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義,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人民民眾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災害事故作鬥爭的行為。
第三條 凡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本規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原則上亦適用本規定。但是,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已受到表彰獎勵的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全體公民中大力倡導見義勇為精神,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實際困難。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新聞單位應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為見義勇為人員排憂解難,以實際行動倡導實踐見義勇為精神。
第五條 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對見義勇為的獎勵與保護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原則、公正公開原則、物質獎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縣(縣級市、設區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縣以上行政區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經批准後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公安以及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教育、衛生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第七條 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職責:
(一)受主管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的部門的委託,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二)表彰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災害事故作鬥爭的見義勇為人員;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一定的物質支持,盡力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四)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和支持見義勇為事業的社會組織與個人的事跡;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基金。
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和申報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跡突出的;
(四)發生重大災害事故,奮力排險搶救,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減輕或者免受重大損害事跡突出的;
(五)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九條 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可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行為發生地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舉薦;也可由行為人自行提出申請。
第十條 受理申請或者舉薦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收集和保存有關證據材料,並將確認結論在7日內答覆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一條 申報見義勇為獎勵,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負責向縣以上主管見義勇為工作的部門申報。各級主管見義勇為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辦理獎勵的申報或審批工作。
第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記功;
(三)嘉獎;
(四)頒發獎金;
(五)其他獎勵。
第十三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英雄集體”、“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先進集體”四個類型。
“見義勇為英雄”由省、市(州)、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見義勇為英雄集體”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和“見義勇為先進集體”由縣以上見義勇為基金會批准授予。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分為省、市(州)、縣三個等級,具體獎勵標準,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對申請需要特別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不公開表彰獎勵的,應予以保密。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分子,應當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監護人依照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裁決負擔;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的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和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醫療保險的,由承保的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或受益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一部分醫療費用;
(四)見義勇為人員負傷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單位應予資助;
(五)由見義勇為基金會給予資助;
(六)情況特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解決。
第十八條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如負傷、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享受工傷(殘)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有關規定辦理評殘撫恤。見義勇為犧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無工作單位的農民、城鎮居民和學生,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可由本人所在地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推薦就業。
第二十條 獲得縣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住房、工資晉級、土地承包等優先權;從事個體經營、生活確有困難的,工商、稅務部門應當在有關費用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章 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基金會成立之始的撥款及每年安排的見義勇為專項經費;
(二)國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的捐贈;
(三)港、澳、台人員,華僑及外國友好團體、人士的捐贈;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用途: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撫恤金、慰問金;
(四)基金會經核定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以儲蓄、購買債券和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見義勇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財務制度的規定,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監察、審計、財政、銀行、民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拒絕或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搶救;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打擊、陷害、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因未採取積極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搶險救災法定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見義勇為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