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5
  • 實施時間:2004.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第三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第四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第五章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管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維護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等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本省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非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或者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
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民政、衛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廣播影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出版、文化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專項撥款。省、市(州)、縣(市、區)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專項撥款和基金會的基金統稱為見義勇為基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捐贈見義勇為基金的應當給予鼓勵,捐贈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各種稅費。

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的;
(三)遇有重大災害事故奮力排險搶救(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申請確認的有效期限為一年,特殊情況不超過二年。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取證,並在接到申請確認的書面材料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評定,予以確認,並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書面確認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再次確認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再次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再次確認為終結確認。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單位、受益人應當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提供證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三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第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榮譽稱號為“見義勇為模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和“見義勇為積極分子”。
“見義勇為模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並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並享受市(州)級勞動模範待遇;“見義勇為積極分子”以及其他獎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二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一般公開進行,受獎勵的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也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四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
第十四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的救治費用,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暫付。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食宿、護理等費用,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由以下各方承擔: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擔;
(二)由受益單位、受益人資助;
(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支付;
(四)由所在單位資助。
依照前款各項規定支付後的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醫療期間,分別不同情況,享有下列待遇: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醫療期間應當視為出勤,所在工作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沒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費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評定:
(一)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及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其傷殘等級由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評定;
(二)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無工作單位人員醫療終結後,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評殘定級後,有工作單位的,其傷殘待遇參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受傷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撫恤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死亡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一次性撫恤金。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其家屬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受傷致殘後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積極協調,優先安排就業;
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屬沒有生活來源的,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推薦其家屬就業;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家屬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對於生活不能自理、屬於城市低保家庭或者農村特困戶的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在低保和正常補助之外,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月給予生活補助,還可以經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入住福利機構,經費由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或者致殘人員在支付房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由其單位給予補助;工作單位無力補助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對獲得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及其子女,在升學中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行為引起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關證明向訴訟管轄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援助。

第五章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是:
(一)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社會慈善機構、福利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的資助;
(四)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五)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途: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和傷殘人員醫療、生活補助;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無記名人身保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專項撥款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並且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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