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壘哈薩克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2016年1月22日木壘哈薩克自治縣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主席團第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縣水資源保護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護優先,以水定需、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全面節約;
(二)確保人畜飲水,擴大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
(三)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提取地下水。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保護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對沿天山一線坡度25度以上的山區耕地,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保護植被,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指標考核體系,加強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管理,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商務和經濟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畜牧、旅遊、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機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監督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縣域內各大河系劃定水源保護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旅遊度假、漁塘、牲畜藥浴池、滲漏廁所等建築設施;
(二)傾倒垃圾、廢渣、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天然次生林;
(四)探採礦、挖砂、採石、取土;
(五)超載放牧;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域內山泉、河流、水庫等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保護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二)露營、野炊、宰殺牲畜、洗滌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
(四)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在縣域所有河道內打井、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河道采砂劃定禁採區、可採區,按需批量,現采現清,確保河床平整。
第十一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初始水權分配製,縣域內農業灌溉面積控制在二輪承包土地以內。
第十二條 年度供水使用應當保證城鄉居民飲水安全及生態基本用水。
各水庫預留水量不得低於以下標準:
(一)三眼泉水庫200萬立方米;
(二)白楊河水庫40萬立方米;
(三)博斯坦水庫40萬立方米;
(四)大石頭水庫10萬立方米;
(五)龍王廟水庫100萬立方米。
第十三條 農村人畜飲水無替代水源確需鑿井的,需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勘測後,按規定程式報批實施。
農村人畜飲水、生態用水和農業灌溉用水需更新機電井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勘測後,按規定程式報批實施;農業灌溉用水需更新機電井的,其流量大於60立方米/小時,而且未實施高效節水灌溉技術的,不得批准更新。
更新機電井與舊井的距離不得超過50米,鑿井前應當提前填埋舊井。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按規定報送本年度實際用水量,申請下年度用水計畫,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機電井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水、電計量設施,提水量實行水、電雙控。
第十五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差異化水價管理。
二輪承包土地灌溉超出定額的水量和二輪承包土地以外的灌溉用水,按照相關規定收取水費。
第十六條 農戶節約的地表灌溉水量,可以依法進行交易。
農戶因棄耕、撂荒地節餘的水量不得進行交易;凡進行交易的,在下一輪配水計畫中,扣除違規交易的水量。
第十七條 工業用水由供水單位統一開發、集中管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水企業和個人應當執行以下規定:
(一)按照自治區和自治州規定標準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補償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
(二)新、改、擴建工業項目應當修建使用水循環利用系統,修建污水淨化設施,形成中水用於生態建設;
(三)新、改、擴建工業項目建設時,應當依法編制水資源論證和水土保持方案,並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未提交水資源論證和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備的,自治縣發展與改革委員會不得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推行和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器具,安裝飲用水計量設施。農村居民未安裝飲用水計量設施的,按本村人均用水量的三倍收費。
城鄉居民不得擅自拆除飲用水計量設施和任意破壞供水設施。
城鄉居民飲用水收費實行階梯水價,具體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生態林、城鄉公共綠化和單位綠化灌溉應當採用高效節水技術,節約用水量。
公益林按權屬管理,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水量分配中,按林地灌溉定額確定用水量。
分配給各鄉鎮(場)公益林的定額用水量,其水費應當納入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
公益林灌溉用水造成浪費或者林木乾旱死亡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現行水價三倍至五倍收取水費,並責令其補栽。
第二十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水資源監控能力建設,執行水質監測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水資源監測檔案,共享水質、水量、水位及水土保持監測數據,監測結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統一公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修建旅遊度假、漁塘、牲畜藥浴池、滲漏廁所等建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廢渣、廢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天然次生林的,沒收砍伐工具和實物,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探採礦、挖砂、採石、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載放牧的,責令改正,並對超載的牲畜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六)修建墓地的,責令限期遷出,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飲用水計量設施或者破壞供水設施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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