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1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內蒙古自治區常務委員會
簡介,詳細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6 號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公民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見義勇為行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
公安、民政、人事、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二章 確 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跡突出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公安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可以向行為發生地公安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第八條 公安部門接到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公安部門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直接確認。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上一級公安部門重新確認。
第三章 獎 勵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許可權,對見義勇為人員分別進行獎勵:
(一)嘉獎、記三等功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記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記一等功、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對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見義勇為人員戶口不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將其戶口落入行為發生地。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住房面積在當地人均住房標準以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改善。
(三)見義勇為人員參加自治區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本人考試成績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內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在校生可以減免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
(四)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五)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徵兵條件,要求入伍的,有關部門應當向兵役機關推薦。
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同時享受自治區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追認為烈士;烈士家屬可以享受有關烈屬撫恤規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單位進行搶救治療。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先行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和延誤搶救治療。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喪葬費和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按照以下順序解決:
(一)由加害行為人承擔;
(二)由受益單位、個人支付;
(三)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支付或者暫付;
(四)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暫付或者支付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民事追償權。
第十六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誤工的,所在單位應當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應當與在職職工相同;無工作單位的,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七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因公致殘的有關規定辦理評殘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
職工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其致殘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不符合烈士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公安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遭受打擊報復。
第五章 見義勇為基金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組織。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個人捐贈;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資助因見義勇為致傷致殘人員或者犧牲人員家屬;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支付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
(五)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必須嚴格管理,依法增值,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拒絕和延誤搶救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負有確認、獎勵和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弘揚、倡導見義勇為精神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見義勇為不同於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多數是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面臨的是生與死的考驗,付出的是鮮血甚至生命的代價。見義勇為者無私奉獻、勇於獻身的精神,理應得到政府乃至全社會的共同稱讚和支持,他們的正當權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但由於目前國家在這方面還沒有統一立法,使得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讓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時有發生,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時流了血,甚至犧牲了生命,過後本人或其家屬的實際困難得不到解決,見義勇為存在後顧之憂。例如,有的見義勇為者負傷後的醫療費用無處報銷,無力負擔;有的身體殘廢甚至犧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難無法解決,撫恤待遇難以落實;而有的見義勇為者在見義勇為後,由於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其本人或親屬遭致打擊報復、傷害。正因為如此,人們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對好人受氣、壞人囂張的社會現象無動於衷,見義勇為行為逐漸減少,這必將挫傷人們見義勇為的積極性,更不利於倡導和鼓勵見義勇為。從我區的情況看,自1994年自治區成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以來,大力開展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宣傳和表彰了一大批見義勇為者,對進一步鼓勵人們見義勇為起到了積極作用。我區見義勇為代表多次在全國介紹事跡,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以我區見義勇為人員徐志明為原型,拍攝了八集電視連續劇《咱家爺們兒》。隨著社會的進步、公民素質和道德水準的提高,見義勇為行為將會不斷地湧現出來,面對這一現實,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全區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切實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多年來的工作實踐使我們認識到,見義勇為規範性檔案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治安好轉起到了重要作用。1994年9月8日自治區黨委、政府轉發了自治區綜治委《關於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經過六年的實踐,2000年8月30日自治區綜治委以內綜治〔2000〕37號檔案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了《關於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的報告》和條例草稿。2001年2月,內務司法委員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並經主任會議批准,將見義勇為立法納入了2001年立法計畫。
自治區綜治辦先後起草了條例(草案)的初稿和徵求意見稿,4月份徵求了各盟市、呼和浩特鐵路局、大興安嶺林管局綜治辦,自治區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和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理事單位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5月份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內務司法委員會與自治區綜治辦負責起草條例(草案)的工作。在條例(草案)初稿和徵求意見稿的基礎上,認真總結我區見義勇為表彰工作,學習借鑑兄弟省區地方立法的經驗,寫出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並發往人大各盟工委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了修改意見。5月份,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側重分工內務司法工作的委員帶隊,組織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自治區綜治辦的同志赴有關省市考察學習。6月份又深入部分盟市召開各種類型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多次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經自治區綜治委、政法委書記辦公會議和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四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以199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和1992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為依據,借鑑外省經驗,並結合我區的實際,貫穿了一條基本精神,即:大力提倡和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切實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體現了客觀、公正、及時,堅持了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二十八條,包括總則、確認、獎勵、保護、見義勇為基金、法律責任和附則七部分,突出了以下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的執法主體和主管機構。鑒於我區現在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絕大多數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管,目前我區12個盟市中有11個、101個旗、縣(市區)中有47個旗縣(市區)設立了見義勇為基金會,其中有41個見義勇為基金會由綜治委主管,分別占92%和87%,這項工作納入了各地年度綜合工作目標考核中。為工作的連續性,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依法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幾年來,全區各地積極開展工作,表彰獎勵了一大批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弘揚了社會正氣,促進了精神文明建設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將見義勇為的主管機構確定為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並要求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這項工作,既體現了政策的連續性,又客觀反映了既存工作現狀,同時也調動了各有關部門的積極性。
