;
(四) 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無申報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因需要緊急搶救見義勇為行為人且事實清楚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第十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兩年,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並提供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的證明和見義勇為事跡等材料。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舉薦後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
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業人員中確定。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及時將其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作出確認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後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三條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並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確認結論30日內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和原確認部門。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獎品。
前款規定的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的,由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貢獻大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
對獲得市、縣(區)、自治縣的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人員給予3000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給予2萬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給予3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給予5萬元以上的獎勵。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參加評選省級以上勞動模範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除按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另行發放一次性獎金。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八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慰問制度,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或者見義勇為人員受到重大損害的,應當對其本人或親屬進行慰問。
第十九條 對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保障措施,幫助解決生活、醫療、就業、入學、優撫等實際問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先行接受、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拖延。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加害人、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無加害人、責任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先行墊付。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無加害人、責任人的,其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三)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項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因見義勇為負傷,加害人、責任人不支付醫療費用的,其醫療費用由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後,有權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津貼撫恤、喪葬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待遇。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見義勇為犧牲的,按照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給予喪葬補助金。
(四)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喪葬等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就業管理部門介紹就業。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園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有關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事跡及其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對其行為的後果不承擔法律責任。
見義勇為受益人要求見義勇為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證明。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受益人與見義勇為人員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爭議時,為見義勇為人員作證的證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予以物質獎勵。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二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預算,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經費。見義勇為經費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資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協會捐贈,或者直接向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捐贈。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見義勇為基金會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搶救和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受益人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貪污、截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部門核實後,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取消相應待遇;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採取保密、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草案)》的說明。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近年來,我省曾多次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這對於大力弘揚正義,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秩序,都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特別是見義勇為人員就業單位已呈多樣性,使原以用人單位為主的保障機制已無法有效地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激勵和保障機制,以維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保護廣大人民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
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期間,黃新春等十三名代表提出了“關於立法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議案”。會後,省人大常委會將“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列入了今年(2012年)立法計畫。根據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經過反覆論證、研究、修改,草擬了《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現對草案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規定》的實施主體。草案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政府所屬公安、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事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同時,考慮到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需要有一個機構負責具體工作,而我省目前主要是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辦,因此,草案規定,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的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草案第五條)
二、關於見義勇為的界定及確認。根據我省實際和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草案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職責,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違法犯罪,協助有關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搶險救災的行為。公民的見義勇為行為由各級社會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依照規定予以確認,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給予獎勵和保障。(草案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關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方式。草案按不同實施主體將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方式分為三類:一是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的獎勵,有通報表揚、記功、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金、晉升工資等;二是由基金會頒發獎金;三是在晉升工資、就業、升學、入伍等方面由有關單位給予優先照顧。獎勵的具體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草案第九條、第十一條)
四、關於見義勇為人員權益的保障。為保證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能夠及時得到搶救治療,致殘、犧牲的人員其本人或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生活得到保障,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設定:
一是醫療單位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
二是明確見義勇為人員保障的標準和致害人、責任人的責任。草案送審稿規定,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誤工費、傷殘撫恤金和補助金、死亡撫恤金和補助金、喪葬費及其他費用,由致害人和責任人按照工傷保險待遇和國家有關撫恤待遇的標準支付。
