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 地點:南寧市
  • 時間:2004年9月24日
  • 屬性:管理條例
簡介,內容,

簡介

(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內容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維護首府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法定職責或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作鬥爭或搶險救災等其他突發事件中勇於救助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法定職責人員在非履行職責公務期間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分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各有關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
第五條 報社、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和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基金),由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一個相關部門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是:
(一)本級財政撥款;
(二)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
(三)其他來源。
縣級見義勇為基金年餘額不少於10萬元,市級見義勇為基金年餘額不少於100萬元;見義勇為基金年餘額不足上述數額的,由同級財政劃撥補足。
當見義勇為基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或保護時,由同級財政劃撥補足。
第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資助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確
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主動抓獲或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脫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險搶救,勇於救助,事跡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事跡突出的。
第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所在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申請。
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申請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提出。
第十條 縣、區公安部門和民政部門負責接受辦理申請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維護社會治安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申請由公安部門負責辦理;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申請由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 縣、區公安部門或民政部門發現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接到組織或個人關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申請後,應當組織核實,並在30日內將審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審查時間,但最長不能超過3個月。
了解情況的組織和公民應當向負責核查的部門如實反映情況。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有責任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提供證明。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公安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的審查結果報告後15個工作日卻作出是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決定。
見義勇為人員被確認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頒發確認書;見義勇為人員沒有被確認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人;申報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申報人。
第十三條 在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故意推諉、拖延、阻礙確認工作,或者弄虛作假,為他人騙取榮譽。
第三章 獎
第十四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被確認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事跡、貢獻和影響,給予以下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
(五)其他獎勵。
前款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六條 給予見義勇為人員獎勵的,由本級公安部門或民政部門提出意見,並徵求人事、勞動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見義勇為人員事跡突出,有重大貢獻和重大影響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事跡特別突出、有特殊貢獻和影響特別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獎勵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
獲得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參照享受同級先進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及時進行。
第四章 保
第十八條 被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應當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分子,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或致殘人員的醫療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採取下列方式解決: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擔;
(二)由受益人依法補償;
(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四)由所在單位提供資助。
依照前款各項規定解決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負擔時,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在治療期間享受公(工)傷待遇,用人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按當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標準給予經濟補助。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其撫恤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處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按照因公(工)傷亡處理。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經傷殘鑑定機構依法評定,有工作單位的,其待遇依照國家有關因公(工)負傷人員的規定辦理。
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終生髮給基本生活費;生活不能自理,無法定撫養人的,經本人申請,由社會福利院供養。
無行為發生地常住戶口的,按傷殘等級從見義勇為基金中參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搶險救災、救死扶傷或緊急避險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由受益人給予經濟補償;受益人補償不足的部分,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家屬、致殘人員及其家屬,在支付住房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其一名子女或者其他願意承擔贍養義務的親屬就業。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縣、區公安部門認定,參照本條例有關見義勇為人員保護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依照本條例有關保護條款規定的正當權益沒有得實現的,其本人、家屬有權向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人民政府申訴,該級人民政府應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扣減見義勇為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糾正;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歪曲或隱瞞事實,阻撓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偽造見義勇為事實和證據,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的,撤銷其榮譽稱號和獎勵,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條 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實施了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見義勇為人員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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