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標本兼治、節約利用的原則,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統籌最佳化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結構。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保護機制,實施水資源保護目標績效考核,加大對水資源保護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草原、住房城鄉建設、農牧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節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的具體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水資源的責任和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鄉(鎮)設立總河長湖長,各河湖分級分段分片設立責任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和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水資源保護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水資源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資源保護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水資源保護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規劃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州境內的澤曲河、洮河、巴曲河、扎毛河、羊智河、大夏河等重要河流的水資源保護規劃,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農牧業及其他產業發展規劃相協調、明確規划水域水量、水質和水生態保護目標,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質保護和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等。
經批准的水資源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管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等水域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水功能區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原擬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保障生態流量的水量調度方案,確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
水庫、水電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調度方案下泄生態流量,保障生態用水基本需求。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入河(湖)排污口設定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加強對重要水資源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取水以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等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明確水質保護目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
第十七條 在水功能區依法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相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確保水生態安全。
第十八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制定工程建設施工方案,明確施工作業、棄置施工廢棄物的位置和方式,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改變工程建設施工方案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排放生產和生活污水;
(二)傾倒生產生活和建築垃圾;
(三)養殖家禽牲畜;
(四)違法耕種、盜採砂石;
(五)損毀河道堤岸護欄等河道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州用水總量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縣(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州人民政府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供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一體化供水,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水質和水量。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上建設取水工程,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取水工程建設方案進行審查。
在河流、湖泊、水庫岸線界定範圍內建設項目,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以外,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本州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具體許可權由州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公布。
第二十四條 取水工程或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一)地表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開採達到或者超過年度取水計畫可采總量控制的;
(四)因開採地下水引起嚴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縫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於規定控制水位的。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控制開採礦泉水、地熱水以及與其相關的普通地下水資源。需要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廢井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廢渣以及其他廢棄物。
報廢、閒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井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封填方案,按照規定採取封填處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廢棄水井實施封填處理措施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生產運行,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取用水資源,不得擠占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黃河流域水源涵養區的保護,開展生態脆弱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保護與修復維護管理機制,維護生態環境安全。
第三十條 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每年向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入河(湖)排污情況,不得拒報、瞞報或者謊報。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和管理單位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設立保護界標和警示標誌。
農牧區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並報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仁市扎毛水庫水源地、尖扎縣李家峽水庫水源地、澤庫縣第一水源地、河南縣大雪朵水源地以及縣(市)備用水源地、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行分級保護。
除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在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二)放牧、屠宰畜禽,丟棄動物屍體;
(三)水葬或者以其他形式喪葬;
(四)投放對生態有影響的水生物種。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和護岸林的保護,並納入當地林業發展規劃和公益林保護管理,建立公益林補償機制。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林種,加強水源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營造和管護。
在水源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範圍內禁止砍伐、毀壞林木、擅自移植樹木和破壞草場。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飲用水水源,並納入管理保護範圍。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章 水資源節約利用
第三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厲行節約、合理開發,降低水資源消耗和損失,實施全社會節水行動。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補充生產和生活用水。
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在水資源嚴重不足、生態惡化的地區,禁止新建高耗水建設項目和限制高耗水服務業發展。已建成使用的高耗水用水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檔案,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已建成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建設節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鼓勵和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節水水平和效能。
工業用水應當推廣循環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農業用水應當推廣節水灌溉方法,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生活用水應當推廣節水型器具。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水資源節約利用的先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培養技術人才,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水質監測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和水資源監測檔案,共享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資料,監測結果由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水資源的監督性監測不得收費。
第四十二條 排污口設定單位負責監測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質,並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入河(湖)排污口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計量、監測設備和視頻監控裝置,並與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四十三條 取用地下水或者建設地下水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取水點的水位、水質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涉及地熱水和礦泉水的,同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發現水功能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區域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等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通報。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並在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處置措施,同時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引起嚴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縫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式擅自調整水功能區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的,或者對監督性監測收取費用的;
(四)發現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依法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