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2017年1月20日,《成都日報》第5版公布《成都市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
實施細則
成都市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和省委十屆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會精神,落實市委十二屆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會部署,牢固樹立和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根據《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四川省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各區(市)縣、鄉鎮(街道)黨委、政府的領導成員,市、區(市)縣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的領導成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
第三條 各級黨委、政府對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執行落實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相關重大部署負總責,黨委、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各級黨委、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責任追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必須樹立底線思維,設定並嚴守資源消耗上限、環境質量底線、生態保護線,將各類開發活動限制在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之內。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區(市)縣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轄區環境污染、礦產資源開發、農產品產地、風景名勝和自然遺產地、大熊貓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城市綠地、林業、漁業、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的;
(三)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線、城鎮開發邊界,盲目決策,導致環境容量、能源消耗總量、水資源消耗總量、土地開發強度、林業資源消耗量等超過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制定本轄區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鄉綠地建設、土地利用等規劃,未編制城市綠線管理圖冊並實施綠線管理的,或者開發建設規劃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水資源論證的;
(五)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的;
(六)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等方面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主要領導成員未履職盡責,導致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的,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八)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九)違反國家和省市產業政策,盲目引進高污染、高耗能建設項目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因環境保護機構人力、物力、資金保障不足,導致無法正常履行環境監管職能的;
(十一)本轄區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年度目標任務、城市綠化年度目標任務、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相關重大部署工作任務的;
(十二)不按規定加強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因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力,導致國家和省對本轄區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的;
(十四)對“河長制”管理工作執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維護管理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執法不嚴,致使水環境質量下降的;或出現水環境質量惡化,引發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五)在市級生態環境治理及保護、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相關重大部署工作牽頭部門組織的年度檢查考核中(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河長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環城生態區、宜居水岸等生態建設工作),連續3年排名最後一名的,視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十六)突破本轄區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三條紅線”控制目標的(“三條紅線”是指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水功能區水質達標控制紅線);
(十七)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區(市)縣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區(市)縣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實施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許可、處罰、強制、徵收等違法行政行為的;
(三)對分管部門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隱瞞、包庇縱容的;
(四)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停業、關閉的;
(五)因監管不力,導致城市公園、街旁綠地、重要道路綠化等城市公共綠地被違規侵占的;
(六)對高污染、高耗能建設項目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災害)的;
(七)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八)對“河長制”管理工作執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維護管理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執法不嚴,致使水環境質量下降的;或出現水環境質量惡化,引發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在市級生態環境治理及保護、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相關重大部署工作牽頭部門組織的年度檢查考核中(水環境、大氣環境、“河長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環城生態區、宜居水岸等生態建設工作),連續2年排名最後一名的,視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十)對市級生態環境治理及保護牽頭部門組織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水環境、大氣環境、“河長制”管理工作巡查等),市級部門連續2次下達整改督辦通知均未實施整改或整改不達標的;
(十一)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執行不力,在國家、省級、市級考核中,對發現問題未實施整改或整改不達標的,追究相應責任;連續2年排名最後一名的,視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制定的規定或者採取的措施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的;
(二)批准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批准不符合國家和省市產業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設項目的;
(四)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許可、處罰、強制、徵收等行政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六)對發現或者民眾舉報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不按規定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七)不按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八)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違紀違法案件線索,不按規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虛假材料的;
(九)對“河長制”管理工作執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維護管理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執法不嚴,致使水環境質量下降的;或出現水環境質量惡化,引發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在市級生態環境治理及保護、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相關重大部署工作牽頭部門組織的年度檢查和考核中(水環境、大氣環境、“河長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環城生態區、宜居水岸等生態建設工作),連續2年未完成年度目標任務,追究相應責任;連續2年綜合排名最後一名的,視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十一)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負有責任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鄉鎮(街道)黨政領導班子成員的責任:
(一)對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轄區內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建設項目,或違法實施資源開發、生態破壞行為,或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災害)事件隱瞞不報的;
(三)對轄區內秸稈禁燒、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災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轄區內企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實施違法排污行為隱瞞不報的;
(五)對環境糾紛調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七)對發現或者民眾舉報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問題,隱瞞不報,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對“河長制”管理工作執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維護管理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執法不嚴,致使水環境質量下降的;或出現水環境質量惡化,引發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不按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十)對市級生態環境治理及保護、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相關重大部署工作牽頭部門組織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水環境、大氣環境、“河長制”管理工作巡查等,環城生態區、宜居水岸等生態建設工作),市級部門連續2次下達整改督辦通知均未實施整改或整改不達標的;
(十一)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二)包庇縱容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違規行為,充當被檢查對象保護傘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破壞生態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五)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准、備案)、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六)對建設單位性質為黨政機關的建設項目存在“未批先建”“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等環評違法行為的;
(七)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相關規劃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幹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形式有: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黨紀政紀處分。
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發現有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環境污染損害問題的調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土地資源、礦產資源開發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城市建設部門負責建設施工單位損壞市政污水管道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水務部門負責水資源、水土保持、生活污水廠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農業部門負責農業用地、漁業水域、畜禽養殖污染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林業部門負責森林、林地、濕地和陸生野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涉及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相關部門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黨政領導幹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和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成員單位包括發改、財政、國土、環保、建設、規劃、城管、水務、農業、林業園林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等。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的,應當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黨委、政府領導幹部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共同負有領導責任。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部門及有關機構黨政領導幹部既要負責分管範圍業務工作,又要負責分管範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退休,都應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責任追究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被追究人員原有待遇,不影響評優評先和提拔重用,因責任追究造成工資福利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並在適當範圍內為被追究人員恢復名譽。
第十七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誡勉處理的,半年內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或重用;單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對作出處分決定時已經退休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具有本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一年內受到2次及以上責任追究的;
(二)唆使、強迫他人違紀違法的;
(三)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的。
第十九條 具有本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列情形,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責任: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責任追究問題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嚴重危害後果發生的;嚴重危害後果發生後,積極採取措施,有效減輕生態環境損害的;
(三)檢舉其他應當受到責任追究的問題,查證屬實的;
(四)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及時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節的。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