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

2002年3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3.04
  • 實施時間:2002.03.15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
(一)冒生命危險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二)制止各種暴力犯罪活動,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財產的;
(三)與犯罪分子搏鬥拯救他人生命或保護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協助公安、司法人員追捕、制服或抓獲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受到人身傷害的。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公民和集體組織均適用本實施辦法。
我市公民在外埠和外埠公民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有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不屬於本實施辦法獎勵範圍。非履行職責或非執行公務期間見義勇為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條 凡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行為的個人予以獎勵,其中3人以上、有組織的可按照集體予以獎勵。
第五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理。
第六條 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獎勵:
(一)記特等功和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獎勵。
(二)事跡顯著,有重要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勇士”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記二等功的,獎勵5000元至20000元;未記二等功的,獎勵2000元至5000元。
(三)事跡較突出,有較大貢獻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勇士”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記三等功,獎勵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集體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記集體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二)貢獻顯著,在社會上產生較重大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模範集體”榮譽稱號,頒發牌匾。記集體二等功的,獎勵10000元至30000元;未記二等功的,獎勵5000元至8000元。
(三)貢獻突出,在社會上產生一定影響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授予“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模範集體”榮譽稱號,頒發牌匾,記集體三等功,獎勵3000元至5000元。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並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等單位,應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
第十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致傷、致殘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由社會保險機構從工傷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提前辦理退休。
第十二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致傷、致殘的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參戰民兵、民工評殘撫恤,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有關部門優先安排就業。未就業前,由民政部門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費,生活不能自理無家人照顧的,由本人申請,經民政部門批准,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
第十三條 各醫療機構對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必須給予及時搶救和治療。對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在加害人未捕獲前,根據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證明,由其所在單位暫付;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暫付。
第十四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藥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依照公安、司法機關的裁決或判決,由加害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受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勞動部門優先推薦1名符合招工條件的直系親屬就業。
第十六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農民,減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統籌提留款、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減免的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專在校學生畢業分配時,學校應優先推薦就業,用人單位應優先錄用。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初、高中畢業生,在招工時,勞動部門應優先推薦就業,並免費辦理用工手續。
第十八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司法機關及各級組織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受報復傷亡的,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認定,適用本實施辦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應予以獎勵的人員,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提出,經縣(區)公安機關認定後,向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申報,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事跡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向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申報,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授予的獎勵,由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評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設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由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辦公室按照財政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嚴格執行資金管理審批制度,定期向理事會報告收支項目,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的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撥付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的捐款;
(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及境外的捐款;
(四)其他捐款。
第二十四條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和傷殘人員生活困難提供資助;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和社會養老保險;
(四)其他為獎勵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辦法規定未得到保護的,本人及家屬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申訴;對拒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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