(二)規定了相關部門的責任。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公安、人事、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保險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見義勇為工作作了明確規定。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救治、醫療、待遇等作了具體的規定。對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是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具體體現。也是條例(草案)的重要內容。條例(草案)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對見義勇為的保護。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搶救、醫療、誤工、生活補助等費用和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等費用;對於工傷保險賠償、誤工、致傷致殘後的工資待遇以及對沒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作了明確規定;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各地建立不特定見義勇為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四)規定了建立見義勇為基金資金來源和用途的專門條款。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依法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第二十條規定“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捐贈;(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條規定見義勇為基金專項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救濟,這就從根本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有了保障,為全區開展這項工作奠定了基礎。
(五)規定了法律責任。為保障條例的施行,條例(草案)第六章規定了相關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醫療機構推諉、拖延或拒絕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法律責任、弄虛作假獲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法律責任以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弘揚、倡導見義勇為精神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也是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見義勇為不同於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多數是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面臨的是生與死的考驗,付出的是鮮血甚至生命的代價。見義勇為者無私奉獻、勇於獻身的精神,理應得到政府乃至全社會的共同稱讚和支持,他們的正當權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但由於目前國家在這方面還沒有統一立法,使得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讓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時有發生,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時流了血,甚至犧牲了生命,過後本人或其家屬的實際困難得不到解決,見義勇為存在後顧之憂。例如,有的見義勇為者負傷後的醫療費用無處報銷,無力負擔;有的身體殘廢甚至犧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難無法解決,撫恤待遇難以落實;而有的見義勇為者在見義勇為後,由於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其本人或親屬遭致打擊報復、傷害。正因為如此,人們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對好人受氣、壞人囂張的社會現象無動於衷,見義勇為行為逐漸減少,這必將挫傷人們見義勇為的積極性,更不利於倡導和鼓勵見義勇為。從我區的情況看,自1994年自治區成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以來,大力開展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宣傳和表彰了一大批見義勇為者,對進一步鼓勵人們見義勇為起到了積極作用。我區見義勇為代表多次在全國介紹事跡,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以我區見義勇為人員徐志明為原型,拍攝了八集電視連續劇《咱家爺們兒》。隨著社會的進步、公民素質和道德水準的提高,見義勇為行為將會不斷地湧現出來,面對這一現實,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全區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切實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多年來的工作實踐使我們認識到,見義勇為規範性檔案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治安好轉起到了重要作用。1994年9月8日自治區黨委、政府轉發了自治區綜治委《關於表彰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規定》。經過六年的實踐,2000年8月30日自治區綜治委以內綜治〔2000〕37號檔案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了《關於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的報告》和條例草稿。2001年2月,內務司法委員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並經主任會議批准,將見義勇為立法納入了2001年立法計畫。
自治區綜治辦先後起草了條例(草案)的初稿和徵求意見稿,4月份徵求了各盟市、呼和浩特鐵路局、大興安嶺林管局綜治辦,自治區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和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理事單位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5月份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內務司法委員會與自治區綜治辦負責起草條例(草案)的工作。在條例(草案)初稿和徵求意見稿的基礎上,認真總結我區見義勇為表彰工作,學習借鑑兄弟省區地方立法的經驗,寫出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並發往人大各盟工委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了修改意見。5月份,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側重分工內務司法工作的委員帶隊,組織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自治區綜治辦的同志赴有關省市考察學習。6月份又深入部分盟市召開各種類型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多次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經自治區綜治委、政法委書記辦公會議和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四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以199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和1992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為依據,借鑑外省經驗,並結合我區的實際,貫穿了一條基本精神,即:大力提倡和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切實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體現了客觀、公正、及時,堅持了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二十八條,包括總則、確認、獎勵、保護、見義勇為基金、法律責任和附則七部分,突出了以下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工作的執法主體和主管機構。鑒於我區現在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絕大多數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管,目前我區12個盟市中有11個、101個旗、縣(市區)中有47個旗縣(市區)設立了見義勇為基金會,其中有41個見義勇為基金會由綜治委主管,分別占92%和87%,這項工作納入了各地年度綜合工作目標考核中。為工作的連續性,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依法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幾年來,全區各地積極開展工作,表彰獎勵了一大批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弘揚了社會正氣,促進了精神文明建設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將見義勇為的主管機構確定為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並要求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這項工作,既體現了政策的連續性,又客觀反映了既存工作現狀,同時也調動了各有關部門的積極性。
(二)規定了相關部門的責任。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公安、人事、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保險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見義勇為工作作了明確規定。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救治、醫療、待遇等作了具體的規定。對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是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具體體現。也是條例(草案)的重要內容。條例(草案)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對見義勇為的保護。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搶救、醫療、誤工、生活補助等費用和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等費用;對於工傷保險賠償、誤工、致傷致殘後的工資待遇以及對沒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作了明確規定;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各地建立不特定見義勇為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四)規定了建立見義勇為基金資金來源和用途的專門條款。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依法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基金會。”第二十條規定“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捐贈;(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條規定見義勇為基金專項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救濟,這就從根本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有了保障,為全區開展這項工作奠定了基礎。
(五)規定了法律責任。為保障條例的施行,條例(草案)第六章規定了相關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醫療機構推諉、拖延或拒絕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法律責任、弄虛作假獲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法律責任以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財政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為了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鼓勵見義勇為行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對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確認方式做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該增加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標準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一)同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二)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偵破重大案件事跡突出的;(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三、條例(草案)第八條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方式進行了規範。有關部門提出,為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人員對有關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由有關部門重新確認。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八條中增加一款,即:“見義勇為人員對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重新確認。”
