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澤縣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洪澤縣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加強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意見的通知》、《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省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實施意見》(蘇政辦發〔2013〕133號)和《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的通知》(淮政發〔2014〕24號),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的行為。
第三條本縣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對見義勇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二)社會保障與精神獎勵、物質獎勵相結合;
(三)公開、公平、公正與及時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正氣,扶正祛邪。
第六條見義勇為日常工作由縣公安部門牽頭辦理,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教育、司法、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服務和保護工作。
縣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充分發揮輿論導向作用。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不予公開宣傳。
第二章認定和申報
第七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由縣公安機關牽頭負責。
縣公安機關可委託縣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見義勇為申報和組織認定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八條見義勇為的申報,由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近親屬、所在單位向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做好相關認定和獎勵申報工作。
正常情況下,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的一年內提出申請。
第九條認定為見義勇為的,縣公安機關應當發給見義勇為榮譽證書,並通知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不予認定見義勇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認定見義勇為行為的主要依據:
(一)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的證明;
(二)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外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提供的證明;
(五)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三章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二條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可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上述獎勵的同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第十三條對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經縣公安機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對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特別突出且社會貢獻較大的,由縣公安機關申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再由縣公安局上報市公安局,經市公安局會同市相關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對見義勇為人員事跡特別突出且社會貢獻重大的,由縣公安局按照上述程式上報市公安局,再由市公安局按照相關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五條受到縣人民政府或市級以上部門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可持相關證明申請相應的權益保護事項。
第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受表彰所得的獎金(慰問金、獎品)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受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法定監護人要求保密以及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有關部門在認定、表彰獎勵過程中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保護和優待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予以援助和保護。
第十九條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開通綠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積極採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拖延救治;對急危重症的,優先救治。
第二十一條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縣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協調落實。有加害人或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規定通過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解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及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的人員,各級醫療機構應當適當減免相關費用或通過城鄉醫療救助、見義勇為專項基金補助等方式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二條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期間其他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縣民政部門評定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不享受工傷、醫療保險的,縣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增發一定的生活補助。
第二十五條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享受下列撫恤和補助政策:
(一)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家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
(二)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資金渠道支付;發放相當於本人40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遺屬特別補助金由縣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不屬於前款(一)(二)(三)項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40個月的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落實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發放,所需資金通過見義勇為專項基金統籌解決。
第二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就業納入政府公共就業服務範圍。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有就業能力和就業願望的,應優先納入就業援助範圍,重點支持、幫助其就業、再就業,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
工商、稅務、質監等有關部門對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父母、配偶(未另組建家庭)、子女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優先依法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第二十七條縣殘聯或人社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規定優先推薦、幫助見義勇為行為致傷致殘的人員就業。致傷致殘列入重殘補貼或護理補貼發放。
第二十八條對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庭,基本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納入低保範圍,做到應保盡保;符合條件的還可實行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
第二十九條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符合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條件的,應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
第三十條因見義勇為致孤兒童,應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同時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等救助範圍,符合條件的優先給予救助,參保(合)所需個人繳費,按規定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患重大疾病的,按照規定由縣貧困家庭兒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資金全額承擔。
第三十一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的教育,在同等條件下,享受下列照顧。
(一)見義勇為死亡或致殘人員子女入公辦幼稚園或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在義務教育階段優先選擇公辦學校免費就讀;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死亡人員被追認為革命烈士的子女,由縣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其子女參加中考時按照國務院、省政府相關規定在統招成績總分的基礎上加10分投檔;
(三)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在我縣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學校就讀期間,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的,應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減免和資助。
第三十二條對中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的,所在地政府應將其納入幫扶範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符合發放租賃補貼或購房補助條件的,優先辦理;符合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安置條件的,優先安置;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縣司法局安排縣法律援助中心免費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十四條積極倡導各級政府部門和社會各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幫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解決實際困難,實行優待措施。
第五章專項資金、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財政在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專款專用,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及時注入資金,保證基金正常使用。
縣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募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
第三十六條見義勇為基金來源:
(一)縣人民政府安排的基金;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福利機構、商業保險機構以及社會慈善機構等公益社會團體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捐贈,準予在繳納所得稅前按規定扣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或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獎勵、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職能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誣陷、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相關利益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利益,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縣戶籍人員在本縣以外見義勇為沒有受到獎勵和保護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縣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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