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護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黃南藏族自治州實際,制定《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護條例》。該條例經1997年4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歷經2002年一次修正,2022年一次修訂,共六章節四十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變遷,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變遷

 根據2002年4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2月22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目錄

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保護條例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責任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林木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科學制定林地保護利用、造林綠化、森林經營、天然林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實行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發展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保障護林、造林、育林等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資金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的需要,實行林草長制。建立林草長責任體系和工作制度,科學劃定林草長責任區域,明確各級林草長保護和發展森林、林木資源的職責。
  各級林草長負責組織領導責任區域森林資源保護工作,落實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
  州、縣(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承擔林草長制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組織利用多種形式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教育主管部門、各類學校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教育納入教育計畫,對學生進行森林資源保護教育。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造林綠化、林業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責任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黨和國家關於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森林生態安全、生態文明建設的方針、政策;
  (二)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林業工作的協調、指導、服務、管理和監督;
  (三)組織森林資源監測,建立森林資源檔案;
  (四)編制並組織實施植樹造林、天然林保護和修復、自然保護地林業保護和建設方案;
  (五)組織開展林業生態環境建設,指導編制林木林地經營方案,對林木林地資源實施動態監測;
  (六)劃分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區域的主要林種,開展技術推廣、技術指導等工作;
  (七)指導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和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八)組織科學技術研究和促進林業科技成果轉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文體旅遊廣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林業工作站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森林、林木、林地,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林地承包經營者保護森林、林木、林地和發展林業生產。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駐軍(警)部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戶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營造者負責管護。
  第十一條 因林權制度改革承包到戶的國有公益林,由承包經營者負責管護,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予以指導,並與承包者簽訂林木承包保護責任書。
  集體經濟組織、林地承包者應當履行林木管護義務,承擔林地保護責任。
  農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由集體經濟組織與管護者簽訂林木保護責任書。
  第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木管護隊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護林員,明確護林職責,加強培訓和管理,提升護林員管理水平,保障護林員勞動報酬,改善護林員工作條件。
  國有林場和有成片林的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農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制度,實行林木保護責任制,訂立護林公約,劃分護林責任區,開展護林聯防工作。
  第十三條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護森林、林地;
  (二)宣傳林業法律法規,進行愛林護林教育;
  (三)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及時處理,並向當地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勸阻和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向當地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法案件;
  (五)協助林業管理機構巡查林業保護設施。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 每年春季和秋季為本州植樹造林季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情況安排植樹造林活動。
  州、縣(市)綠化委員會、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土綠化和義務植樹活動,安排各單位義務植樹的地點和任務,並對植樹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驗收。
  第十五條 本州各機關、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和完成造林綠化任務,將本單位人數據實統計報送當地綠化委員會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作為分配具體任務的依據,並按照綠化委員會劃定的區域,負責植樹造林並保證成活率。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駐所地的造林綠化,依法指導村(社區)開展農田防護林建設和居住環境綠化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和引導村(居)民在村旁、水旁、路旁和宅旁、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林木。
  第十七條 宜植樹造林地區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株。
  對十一周歲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其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個人、企業和社會組織承包荒山荒地荒灘開展植樹造林,並在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章 林木保護
  第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區域重點保護:
  (一)水源涵養林區:寧木特林區、官秀林區、麥秀林區、蘭采林區、西卜沙林區、雙朋西林區、冬果林區、洛哇林區、坎布拉林區和集體公益林區域;
  (二)植樹造林區:本州境內黃河及一級支流沿岸和一級山脊以內的適宜造林區、乾旱淺山區;
  (三)封山育林育草區:國有林區、天然林區、新造林區、退耕還林區、幼林區、林草混生的灌木林區。
  第二十條 實施退耕還林的土地,遵循誰退耕,誰造林,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在退耕地上種植的林木及其收益由營造者依法所有,允許依法繼承、轉讓;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單位、個人植樹造林應當注重保護本地樹種,因地制宜最佳化林種、樹種結構,優先使用本地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營造林,提高造林綠化質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帶有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適宜本地林木種苗、樹種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加強對林木種苗選用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依法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上植樹造林的,林地所有權不變,林地使用權和營造的林木歸造林者所有,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入股、抵押和拍賣;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荒灘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植樹造林或者未進行林業有關設施建設的,發包方有權終止其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的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科學防控、依法治理,提高林木抵禦自然災害和林業有害生物的能力。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和防治,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實施計畫,組織交界地區聯防聯治。
  發現林業有害生物時,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防控和防治措施進行滅治,並採取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防控方式,控制和防止林木有害生物擴散和蔓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林地非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其他野生動植物。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植樹條件的地區推進村莊綠化工作。
  村莊綠化項目實施期間的除草、澆水、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等撫育管護職責由項目承建單位負責。村莊綠化項目完成竣工驗收並移交後,由接收的單位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以營利為目的採集、運輸、收購、販賣、經營柏樹枝葉的行為。
  禁止在林場、林區砍伐樹枝、剝樹皮和挖掘腐殖土、苔蘚等行為。
  禁止在林地砍伐和採挖杜鵑(香柴)、金銀露梅(鞭麻)、柳枝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採礦、采砂、取土、挖樹根等毀壞林木、林地的行為。
  封山育林區、天然林區、退耕還林區、未成林地實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內,禁止放牧及其他毀壞林木的行為。
  禁止在城鎮綠化帶和其他區域新造林地放牧、砍柴。
  第二十八條 採伐需要更新的林木,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禁止超限額超範圍採伐,禁止亂批清林或者以清林為名盜伐、濫伐林木。
  第二十九條 從國有林場運出木材,應當持有該林場的檢尺單、發票、出境證及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的林木檢疫證。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通道和林區供水、供電等設施建設。林場原有的採伐通道、運材道、集材道和林草混生草原的牧道,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改造為兼顧護林、巡護、應急、消防的通道。
  電力、通訊等部門在林區架設電纜、電線,應當與林木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依託樹木穿行架設電纜、電線、電話線等。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無人機、視頻監控、遙感技術等科技手段,提高林木管護智慧型化水平,加強森林防火、防盜、有害生物監測設施建設,建立森林資源安全報告制度。發生重大的盜伐、濫伐、火災、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以及其他毀林事件,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林業網圍欄、界樁、宣傳標牌和防火、防盜及有害生物防控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期為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林區野外用火。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火災預防工作,建立本地護林防火組織和毗鄰護林防火聯防組織,制定撲救預案,落實防火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林地承包者不承擔林地保護責任或者不履行林木管護義務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林木、林地損毀的,責令補種和修復,可以處以毀壞林木價值等值的罰款;拒不補種和修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安排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由縣(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在下一年度完成雙倍的義務植樹任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使用帶有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集、運輸、收購、販賣或者經營柏樹枝葉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每公斤柏樹枝葉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林場、林區砍伐樹枝、剝樹皮和挖掘腐殖土、苔蘚,或者在林地砍伐和採挖杜鵑(香柴)、金銀露梅(鞭麻)、柳枝等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林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審批清林作業,超限額超範圍採伐,或者以清林為名盜伐、濫伐林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林業網圍欄、界樁、宣傳標牌和防火、防盜及有害生物防控等設施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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