四、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授予自治區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戶口不在行為發生地的,根據本人要求將其戶口落入行為發生地;(二)具有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住房條件在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以下的,根據本人要求改善居住條件;(三)報考自治區高等院校和參加自治區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在錄取時增加一定的分數;(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本人要求到公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五)符合徵兵條件,本人要求入伍,應當優先向部門推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戶口不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將其戶口落入行為發生地;(二)見義勇為人員的住房條件在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以下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改善其居住條件;(三)參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考試成績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的,可以保送入學;(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到公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五)符合徵兵條件,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入伍的,應當優先向部隊推薦。”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享受勞動模範待遇”調整為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誤工的,所在單位應當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應當與在職職工相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沒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如何給予補助,條例應予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後增加“無工作單位的,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的內容。
六、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作為社會救濟對象予以救濟”。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造成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當地人均收入水平給予扶助”。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見義勇為負有確認、保護、獎勵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分兩條表述,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見義勇為行為負有確認、獎勵、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不能採取措施及時制止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財政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為了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鼓勵見義勇為行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對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確認方式做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該增加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標準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一)同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二)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偵破重大案件事跡突出的;(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三、條例(草案)第八條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方式進行了規範。有關部門提出,為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人員對有關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由有關部門重新確認。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八條中增加一款,即:“見義勇為人員對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重新確認。”
四、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授予自治區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戶口不在行為發生地的,根據本人要求將其戶口落入行為發生地;(二)具有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住房條件在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以下的,根據本人要求改善居住條件;(三)報考自治區高等院校和參加自治區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在錄取時增加一定的分數;(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本人要求到公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五)符合徵兵條件,本人要求入伍,應當優先向部門推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戶口不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將其戶口落入行為發生地;(二)見義勇為人員的住房條件在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以下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改善其居住條件;(三)參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考試成績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的,可以保送入學;(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到公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五)符合徵兵條件,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入伍的,應當優先向部隊推薦。”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享受勞動模範待遇”調整為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誤工的,所在單位應當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應當與在職職工相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沒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如何給予補助,條例應予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後增加“無工作單位的,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的內容。
六、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作為社會救濟對象予以救濟”。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造成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當地人均收入水平給予扶助”。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見義勇為負有確認、保護、獎勵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分兩條表述,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見義勇為行為負有確認、獎勵、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不能採取措施及時制止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1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與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見義勇為不同於一般的好人好事,具有為維護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特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既要進行精神獎勵,還應當有物質獎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修改為:“對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見義勇為人員參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考試成績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保送入學;”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參加自治區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本人考試成績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內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在校生可以減免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分別對職工和無固定收入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進行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無論職工還是無固定收入的其他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都應辦理評殘手續,並享受相應的待遇。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因公致殘的有關規定辦理評殘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職工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其致殘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應當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標準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物質獎勵數額進一步明確具體,以便操作執行。從現實情況看,發生見義勇為行為的具體情形複雜多樣,很難在法規中把標準概括得準確、具體。至於物質獎勵的數額,由於受見義勇為基金的限制,同時考慮獎勵數額也應與自治區經濟發展狀況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相一致,條例只能作原則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在具體實施中再作出具體規定為宜。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1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與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內蒙古黨委政法委綜合治理辦公室、自治區公安廳、民政廳、人事廳、教育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見義勇為不同於一般的好人好事,具有為維護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特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既要進行精神獎勵,還應當有物質獎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修改為:“對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見義勇為人員參加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考試成績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保送入學;”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參加自治區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本人考試成績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內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在校生可以減免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分別對職工和無固定收入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進行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無論職工還是無固定收入的其他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都應辦理評殘手續,並享受相應的待遇。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因公致殘的有關規定辦理評殘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職工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其致殘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應當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標準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物質獎勵數額進一步明確具體,以便操作執行。從現實情況看,發生見義勇為行為的具體情形複雜多樣,很難在法規中把標準概括得準確、具體。至於物質獎勵的數額,由於受見義勇為基金的限制,同時考慮獎勵數額也應與自治區經濟發展狀況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相一致,條例只能作原則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在具體實施中再作出具體規定為宜。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