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市長:葛紅林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取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施工降水、空調取水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會同市國土部門加強對礦泉水、地熱水的管理。
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下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中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高新區)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建設、規劃、環保、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規劃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編製成都市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編制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五條(取水許可)
凡需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補正後予以受理;未補正材料的,視為自動撤回申請;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具體的受理機關。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網的,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規劃部門的意見,城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六條(申請變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七條(取水計畫)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地水資源狀況、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取水計畫,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取水計畫。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不得擅自超計畫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調整取水計畫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並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九條(取水計量設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檢修、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應當在檢修、更換前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取水量。
第十條(鑿井管理)
嚴禁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開採地下水。
需鑿井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鑿井施工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取水批准檔案;
(二)鑿井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鑿井施工設計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徑、井深、止水層、取水層、設計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廢井管理)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報廢取水井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內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封閉、回填。
嚴禁擅自封閉、回填報廢取水井。
第十二條 (開採限制)
下列地區限制開採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採區;
(二)地下水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區;
(四)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地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限制開採取用地下水的地區。
第十三條(禁止規定)
嚴禁在取水井周圍半徑30米內設定廁所、糞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條(停止取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過程中,如發現坍塌、裂縫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徵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交納標準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按照實際取水量計算收取,取水計量設施由取水戶在取水點或者輸水總管設定。
第十六條(交納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七條(使用監管)
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檢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鑿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責令停止降水,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可處以建設單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對報廢取水井擅自進行封閉、回填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取水井周圍半徑30米內設定廁所、糞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