三是為充分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規定在致害人和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沒有致害人和責任人,或者致害人和責任人確實無力支付的情況下,由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見義勇為基金和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民政部門按規定承擔的費用等給予保障;有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的,受益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四是對犧牲、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配偶、子女在勞動就業、入學、入托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見義勇為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親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此外,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人身安全,草案還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要求保護的,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草案稿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五、關於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的設立和管理。據了解,全國絕大多數省、市都有財政撥款設立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及基金,這是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獎勵和保障的主要經費來源。目前,本省僅設有海南省見義勇為基金,其獎勵和保障的範圍十分有限。因此,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專門用於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為加強對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基金的管理,草案還規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基金應建立使用管理的規章制度,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見義勇為基金還應接受民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管理,定期報送收支報表並接受審計。(草案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對涉及侵犯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不重複設定。草案僅對一些未按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保障、保護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一是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拖延救治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救治;二是未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採取保密、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三是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說明及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調研,召開了多種形式的座談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再次徵求了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7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省綜治辦,省法制辦、省民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的實際情況,修訂《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修訂草案應當將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要件,並對緊急情況時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作出相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七條修改為:“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一)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二)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為;(三)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救人、搶險、救災的行為;(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同時在修訂草案第八條增加一款規定,即:“對因搶救需要、情況緊急且事實清楚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二、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獎勵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表彰見義勇為人員,應視其貢獻大小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十五條中增加“通報表揚”一項內容和“見義勇為積極分子”一項榮譽稱號,並對獎金額度作了相應的調整,即:“對獲得市、縣(區)、自治縣的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給予3000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給予2萬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給予3萬元以上的獎勵。”
三、關於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的補助和待遇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修訂草案對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撫恤和補助等方面的規定過於籠統,應當將實踐中比較成熟的做法用法規的形式肯定下來,以便對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生活等保障事項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一)理順醫療費用支付途徑與次序。根據是否有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是否支付醫療費用,以及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人員是否參加社會保險等情況,規定由加害人、責任人,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依次支付其醫療費用。(二)對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津貼、撫恤、喪葬等費用也按參加保險與否由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為其支付。(三)對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的待遇和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四、關於無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補助問題。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對無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作了規定。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該規定的適用範圍過廣,應重點對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生活補助,具體標準可以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其修改為“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五、關於主管部門法律責任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應當對見義勇為主管部門瀆職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增加一條法律責任的規定,即:“違反本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作了一些條款的合併、順序的調整和文字修改。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由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7月16日上午對《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於當日下午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綜治辦,省法制辦、省民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見義勇為人員救助發放主體的問題。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救助發放的主體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根據我省的實際,具體負責該項工作的是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應當由市、縣(區)、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並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
二、關於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用途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應當完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途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其修改為:“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預算,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三、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鑒於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法制委員會建議該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情況

主任會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9月26日上午對《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地方性法規,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弘揚社會正義,營造良好社會治安環境將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具體工作機構
規定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以下簡稱綜治辦)負責。一些委員對設定綜治辦的職權有不同意見:有的委員認為,綜治辦是黨委下設的機構,在法規中不宜規定其職責,具體的辦事機構可以由政府指定,法規中不予明確;有的委員認為,既然法規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就應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綜治辦不隸屬於政府,沒有法定的行政管理權,不能行使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調查、審核和確認等職權,建議由民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辦理具體事項;也有的委員認為,綜治辦行政級別較低,辦事人員較少,不適合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工作,建議改為由綜治委進行確認。
二、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經費
一些委員提出,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營造良好社會治安環境,是政府的責任。從歷年我省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情況看,僅依靠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是不夠的。政府是本規定的實施主體,也就是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主體。要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各項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中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因此,建議規定,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撫恤金和補助及誤工費、喪葬費等,由政府支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或者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所需經費列入年度預算。
三、其他修改意見
1、對見義勇為的界定,有的委員提出,應刪去“非法定職責”的限制;還有委員提出,不應限於“公民”的見義勇為,對外國人在我省見義勇為的,也要有獎勵和保障的措施;有的同志還提出,檢舉、揭發犯罪,協助有關部門破案的,也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
2、有的委員提出,醫療機構不及時救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能只給予紀律處分,應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3、有的委員提出,對見義勇為基金會的產生、設立、管理要作明確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對擠占、挪用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要設定相應的處罰措施。
此外,還對規劃草案的一些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
法規室認為,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非常重要,所涉及的問題,有的還需進一步研究論證,有的還需要與省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商,聽取各市縣的意見。因此,建議暫不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會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進一步論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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